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交部駐外館處處理展餘品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3月04日

所有條文

一、外交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各駐外館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處理
    展餘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展餘品,指由本部編列預算購置之展覽品於展覽後所
    餘物品,及展覽後參展廠商贈與駐外館處之展覽品。

三、受本部委託辦理參展者(以下稱委辦單位)擬將展餘品寄運回國或運
    往其他地區續展者,應先報本部核准。

四、參加之展覽如遇不可抗力事故而取消或不及參加者,已運送出國之展
    覽品之處理程序依本部與委辦單位之契約規定,並由駐外館處監督。

五、駐外館處應於展覽完畢後一個月內將委辦單位移交之展餘品依不同運
    用目的,依以下之方式處理:
  (一)展餘品留存駐外館處作為禮品者,須填列贈禮清單報部核准後,
        由使用之駐外館處自行列管控用,如有贈禮之需要,應將贈禮清
        單併當月份會計報表報部核備。每年一月底應將更新後之贈禮清
        單報部備查。
  (二)展餘品留存駐外館處使用而其金額逾四百美元(含)以上者,使
        用之駐外館處須填報財產增減表報部備查,並依照相關財產法規
        定處理及列入移交清冊。
  (三)展餘品留存駐外館處使用而其金額為四百美元以下者,使用之駐
        外館處須填報物品增減表報部備查,並依照相關財產法規定處理
        及列入移交清冊。

六、贈與展餘品之對象以與外交、技術合作及僑務有關之當地政府機構、
    官員或公益團體為限,其餘者駐外館處應先報部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