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駐外機構公務車輛換購及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0990206621號函核定修正發布第 2點、第4點、第9點、第12點至第14點
法規體系: / 行政 / 外交 / 處務

法規異動

修正

二、駐外機構公務車輛之換購及管理,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
    者,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及車輛管理手冊之規定
    。

四、駐外機構公務車輛除達駐在國政府規定之免稅出售期限外,應符合下
    列條件之一,始得申請換購:
  (一)使用屆滿八年或行駛里程超過十萬公里。
  (二)因特殊情形車輛不堪使用。
  (三)依駐在國給予外交人員免稅優惠,無須外交部撥款,逕以舊車出
        售款換購同等級新免稅車輛者,得經外交部核准循預算程序辦理
        。

九、舊車出售以公開標售為原則;其標售程序,由館長依駐在國法規習慣
    或準用「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核定辦理,並
    售予出價最高之應買人。如因駐在國情形特殊,公開標售有困難,須
    以其他方式出售者,應經鑑、估價比較並敘明適當理由後,由館長核
    定出售方式後辦理。
    前項出售事宜應於換購前後三個月內辦理;出售後,並應請承購人出
    具承購證明,貼於單據粘存單經駐外機構館長、會計、出納及經手人
    簽章後,報外交部收回售車款繳交國庫。
    駐外機構所屬同仁及眷屬經報請外交部同意後,得參加第一項標購。
    但應迴避參與車輛管理及辦理標售事宜。

十二、駐外機構公務車輛應責成專人定期保養維護,並按期投保全險。

十三、駐外機構公務車輛,應由館長督導相關承辦人員統一妥善管理調度
      。
      駐外機構長期租用車輛,較自行購置節省經費者,可專案報外交部
      核准後租賃;所需租賃費用,由外交部核撥專款支應。

十四、駐外機構公務車輛因車禍、其他事故致毀損難以回復原狀或遭竊者
      ,應依規定檢附財產毀損報廢單一式三份、相關毀損或失竊經過報
      告、警方報案紀錄及保險公司理賠證明文件等資料並敘明處理意見
      ,報外交部轉請審計部審核同意後,據以辦理減損,註銷產籍。保
      險公司理賠款處理方式,由外交部核定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