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人員派遣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國際合作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友邦:指與我國有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二、友好國家:指有意與我國共謀經濟發展或提升雙邊實質關係,而無
      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三、駐外技術人員:指派赴友邦或友好國家辦理技術協助及能力建構之
      專業人員。
  四、派外短期專家:指為因應技術協助及能力建構所需特定專長之短期
      人力需求,派外工作期間在一年以內之人員。
  五、海外志願服務者:指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
      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赴友邦或友好國家參與執行我國國際合作發
      展計畫者。

  為配合我國國際合作發展政策,促進友邦或友好國家之經濟建設及社會
  發展,主管機關得選派駐外技術人員或組成駐外技術團赴國外以技術協
  助及能力建構方式辦理各該國家所需之各類型發展計畫,並得選派具有
  專門知識經驗之派外短期專家協助辦理。

  為有效運用志願投入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國民力量,主管機關得選派海
  外志願服務者參與執行我國國際合作發展計畫。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其他法人或團體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本辦法所定各類人員派遣事項者,應就駐外技
  術人員、派外短期專家或海外志願服務者之甄選、遴聘、派免、考核、
  待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相關工作規範,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主管機關以外之政府機關(構)依職權自行辦理人員派遣者,得準用本
  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