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省政府及地方政府與外國地方政府結盟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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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省政府及地方政府與外國地方政府結盟,應以配合總體外交,促進雙
    方文教、經貿、科技、體育等交流,增進彼此間之瞭解與友誼,及加
    強兩國之友好關係為宗旨。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地方政府,指地方制度法所定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
    關,即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三、省政府及地方政府與外國地方政府結盟,雙方層級應力求相當。

四、省政府及地方政府擬與外國地方政府結盟及其研擬之盟約草案,省政
    府及直轄市政府應報行政院核定;其他地方政府應循行政體系報內政
    部會商外交部核定。盟約草案之研擬,應參照國際慣例並協調外交部
    辦理,草案核定前,省政府及地方政府不得向對方預作承諾,在洽商
    過程中並應透過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關(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協助辦理。

五、盟約草案經核定後,由雙方商議簽署盟約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結盟
    儀式,應由省政府及地方政府首長或其代表人主持。

六、省政府及地方政府為結盟而出國訪問者,應事先知會外交部,並由駐
    外館處提供適當協助。

七、有關結盟及結盟後活動所需經費,包括對結盟後合作事項所作之承諾
    ,應由省政府、地方政府及社會人士自行籌措。

八、省政府及地政府為結盟或結盟後交流組團出國訪問之經費,應分別依
    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審要點及地方制度法有關
    規定自行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