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內政部消防署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所有條文

一、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維護性
    別平等工作及人格尊嚴,並落實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施
    行細則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相關規定,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適用對象如下:
    (一)本署員工(受僱者、派遣勞工、實習生、求職者)相互間、員
          工與非本署人員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二)本署訓練中心辦理教育訓練之替代役男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
          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相互間或與非本署
          人員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三)本署首長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性騷擾事件。
    (四)本署所屬機構主管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

三、本規範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敵意環境性騷擾:指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
          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
          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交換式性騷擾:指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
          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
          、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
          等之交換條件。
    性騷擾行為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態樣:
    (一)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嗅聞他人身體;強行使他
          人對自己身體為之,亦同。
    (二)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
          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三)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本規範適用情形如下:
    (一)員工於工作場所或執行職務期間。
    (二)員工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單位、不同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
          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或遭受最高負責人性
          騷擾。

四、本署性騷擾防治措施如下:
    (一)本署禁止一切工作場所內或工作場所外之性騷擾行為,並致力
          防治性騷擾、改善工作場所設施以保護員工免於性騷擾,並針
          對受僱者、擔任主管職務、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相關人員定期
          辦理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
    (二)各部門主管應妥適利用集會、廣播、電子郵件或內部文件等各
          種傳遞訊息之機會與方式,加強對所屬員工宣導本署性騷擾防
          治措施及申訴管道。
    (三)本署人員有管理監督權者,不得利用工作上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對員工或求職者性騷擾,亦不得縱容他人對受僱者或求職
          者性騷擾。
    (四)員工不得於工作場所對同仁性騷擾,亦不得於同仁執行職務時
          對其性騷擾,更不得於非工作時間為持續性性騷擾。
    (五)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署員工,或申訴人如為派遣勞工或求職
          者,本署仍將依本措施相關規定辦理,並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

五、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受僱者或求職者屬軍公教人員者,應向上級
    機關(構)、所屬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申訴;非屬軍公教人員者,除
    依單位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勞務提供地主管機關提出雇主涉及違
    反性別平等工作法之申訴。

六、本署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依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
    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員工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其受性騷擾情
            形再度發生,並維持其薪資等勞動條件。
          2.啟動調查程序,對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
          3.本署首長或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得暫時
            停止或調整其職務。
          4.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將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
            戒或處理。情節重大者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5.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適當協助,包括但不限於法律諮詢、醫
            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6.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
    (二)本署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
            其提起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適當協助,包括但不限於諮詢、醫
            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本署因接獲被害人陳述而知悉性騷擾事件,被害人無提起申訴
          意願者,本署仍應依前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
          施。
    (四)本署因申訴人或被害人之請求,將提供至少二次之心理諮商協
          助。
    (五)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
          者,任一方之服務機關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以書面、傳
          真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機關共同協商解決或補
          救辦法。以口頭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
    (六)派遣勞工遭受本署所屬人員性騷擾時,本署應受理申訴並與派
          遣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單位及當事人。

七、性騷擾之申訴人,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申訴。以言詞或電
    子郵件為之者,將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
    無誤。
    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
    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
    (二)有法定、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委任者
          並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本署接獲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申訴時,將依規定進行調查並通知地方主
    管機關。

八、本署設性騷擾申訴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及調查小組,分別辦理
    性騷擾申訴案件之審議及調查處理,其規定如下:
    (一)審議會:
          1.置委員七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署長指定副署
            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
            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署長就本機關員工及具備性別意識
            之外部專業人士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
            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2.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
            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3.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署長就本機關職員遴派兼
            任之。
          4.委員、執行秘書及幹事均為無給職。但本署職員以外之委員
            撰寫調查報告書,得依規定支給撰稿費;出席會議時,得依
            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5.委員應親自出席審議會,不得代理,並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
            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二)調查小組:
          1.由召集人指派審議會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其中女
            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男性代表以三分之一以上為
            宜,並應包含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
          2.專業人士得視需要參考衛生福利部、勞動部或教育部建置之
            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庫選聘。

九、本署員工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而由本署調查處理時,其處理程序如下
    :
    (一)召集人得責請訓練中心或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會同調查小組進行
          調查。
    (二)調查之結果,應移送審議會審議,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事實認定及理由。
          4.處理建議。
    (三)受理申訴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延長
          以一次為限,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四)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案件,審議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
          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其期間不
          受前款規定之限制。

十、申訴人於本署決議通知書送達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
    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但申訴人撤回申訴後,同一事由如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仍得再提出申訴。

十一、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
      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召集人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情節
      輕重,簽報署長核定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二、性騷擾事件調查時應遵守迴避原則,規定如下:
      (一)參與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
            1.本人為申訴人或行為人。
            2.與申訴人或行為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
              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
      (二)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執行處理、調
            查或決議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或行為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
            及事實,向本署申請令其迴避;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
            申請得提出意見書。該申請事件准駁決定前,被申請迴避之
            人員應停止處理、調查或決議工作。
      (三)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申訴人或行為人申請迴避
            者,應由審議會命其迴避。

十三、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
            及其他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三)本署為調查、審議性騷擾申訴,得要求相關人員或單位提供
            相關資料,該相關人員或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
            辨識身分之資料及申訴事件內容,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
            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且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
            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據。違反者,應終止其參與,並
            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
      (五)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
            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如解僱、調職、減薪、損害
            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
            置措施或處分。
      (六)本署針對調查結果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
            行為人,並將申訴案件之處理經過作成書面紀錄,密封存檔
            至少三年。

十四、審議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且應
      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處理結果
      應通知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
      當事人對決議有不服者,其救濟方式,依其身分區分如下:
      (一)公務人員: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經由本署向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二)非公務人員: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向
            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提起申訴。
      申訴事件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十五、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署得依情節輕重及被害人陳述意見之結
      果,對行為人作成申誡、記過、大過、調職、降級等適當之懲處,
      並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如該事實涉及刑責,將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
      。
      本署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與性騷擾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於本署賠償被害人損害後,對於性騷
      擾行為人,有求償權。
      本署針對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戒或
      處理措施有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六、本規範調查、審議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十七、性騷擾申訴受理專責單位: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督察科;電子信箱:
      noharass@nfa.gov.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