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際合作發展事務貸款與投資及保證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國際合作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友邦:指與我國有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二、友好國家:指有意與我國共謀經濟發展或提升雙邊實質關係,而無
   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貸款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協助友邦或友好國家經濟社會發展。
 二、增進與友邦或友好國家雙邊經濟交流。
 三、與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或第三國合作,協助友邦及
   友好國家之經濟社會發展。
 四、其他有助於國際經濟合作發展或促進國際友好關係事項。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國合會)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受託辦理前條貸款之對象、類別、方式、程序、條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應依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貸款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國內外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專業性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
 國合會委託辦理前條貸款之對象、類別、方式、程序、條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準用前項辦法之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投資,應符合下列目的之一:
 一、協助友邦或友好國家發展策略產業,促進技術升級,加速經濟發展
   。
 二、協助友邦或友好國家發展中小企業,強化私部門發展,創造就業機
   會。
 三、協助友邦或友好國家發展農、漁、牧業,以達到糧食自給自足之目
   標。
 四、其他有助於國際經濟合作發展或促進國際友好關係事項。

 國合會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託辦理前條投資之方式、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應依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投資處理辦法之規定
 辦理。
 國內外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專業性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
 國合會委託辦理符合前條目的投資之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
 用前項辦法之規定辦理。

 為鼓勵我國廠商前往友邦投資,拓展海外市場,增進我國與該國經貿及
 外交關係,主管機關得委託國合會或相關財團法人以提供授信保證方式
 ,協助赴友邦投資之我國廠商順利取得金融機構之融資。

 國合會依前條規定受託提供授信保證之對象、方式、保證額度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應依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辦理民間業者赴有邦交國
 家投資授信保證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國合會以外之財團法人依前條規定受託提供授信保證之對象、方式、保
 證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前項辦法之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以外之政府機關(構)依職權自行辦理貸款、投資及保證者,
 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