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119 火災通報裝置設置指導綱領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1月28日

所有條文

一、目的:為提昇火災發生時之通報效率,避免延誤報案致生重大火災事
    故,並確保能將火災訊息以迅速確實的通報方法通知消防機關,以利
    及時應變及降低火災損害於最低限度,特訂定本綱領。

二、本綱領相關用語定義如下:
  (一)119 火災通報裝置(以下簡稱火災通報裝置):指火災發生時,
        藉由操作手動啟動裝置,透過公眾電話交換網路與消防機關連通
        ,以蓄積語音進行通報,並可執行通話之裝置。
  (二)手動啟動裝置:指火災通報專用之按鈕、通話裝置及遠端啟動裝
        置等。
  (三)蓄積語音:以預先錄製之語音傳達訊息。
  (四)通報信號音:火災通報裝置發出信號之音響。

三、適用場所:下列場所宜優先指導設置火災通報裝置,與消防機關據點
    之距離在10公里以上或在 500公尺以下者,不適用之。
  (一)地下建築物、建築物地下層(供「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第12條第 1款第 1目之電影片映演場所、歌廳、舞廳、第 2
        目之集會堂、第 3目、第 4目、第 6目、第 7目;第 2款第12目
        場所使用為限)。
  (二)供「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 1款第 1目至第
        4 目、第 6目;第 2款第 4目、第10目、第12目;第 4款第 1目
        及第 2目場所使用,且總樓地板面積在 5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供「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 1款第 5目;第
        2 款第 3目、第 5目、第 7目場所使用,且總樓地板面積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注意事項:
  (一)火災通報裝置應設於值日室等經常有人之處所。但設有防災中心
        時,應設於該中心。
  (二)火災通報裝置之操作部(手動啟動裝置、監控部、發報顯示及緊
        急送收話器)與控制部分離者,應設在便於維護操作處所。
  (三)設置遠端啟動裝置時,應設有可與設置火災通報裝置場所通話之
        設備。
  (四)手動啟動裝置之操作開關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在 0.8公尺以上
        1.5 公尺以下。
  (五)火災通報裝置附近,應設置送、收話器,並與其他內線電話明確
        區分。
  (六)火災通報裝置應避免傾斜裝置,並採取有效防震措施。

五、火災通報裝置之通信介面與電磁相容應符合交通部電信總局所訂「公
    眾交換電話網路終端設備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

六、有關火災通報裝置之構造、性能、標示及試驗等,由內政部消防署另
    定之。

七、火災通報裝置圖示如下:
  (一)以通信連接器以外方式作為分界點
  (二)以通信連接器作為分界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