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國防部國賠委會字第1040000294號令修正發布第 4 點、第21點、第27點及第51點之附件八
法規體系: / 行政 / 外交 / 處務

法規異動

修正

四、賠償義務機關賠償金額之核定權責如下:
  (一)行政院: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以上者。
  (二)本部:四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
  (三)各司令部:未滿四百萬元者。

二十一、開始協議時,應於協議期日前五日,以通知書送達下列人員:
      (一)請求權人及其代理人。
      (二)應共同負擔賠償責任,而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
      (三)侵權行為之公務員及其主官(管)或設施設置、管理欠缺單
            位之主官(管)。
      (四)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
      (五)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
      (六)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
      (七)賠償金額四百萬元以上,函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之檢察官
            。
      (八)其他必要之人。

二十七、協議賠償金額達一定金額(各司令部四百萬元以上,本部五百萬
        元以上)時,應在協議紀錄內載明「本協議應經核定後生效」,
        並於十日內,函請上級機關核定;本部應於十五日內核覆或函請
        行政院核定。
        協議賠償未達前項金額者,應在協議書內載明「本協議書經法務
        部核定撥款後生效」,並於十五日內函請法務部撥款。

五十一、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流程圖及訴訟流程圖(
        如附件七、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