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駐外機構公務車輛換購及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所有條文

一、為規範駐外機構公務車輛之換購,並加強管理及運用,整合駐外機構
    公務車輛資源,有效運用經費,以利推展整體對外工作,特訂定本要
    點。

二、駐外機構公務車輛之換購及管理,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
    者,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及車輛管理手冊之規定
    。

三、本要點所稱駐外機構公務車輛,指編列於外交部主管預算之駐外使領
    館、代表處與辦事處館長座車及一般公務車。

四、駐外機構公務車輛除達駐在國政府規定之免稅出售期限外,應符合下
    列條件之一,始得申請換購:
  (一)使用屆滿八年或行駛里程超過十萬公里。
  (二)因特殊情形車輛不堪使用。
  (三)依駐在國給予外交人員免稅優惠,無須外交部撥款,逕以舊車出
        售款換購同等級新免稅車輛者,得經外交部核准循預算程序辦理
        。

五、駐外機構公務車輛之換購,由駐外機構在行政院核定歲出概算額度範
    圍內編列新購與汰換公務車輛車種及輛數,並俟完成法定程序後,由
    外交部通知駐外機構依本要點辦理。
    駐外機構於年度內新建置或擴充,或因毀損難以回復原狀、遭竊等原
    因,有新購公務車輛之必要者,應報請行政院核准動用相關預算科目
    後辦理。

六、駐外機構選購公務車輛原則如下:
  (一)一般公務車之車型及等級不得超過館長座車。
  (二)總領事及處長座車等級不得超過同一駐在國大使或代表座車。
  (三)應考量當地用車習慣及維修保養設備,在核定預算額度內選購適
        當車輛。
  (四)應考量駐在國國情,當地民眾觀感及交通建設、道路狀況等,並
        注意安全考量,選購適合身分及實用之車款,切忌奢華。
  (五)在當地維修及汰換之經濟性及後續零件是否經濟便利。

七、汽車公司或代理商應出具新車估價單,詳列車體各項標準設備、增加
    之選擇性配備與稅金等明細價格及總價款。
    公務車輛應在核定預算額度內辦理換購,不得超支;因駐在國國情特
    殊等原因,致擬購新車價格超出核定金額者,應事先專案報外交部核
    准。

八、駐外機構建制後首次購車及應業務需要增購車輛,由外交部就核定之
    車型核撥購車款及第一年保險費;不能享有免稅待遇者,其稅款亦一
    併核撥。

九、舊車出售以公開標售為原則;其標售程序,由館長依駐在國法規習慣
    或準用「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核定辦理,並
    售予出價最高之應買人。如因駐在國情形特殊,公開標售有困難,須
    以其他方式出售者,應經鑑、估價比較並敘明適當理由後,由館長核
    定出售方式後辦理。
    前項出售事宜應於換購前後三個月內辦理;出售後,並應請承購人出
    具承購證明,貼於單據粘存單經駐外機構館長、會計、出納及經手人
    簽章後,報外交部收回售車款繳交國庫。
    駐外機構所屬同仁及眷屬經報請外交部同意後,得參加第一項標購。
    但應迴避參與車輛管理及辦理標售事宜。

十、駐外機構換購公務車輛後,應檢附有關付款憑證、驗收紀錄、車籍登
    記資料影本、汽車情況表一份、財產增減表一式二份、懸妥車牌之汽
    車正、後及側面照片各一張、保險單影本及兌換率表,報外交部核結
    ,列入財產。

十一、公務車輛之所有權及車籍資料均應以駐外館處之名義登記。但依駐
      在國規定不能以駐外館處名義登記者,應報外交部專案核處。

十二、駐外機構公務車輛應責成專人定期保養維護,並按期投保全險。

十三、駐外機構公務車輛,應由館長督導相關承辦人員統一妥善管理調度
      。
      駐外機構長期租用車輛,較自行購置節省經費者,可專案報外交部
      核准後租賃;所需租賃費用,由外交部核撥專款支應。

十四、駐外機構公務車輛因車禍、其他事故致毀損難以回復原狀或遭竊者
      ,應依規定檢附財產毀損報廢單一式三份、相關毀損或失竊經過報
      告、警方報案紀錄及保險公司理賠證明文件等資料並敘明處理意見
      ,報外交部轉請審計部審核同意後,據以辦理減損,註銷產籍。保
      險公司理賠款處理方式,由外交部核定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