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一、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處理本部及所屬機關國家賠償事件,特訂
    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之肇生機關,指發生國家賠償事件之機關(構)、部
    隊及學校;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指依國家賠償法應負賠償責任之機
    關。

三、本部辦理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區分為本部及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
    ,其權責如下:
  (一)本部:辦理本部及各司令部以外之本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及
        學校之國家賠償事件。
  (二)各司令部:辦理各司令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之國家
        賠償事件。

四、賠償義務機關賠償金額之核定權責如下:
  (一)行政院: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以上者。
  (二)本部:四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
  (三)各司令部:未滿四百萬元者。

五、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以下簡稱國賠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國家賠償事件是否成立。
  (二)協議賠償之方式及範圍。
  (三)已賠償之國家賠償事件,應否行使求償權。
  (四)督導及管制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事項。
  (五)國家賠償事件之追認。
  (六)其他國家賠償事件有關事項之處理。

第二章   收案
六、賠償義務機關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以下簡稱請求書)時,應即簽蓋
    收文日期辦理收文,並分辦國賠會秘書處(組)辦理。

七、國賠會秘書處(組)收受請求書,應登記國家賠償事件收文簿,並編
    列案號註明收案日期,依公文最速件處理時限簽辦。

八、非賠償義務機關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於收受請求書或函件後
    ,應迅即將其移請該管賠償義務機關辦理,收案日期以賠償義務機關
    收受之日起算。

第三章   調查與處理
九、肇生機關於知悉請求權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時,應即主動調查事實及
    蒐集相關證據,送該管賠償義務機關辦理。

十、國賠會秘書處(組)應於收案之日起十日內,詳加審查請求書及其附
    件,並作以下之處理:
  (一)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應以請求書為之,未提書面或
        附件有欠缺者,應函請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於文到十五日內之相
        當期間補提請求書或附件。請求權人有代理人者,並應請其提出
        委任書或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二)認有參考其他機關(構)、部隊、學校之處理意見時,應函請其
        於文到十五日內之相當期間提供意見。

十一、國賠會秘書處(組)經審查請求書,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不經協議及召開國賠會審議,於收受請求書後三十日內,簽奉權責
      長官核可後,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敘明理由拒絕之,並提報國賠會追
      認:
    (一)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對已賠償、拒絕賠償之國家賠償事件重行請求賠償。
    (三)非屬國家賠償事件。
    (四)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五)請求權人不適格。
    (六)所生損害在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國家賠償法施行前。

十二、國賠會秘書處(組)審查國家賠償事件有關之事項,認有洽請有關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協助蒐集證據者,應於收受請求書或其他
      文件十日內,函請辦理。必要時,得依職權自行蒐集證據,或會同
      業務主管單位履勘現場。

十三、同一國家賠償事件,數機關均應負賠償責任時,賠償義務機關應予
      查明,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十四、國賠會秘書處(組)應查明請求權人有無另向其他機關請求損害賠
      償或提起訴願、訴訟等情事。已向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機關請求者
      ,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與相關機關聯繫辦理;
      已提起訴願或訴訟者,應注意協調聯繫,並視具體事實,斟酌決定
      應否停止協議程序之進行;決定停止協議,應提報國賠會追認。

十五、有關人民或官兵傷亡之重大國家賠償事件,認有調查必要,於簽奉
      權責長官核定後,得納編相關單位人員,成立專案調查小組,迅速
      查明相關責任。

第四章   審議
十六、國賠會秘書處(組)經審查後,認有賠償責任者,應於收案後或於
      依第十點收受補正或他機關(構)、部隊、學校之意見後十五日內
      ,研提處理意見,包括賠償金額之計算或回復原狀之方式與費用計
      算,提報國賠會審議;案件重大須協請其他單位提供意見或有其他
      重大事由者,得簽奉權責長官核定後,展延一次。

十七、國賠會秘書處(組)經審查後,得按事件之性質,先會請相關業務
      主管單位或邀請具有同類專長之人員提供處理意見。

十八、國賠會得通知為侵權行為之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
      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列席委員
      會議陳述意見,並得按事件之性質,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列
      席陳述意見。

十九、國賠會召開會議時,應製作會議紀錄,呈報權責長官核示後,納入
      國家賠償事件卷宗。

第五章   協議
二十、國賠會決議認有賠償之責任者,於決定賠償金額後,由肇生機關指
      定協議日期、處所或代理人,經簽奉權責長官核定後,於三十日內
      完成協議。但協議賠償金額逾越授權範圍,應再提報國賠會審議。
      前項協議賠償金額,應依法務部國家賠償事件賠償項目及賠償金額
      參考基準辦理。
      協議因相關損害鑑定、單據蒐集或請求權人聯繫不易,致無法於期
      日前完成者,得簽奉權責長官核定後展延。但以一次為限。

二十一、開始協議時,應於協議期日前五日,以通知書送達下列人員:
      (一)請求權人及其代理人。
      (二)應共同負擔賠償責任,而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
      (三)侵權行為之公務員及其主官(管)或設施設置、管理欠缺單
            位之主官(管)。
      (四)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
      (五)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
      (六)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
      (七)賠償金額四百萬元以上,函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之檢察官
            。
      (八)其他必要之人。

二十二、協議期日應依規定製作協議紀錄;應記載之事項不得遺漏。

二十三、協議成立時,應將協議結果簽請權責長官核定,並依規定作成協
        議書,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蓋妥機關印信,於十日內派員或
        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請求權人簽收送達證書,並函請法務部撥付賠
        償金。

二十四、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依
        請求權人之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必要時,亦得依職權
        發給。

二十五、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不申請發
        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並請求繼續協議時,賠償義務機關不得拒
        絕,應繼續進行協議。但以一次為限。

二十六、協議期間發現有應負賠償責任而未參加協議之賠償義務機關,應
        儘速通知該機關參加協議。

二十七、協議賠償金額達一定金額(各司令部四百萬元以上,本部五百萬
        元以上)時,應在協議紀錄內載明「本協議應經核定後生效」,
        並於十日內,函請上級機關核定;本部應於十五日內核覆或函請
        行政院核定。
        協議賠償未達前項金額者,應在協議書內載明「本協議書經法務
        部核定撥款後生效」,並於十五日內函請法務部撥款。

二十八、人民或官兵傷亡之重大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得洽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
        署指派檢察官提供法律意見。

第六章   訴訟
二十九、請求權人提起訴訟時,由國賠會秘書處(組)簽請權責長官核定
        ,授權肇生機關逕行委請律師代理訴訟或指派專人為訴訟代理人
        ,必要時得由法制(務)單位派員共同代理訴訟。

三十、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於委任同時,就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特
      別委任之相關規定,應審慎決定。

三十一、經簽奉權責長官核定授權由肇生機關代理訴訟之訴訟事件,國賠
        會秘書處(組)仍應掌握訴訟進行狀況並按月呈報。

三十二、賠償義務機關進行訴訟時,認有必要,得洽請國防部法律服務中
        心指派法制官或地方法院檢察機關指派檢察官為訴訟上必要之協
        助。

三十三、賠償義務機關於訴訟中,欲進行和解者,其金額超過核定權責時
        ,應先報經核定後,始得進行訴訟中和解。

第七章   賠償
三十四、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成立或判決確定之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
        所需費用,賠償義務機關應依法務部所定手續,於限期內支付。

三十五、請求權人領取賠償金或受領原狀之回復時,應索取收據或證明原
        狀已回復之文件,依規定送法務部辦理結案或附卷。

第八章   求償
三十六、賠償義務機關於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二年內應對賠償
        事件發生有責任之個人或團體行使求償權。國賠會秘書處(組)
        應主動調查事實,檢討有關之公務員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
        生國家賠償之行政及財務責任,或有無其他應負責之人;檢討結
        果提報國賠會審議。

三十七、國賠會審議肇生賠償事件之公務員顯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無須
        行使求償權者,於簽報長官核示後,由賠償義務機關逕行函送法
        務部備查,副知本部。

三十八、國賠會審議應對肇生賠償事件之公務員或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償
        權者,於簽奉長官核示後,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
        定進行協商。協商成立後,應將協商紀錄及債務履行契約,逕送
        法務部備查並副知本部。協商不成立,應向法院提起訴訟,進行
        求償。
        前項協商程序準用第二十點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點、第二十二
        點、第二十三點規定。

三十九、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權進行訴訟時,關於訴訟代理人之指派及
        委任,準用第六章規定。

四十、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權前,應先清查被求償人之個人或團體可供
      執行之財產,必要時,依法聲請保全措施。

四十一、各司令部有給付賠償金之事件者,應於每季次月(四月、七月、
        十月、次年一月)五日前,依下列事項填具「國家賠償事件賠償
        事由與相關人員行政及財務責任查報表」(格式如附件一),報
        本部列管:
      (一)國家賠償事件發生之事實(人、事、時、地、物)。
      (二)賠償日期。
      (三)賠償金額。
      (四)認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理由及證據。
      (五)求償之進度或結果。
      (六)其他。

第九章   結案
四十二、國家賠償事件結案後,國賠會秘書處(組)應就該案發生原因及
        處理結果,提出檢討改進意見,呈報上級核閱。

四十三、製作國家賠償事件文書,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其上,
        記明字數,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四十四、國家賠償事件卷宗(格式如附件二),採一請求案一專卷方式歸
        檔管理,並應依序編訂成冊永久保存。

第十章   國家賠償事件之管制
四十五、各司令部應於受理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國家賠償案件案情
        摘要及處理意見表」(格式如附件三),以傳真或電子郵件傳送
        本部備查。

四十六、國家賠償事件之管制:
      (一)各司令部新收之國家賠償案件,因案情重大或辦理逾二個月
            尚未結案(訴訟案件除外),經本部認有管制必要者,由本
            部國賠會秘書處簽奉權責長官核定後,列入管制案件登載管
            制。
      (二)各司令部應將前款管制案件之最新處理情形,填製「國家賠
            償事件管制案件報表」(格式如附件四)以傳真或電子郵件
            傳送本部,結案後解除管制。

四十七、行使求償權案件之管制:
      (一)本部國賠會秘書處審查各司令部每季所報「國家賠償事件賠
            償事由與相關人員行政及財務責任查報表」,應就各案辦理
            三個月尚未結案或顯有延滯情事之案件,簽奉權責長官核定
            後,列入管制。
      (二)各司令部應將前款管制案件之最新處理情形,填製「國家賠
            償事件行使求償權案件管制表」(格式如附件五),以傳真
            或電子郵件傳送本部,結案後解除管制。

四十八、國賠會委員或秘書處(組)承辦人對國家賠償事件,有利害關係
        者,應予迴避,並由主任委員決定之。

四十九、國賠會有關書類以國賠會名義行之。

五十、各司令部應於次月五日前,依下列事項,填具前月「國家賠償事件
      已(未)結管制表」(格式如附件六)報本部列管:
    (一)請求權人。
    (二)國家賠償事件發生之事實(人、事、時、地、物)。
    (三)請求賠償日期。
    (四)請求賠償金額。
    (五)國家賠償事件進行之進度及結果。
    (六)其他。

五十一、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流程圖及訴訟流程圖(
        如附件七、八)。

五十二、賠償義務機關與單一請求權人協議成立賠償金額逾一千萬元以上
        或由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協議不成立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
        予賠償之案件,應於協議成立或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逐案製作
        「國家賠償事件專案分析報告」(格式如附件九),呈報本部彙
        送法務部。

五十三、依本注意事項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所需之審查費、交通費、出席
        費等各項費用,由各賠償義務機關依法編列預算支應。

五十四、各賠償義務機關承辦國家賠償事件之人員,對於人民權益之維護
        或減少訟源,著有績效者,應從優予以獎勵。本部就年度督訪各
        司令部辦理國賠業務之成果,亦得辦理專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