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交部主管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條文關聯

財團法人編製之收支餘絀表(格式二),至少應揭示下列內容:
一、收入。
二、支出。
三、本期餘絀。
除前項規定外,得於收支餘絀表上增加額外項目及合計數。
〔立法理由〕
規範財團法人收支餘絀表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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