法規名稱: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消防機關處理山域事故人命救助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所有條文

一、為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消防機關處理山域事故人命救助工作有所
    遵循,加強與協同處理機關團體協調聯繫,並相互支援,特訂定本要
    點。
〔立法理由〕
依照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款第十一款第二目及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規
定,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屬直轄市、縣(市)政府自治事項,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消防機關係為實際處理山域事故人命救助工作機關,配合
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要點所稱協同處理機關,指警察機關、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林區管
    理機關等;所稱協同處理團體,指民間救難組織、登山團體等。
〔立法理由〕
一、配合要點名稱,將「消防機關」、「係指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
    」等文字刪除。
二、目前衛生機關協助執行山域事故人命救助尚無窒礙難行處,爾後如需
    衛生機關協助,可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向其請求支援;爰將衛生機
    關之文字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消防機關與協同處理機關及團體,平時應保持
    密切聯繫,遇有山域事故應即相互通報。
〔立法理由〕
配合要點名稱,酌作文字修正。

四、山域事故發生時,事故發生地轄區及相鄰轄區之協同處理機關應第一
    時間派員救援,並指派適當層級幹部,負責人力、裝備器材之協調聯
    繫;當地消防機關應指派適當幹部擔任人命救助指揮官。
〔立法理由〕
一、依內政部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國家公園安全維護及急難救助機制會
    議、行政院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國家公園山難急難救助運作機制協
    調會議結論,山域事故人命救助指揮官由消防機關擔任,爰配合修正
    文字,並將現行規定整併為一項。
二、山域事故人命救助案件,指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機關接獲民眾
    報案(有向案件發生地管理單位確認屬實)或接獲協同處理機關轉報
    ,園(轄)區內有民眾迷途或受傷待救案件。
三、前揭事件發生時,為掌握救援時效,協同處理機關應第一時間動員,
    並指派適當層級幹部負責與消防機關聯繫及協調事宜。
四、救援時間依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現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九十
    七年十二月三日研商「山難等常見災害合理搜救時間會議」決議辦理
    (山域事故:黃金救援時間七天,再加人道救援時間七天,並視救援
    情形得以延長)。

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消防機關為處理山域事故人命救助工作,於必
    要時得請求協同處理機關或團體協助下列事項:
  (一)提供申請入山(園)者身分資料。
  (二)提供園(轄)區地理環境、步道及山屋等設施資料。
  (三)提供醫療諮詢或支援醫護人員。
  (四)支援嚮導人員、搜救人力、裝備及通訊設施。
  (五)其他為處理人命救助工作所需協助事項。
    協同處理機關平時應落實園(轄)區安全管理,並整備前項事項,以
    因應緊急意外事故發生。
    第一項請求遭拒絕時,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得報請
    行政院(或指定單位)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
  (一)第二款增列提供園(轄)區步道及山屋等設施資料。
  (二)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提供適當處所成立指揮所及直昇機起降處所
        ,已可為第二款所指地理環境、山屋等設施資料所涵括,故予以
        刪除。
  (三)現行第五款款次移列為第三款。
  (四)現行第六款支援搜救人力,第七款支援嚮導人員及第十款支援民
        間山難搜救人力、裝備及通訊設施規定,整併為第四款。
  (五)現行第八款支援屍體勘驗規定,以及發現大體後續事宜,應由檢
        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及檢察機關
        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六)現行第九款直昇機申請係依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航空器申請暨派
        遣作業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二、另鑑於各消防機關得視轄區山域環境特性,邀集協同處理機關召開協
    調會,並就山域事故發生時,所需協助事項與協同處理機關研訂相關
    支援方式,故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三、為因應緊急意外事故發生,協同處理機關平時應落實園(轄)區安全
    管理,並整備及提供消防機關執行人命救助工作所需資訊及人力裝備
    ,爰增列第二項明定之。
四、消防機關依第一項所請求協助事項如遭拒絕,得由各該主管機關(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內政部營建署、警政署及消防署等)共同協
    調;如再不能獲致共識,得報請行政院定之,爰增訂第三項。

六、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消防機關處理山域事故人命救助,得依地區及
    山域環境之特性,研訂相關作業程序及流程表,並隨時檢討。
〔立法理由〕
內政部消防署函發之「直轄市、縣(市)消防局一百零三至一百零四年強
化山域意外事故救援機制實施計畫」(以下簡稱實施計畫)中,已要求消
防機關應建立第一時間通報、出動救援機制,以及落實作業程序等事項。
另為利兼顧地區特性及救災需求,應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機關
依所轄山域環境自行研訂相關山域事故人命救助作業程序及流程圖;並參
照「各級消防機關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作業規定」,予以隨時補充加強,爰
修正本點。

七、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消防機關平時應建立山域事故人命救助人力、
    編組及裝備等相關資料庫,並視山域事故情境,區分動員梯次與能量
    。
〔立法理由〕
本點酌作文字修正。

八、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消防機關處理山域事故人命救助工作出入國家
    公園或山地管制區,應指定專人率領並檢具救災人員名冊,通知該管
    機關,經查驗後入山(園),於事件處理完畢後率隊離山。
〔立法理由〕
本點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