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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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處理本部及所屬機關國家賠償事件,特訂
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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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注意事項所稱之肇生機關,指發生國家賠償事件之機關(構)、部
隊及學校;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指依國家賠償法應負賠償責任之機
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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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部辦理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區分為本部及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
,其權責如下:
(一)本部:辦理本部及各司令部以外之本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及
學校之國家賠償事件。
(二)各司令部:辦理各司令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之國家
賠償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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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賠償義務機關賠償金額之核定權責如下:
(一)行政院: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以上者。
(二)本部:四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
(三)各司令部:未滿四百萬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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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以下簡稱國賠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國家賠償事件是否成立。
(二)協議賠償之方式及範圍。
(三)已賠償之國家賠償事件,應否行使求償權。
(四)督導及管制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事項。
(五)國家賠償事件之追認。
(六)其他國家賠償事件有關事項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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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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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賠償義務機關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以下簡稱請求書)時,應即簽蓋
收文日期辦理收文,並分辦國賠會秘書處(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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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國賠會秘書處(組)收受請求書,應登記國家賠償事件收文簿,並編
列案號註明收案日期,依公文最速件處理時限簽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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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非賠償義務機關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於收受請求書或函件後
,應迅即將其移請該管賠償義務機關辦理,收案日期以賠償義務機關
收受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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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調查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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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肇生機關於知悉請求權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時,應即主動調查事實及
蒐集相關證據,送該管賠償義務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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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國賠會秘書處(組)應於收案之日起十日內,詳加審查請求書及其附
件,並作以下之處理:
(一)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應以請求書為之,未提書面或
附件有欠缺者,應函請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於文到十五日內之相
當期間補提請求書或附件。請求權人有代理人者,並應請其提出
委任書或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二)認有參考其他機關(構)、部隊、學校之處理意見時,應函請其
於文到十五日內之相當期間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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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國賠會秘書處(組)經審查請求書,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不經協議及召開國賠會審議,於收受請求書後三十日內,簽奉權責
長官核可後,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敘明理由拒絕之,並提報國賠會追
認:
(一)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對已賠償、拒絕賠償之國家賠償事件重行請求賠償。
(三)非屬國家賠償事件。
(四)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五)請求權人不適格。
(六)所生損害在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國家賠償法施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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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國賠會秘書處(組)審查國家賠償事件有關之事項,認有洽請有關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協助蒐集證據者,應於收受請求書或其他
文件十日內,函請辦理。必要時,得依職權自行蒐集證據,或會同
業務主管單位履勘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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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同一國家賠償事件,數機關均應負賠償責任時,賠償義務機關應予
查明,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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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國賠會秘書處(組)應查明請求權人有無另向其他機關請求損害賠
償或提起訴願、訴訟等情事。已向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機關請求者
,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與相關機關聯繫辦理;
已提起訴願或訴訟者,應注意協調聯繫,並視具體事實,斟酌決定
應否停止協議程序之進行;決定停止協議,應提報國賠會追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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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有關人民或官兵傷亡之重大國家賠償事件,認有調查必要,於簽奉
權責長官核定後,得納編相關單位人員,成立專案調查小組,迅速
查明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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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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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國賠會秘書處(組)經審查後,認有賠償責任者,應於收案後或於
依第十點收受補正或他機關(構)、部隊、學校之意見後十五日內
,研提處理意見,包括賠償金額之計算或回復原狀之方式與費用計
算,提報國賠會審議;案件重大須協請其他單位提供意見或有其他
重大事由者,得簽奉權責長官核定後,展延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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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國賠會秘書處(組)經審查後,得按事件之性質,先會請相關業務
主管單位或邀請具有同類專長之人員提供處理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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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國賠會得通知為侵權行為之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
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列席委員
會議陳述意見,並得按事件之性質,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列
席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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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國賠會召開會議時,應製作會議紀錄,呈報權責長官核示後,納入
國家賠償事件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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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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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國賠會決議認有賠償之責任者,於決定賠償金額後,由肇生機關指
定協議日期、處所或代理人,經簽奉權責長官核定後,於三十日內
完成協議。但協議賠償金額逾越授權範圍,應再提報國賠會審議。
前項協議賠償金額,應依法務部國家賠償事件賠償項目及賠償金額
參考基準辦理。
協議因相關損害鑑定、單據蒐集或請求權人聯繫不易,致無法於期
日前完成者,得簽奉權責長官核定後展延。但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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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開始協議時,應於協議期日前五日,以通知書送達下列人員:
(一)請求權人及其代理人。
(二)應共同負擔賠償責任,而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
(三)侵權行為之公務員及其主官(管)或設施設置、管理欠缺單
位之主官(管)。
(四)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
(五)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
(六)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
(七)賠償金額四百萬元以上,函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之檢察官
。
(八)其他必要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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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協議期日應依規定製作協議紀錄;應記載之事項不得遺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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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協議成立時,應將協議結果簽請權責長官核定,並依規定作成協
議書,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蓋妥機關印信,於十日內派員或
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請求權人簽收送達證書,並函請法務部撥付賠
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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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依
請求權人之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必要時,亦得依職權
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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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不申請發
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並請求繼續協議時,賠償義務機關不得拒
絕,應繼續進行協議。但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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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協議期間發現有應負賠償責任而未參加協議之賠償義務機關,應
儘速通知該機關參加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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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協議賠償金額達一定金額(各司令部四百萬元以上,本部五百萬
元以上)時,應在協議紀錄內載明「本協議應經核定後生效」,
並於十日內,函請上級機關核定;本部應於十五日內核覆或函請
行政院核定。
協議賠償未達前項金額者,應在協議書內載明「本協議書經法務
部核定撥款後生效」,並於十五日內函請法務部撥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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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人民或官兵傷亡之重大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得洽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
署指派檢察官提供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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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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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請求權人提起訴訟時,由國賠會秘書處(組)簽請權責長官核定
,授權肇生機關逕行委請律師代理訴訟或指派專人為訴訟代理人
,必要時得由法制(務)單位派員共同代理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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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於委任同時,就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特
別委任之相關規定,應審慎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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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經簽奉權責長官核定授權由肇生機關代理訴訟之訴訟事件,國賠
會秘書處(組)仍應掌握訴訟進行狀況並按月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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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賠償義務機關進行訴訟時,認有必要,得洽請國防部法律服務中
心指派法制官或地方法院檢察機關指派檢察官為訴訟上必要之協
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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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賠償義務機關於訴訟中,欲進行和解者,其金額超過核定權責時
,應先報經核定後,始得進行訴訟中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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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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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成立或判決確定之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
所需費用,賠償義務機關應依法務部所定手續,於限期內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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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請求權人領取賠償金或受領原狀之回復時,應索取收據或證明原
狀已回復之文件,依規定送法務部辦理結案或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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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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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賠償義務機關於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二年內應對賠償
事件發生有責任之個人或團體行使求償權。國賠會秘書處(組)
應主動調查事實,檢討有關之公務員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
生國家賠償之行政及財務責任,或有無其他應負責之人;檢討結
果提報國賠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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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國賠會審議肇生賠償事件之公務員顯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無須
行使求償權者,於簽報長官核示後,由賠償義務機關逕行函送法
務部備查,副知本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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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國賠會審議應對肇生賠償事件之公務員或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償
權者,於簽奉長官核示後,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
定進行協商。協商成立後,應將協商紀錄及債務履行契約,逕送
法務部備查並副知本部。協商不成立,應向法院提起訴訟,進行
求償。
前項協商程序準用第二十點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點、第二十二
點、第二十三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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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權進行訴訟時,關於訴訟代理人之指派及
委任,準用第六章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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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權前,應先清查被求償人之個人或團體可供
執行之財產,必要時,依法聲請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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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各司令部有給付賠償金之事件者,應於每季次月(四月、七月、
十月、次年一月)五日前,依下列事項填具「國家賠償事件賠償
事由與相關人員行政及財務責任查報表」(格式如附件一),報
本部列管:
(一)國家賠償事件發生之事實(人、事、時、地、物)。
(二)賠償日期。
(三)賠償金額。
(四)認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理由及證據。
(五)求償之進度或結果。
(六)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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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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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國家賠償事件結案後,國賠會秘書處(組)應就該案發生原因及
處理結果,提出檢討改進意見,呈報上級核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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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製作國家賠償事件文書,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其上,
記明字數,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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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國家賠償事件卷宗(格式如附件二),採一請求案一專卷方式歸
檔管理,並應依序編訂成冊永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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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國家賠償事件之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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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各司令部應於受理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國家賠償案件案情
摘要及處理意見表」(格式如附件三),以傳真或電子郵件傳送
本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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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國家賠償事件之管制:
(一)各司令部新收之國家賠償案件,因案情重大或辦理逾二個月
尚未結案(訴訟案件除外),經本部認有管制必要者,由本
部國賠會秘書處簽奉權責長官核定後,列入管制案件登載管
制。
(二)各司令部應將前款管制案件之最新處理情形,填製「國家賠
償事件管制案件報表」(格式如附件四)以傳真或電子郵件
傳送本部,結案後解除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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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行使求償權案件之管制:
(一)本部國賠會秘書處審查各司令部每季所報「國家賠償事件賠
償事由與相關人員行政及財務責任查報表」,應就各案辦理
三個月尚未結案或顯有延滯情事之案件,簽奉權責長官核定
後,列入管制。
(二)各司令部應將前款管制案件之最新處理情形,填製「國家賠
償事件行使求償權案件管制表」(格式如附件五),以傳真
或電子郵件傳送本部,結案後解除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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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國賠會委員或秘書處(組)承辦人對國家賠償事件,有利害關係
者,應予迴避,並由主任委員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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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國賠會有關書類以國賠會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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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各司令部應於次月五日前,依下列事項,填具前月「國家賠償事件
已(未)結管制表」(格式如附件六)報本部列管:
(一)請求權人。
(二)國家賠償事件發生之事實(人、事、時、地、物)。
(三)請求賠償日期。
(四)請求賠償金額。
(五)國家賠償事件進行之進度及結果。
(六)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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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流程圖及訴訟流程圖(
如附件七、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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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二、賠償義務機關與單一請求權人協議成立賠償金額逾一千萬元以上
或由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協議不成立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
予賠償之案件,應於協議成立或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逐案製作
「國家賠償事件專案分析報告」(格式如附件九),呈報本部彙
送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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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三、依本注意事項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所需之審查費、交通費、出席
費等各項費用,由各賠償義務機關依法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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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四、各賠償義務機關承辦國家賠償事件之人員,對於人民權益之維護
或減少訟源,著有績效者,應從優予以獎勵。本部就年度督訪各
司令部辦理國賠業務之成果,亦得辦理專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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