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維護性
別平等工作及人格尊嚴,並落實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施
行細則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相關規定,特訂定本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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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範適用對象如下:
(一)本署員工(受僱者、派遣勞工、實習生、求職者)相互間、員
工與非本署人員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二)本署訓練中心辦理教育訓練之替代役男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
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相互間或與非本署
人員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三)本署首長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性騷擾事件。
(四)本署所屬機構主管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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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規範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敵意環境性騷擾:指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
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
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交換式性騷擾:指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
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
、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
等之交換條件。
性騷擾行為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態樣:
(一)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嗅聞他人身體;強行使他
人對自己身體為之,亦同。
(二)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
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三)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本規範適用情形如下:
(一)員工於工作場所或執行職務期間。
(二)員工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單位、不同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
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或遭受最高負責人性
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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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署性騷擾防治措施如下:
(一)本署禁止一切工作場所內或工作場所外之性騷擾行為,並致力
防治性騷擾、改善工作場所設施以保護員工免於性騷擾,並針
對受僱者、擔任主管職務、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相關人員定期
辦理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
(二)各部門主管應妥適利用集會、廣播、電子郵件或內部文件等各
種傳遞訊息之機會與方式,加強對所屬員工宣導本署性騷擾防
治措施及申訴管道。
(三)本署人員有管理監督權者,不得利用工作上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對員工或求職者性騷擾,亦不得縱容他人對受僱者或求職
者性騷擾。
(四)員工不得於工作場所對同仁性騷擾,亦不得於同仁執行職務時
對其性騷擾,更不得於非工作時間為持續性性騷擾。
(五)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署員工,或申訴人如為派遣勞工或求職
者,本署仍將依本措施相關規定辦理,並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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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受僱者或求職者屬軍公教人員者,應向上級
機關(構)、所屬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申訴;非屬軍公教人員者,除
依單位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勞務提供地主管機關提出雇主涉及違
反性別平等工作法之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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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署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依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
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員工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其受性騷擾情
形再度發生,並維持其薪資等勞動條件。
2.啟動調查程序,對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
3.本署首長或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得暫時
停止或調整其職務。
4.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將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
戒或處理。情節重大者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5.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適當協助,包括但不限於法律諮詢、醫
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6.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
(二)本署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
其提起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適當協助,包括但不限於諮詢、醫
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本署因接獲被害人陳述而知悉性騷擾事件,被害人無提起申訴
意願者,本署仍應依前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
施。
(四)本署因申訴人或被害人之請求,將提供至少二次之心理諮商協
助。
(五)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
者,任一方之服務機關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以書面、傳
真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機關共同協商解決或補
救辦法。以口頭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
(六)派遣勞工遭受本署所屬人員性騷擾時,本署應受理申訴並與派
遣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單位及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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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性騷擾之申訴人,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申訴。以言詞或電
子郵件為之者,將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
無誤。
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
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
(二)有法定、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委任者
並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本署接獲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申訴時,將依規定進行調查並通知地方主
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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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署設性騷擾申訴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及調查小組,分別辦理
性騷擾申訴案件之審議及調查處理,其規定如下:
(一)審議會:
1.置委員七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署長指定副署
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
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署長就本機關員工及具備性別意識
之外部專業人士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
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2.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
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3.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署長就本機關職員遴派兼
任之。
4.委員、執行秘書及幹事均為無給職。但本署職員以外之委員
撰寫調查報告書,得依規定支給撰稿費;出席會議時,得依
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5.委員應親自出席審議會,不得代理,並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
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二)調查小組:
1.由召集人指派審議會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其中女
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男性代表以三分之一以上為
宜,並應包含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
2.專業人士得視需要參考衛生福利部、勞動部或教育部建置之
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庫選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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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署員工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而由本署調查處理時,其處理程序如下
:
(一)召集人得責請訓練中心或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會同調查小組進行
調查。
(二)調查之結果,應移送審議會審議,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事實認定及理由。
4.處理建議。
(三)受理申訴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延長
以一次為限,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四)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案件,審議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
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其期間不
受前款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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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訴人於本署決議通知書送達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
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但申訴人撤回申訴後,同一事由如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仍得再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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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
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召集人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情節
輕重,簽報署長核定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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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性騷擾事件調查時應遵守迴避原則,規定如下:
(一)參與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
1.本人為申訴人或行為人。
2.與申訴人或行為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
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
(二)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執行處理、調
查或決議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或行為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
及事實,向本署申請令其迴避;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
申請得提出意見書。該申請事件准駁決定前,被申請迴避之
人員應停止處理、調查或決議工作。
(三)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申訴人或行為人申請迴避
者,應由審議會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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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
及其他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三)本署為調查、審議性騷擾申訴,得要求相關人員或單位提供
相關資料,該相關人員或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
辨識身分之資料及申訴事件內容,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
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且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
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據。違反者,應終止其參與,並
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
(五)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
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如解僱、調職、減薪、損害
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
置措施或處分。
(六)本署針對調查結果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
行為人,並將申訴案件之處理經過作成書面紀錄,密封存檔
至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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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審議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且應
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處理結果
應通知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
當事人對決議有不服者,其救濟方式,依其身分區分如下:
(一)公務人員: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經由本署向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二)非公務人員: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向
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提起申訴。
申訴事件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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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署得依情節輕重及被害人陳述意見之結
果,對行為人作成申誡、記過、大過、調職、降級等適當之懲處,
並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如該事實涉及刑責,將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
。
本署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與性騷擾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於本署賠償被害人損害後,對於性騷
擾行為人,有求償權。
本署針對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戒或
處理措施有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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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規範調查、審議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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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性騷擾申訴受理專責單位: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督察科;電子信箱:
noharass@nfa.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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