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交部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一、外交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防治及處理員工性騷擾事件,提供免受性
    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平等
    工作法(以下簡稱性工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
    稱性騷法)第七條第一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及性騷擾防
    治準則,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一、依據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性騷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依性騷擾
    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
    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爰參考適
    用順序,調整法規依據之順序。
二、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性工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
    準則名稱修正法規名稱,另配合性騷法第七條項次修正,並新增性騷
    擾防治準則規定,修正相關文字。

二、本部、駐外機構之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依本要點行之。
〔立法理由〕
參考勞動部僱用員工五百人以上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
懲戒規範範本第二條(以下簡稱工作場所範本)修正文字。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其範圍包含性工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及性騷法第二條所定各款情形。
    發生於職場性侵害犯罪事件適用本要點規定。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法規名稱修正文字及新增法規項次,另依第一點修正說明,調整
    法規依據之順序。
三、性工法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將職場性侵害獨立定義,以便性騷三法
    用詞一致,性騷擾專指未達性侵害的行為,然而雇主仍應防治職場性
    侵害,因此於性工法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性職場侵害適用性工法第十
    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
    八條之一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四、本要點適用本部(含台灣美國事務委員會)及駐外機構所屬員工(包
    含受僱者、見習生),或員工與員工相互間及與求職者間發生之性騷
    擾事件,相關申訴及處理程序如下:
    (一)本部及駐外機構公務人員、聘用人員及派用人員依性工法第二
          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辦理。
    (二)本部約僱人員、約用人員、技工、工友及駕駛(下稱非公務人
          員)依性工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本部人員於工作時間或工作場域外,對特定人或不特定之個人有前點
    所定性騷擾之情形,經被害人向本部申訴或經警察機關移送時亦適用
    之。
    本部部長涉及性工法之性騷擾事件,應向行政院提出申訴,其處理程
    序依行政院相關規定辦理;本部所屬機關(構)之首長涉及性工法之
    性騷擾事件,由本部受理申訴。
    本部部長及所屬機關(構)之首長涉及性騷法之性騷擾事件,應向地
    方主管機關申訴。
    駐外機構館長涉及性騷擾事件,由本部受理申訴。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依據台灣美國事務委員會辦事細則第七條規定,該會人事業務
          ,由本部兼辦,爰將台灣美國事務委員會納入本要點規範,並
          參考工作場所範本第三條修正序文。另本部已無派遣勞工,爰
          予刪除。
    (二)依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三條規定,政府機關所訂
          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應明定申訴及處理程
          序,爰依性工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新增第
          一款及第二款,說明如下:
          1.依性工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務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
            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規定,復依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
            為勞動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勞動三字第0九二00二
            四二三三號令規定,所稱公務人員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
            或準用對象,爰新增第一款。本部公務人員、聘用人員、派
            用人員及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
            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均適用第一款規定。
          2.第二款規範本部約僱人員、約用人員、技工、工友及駕駛等
            非公務人員部分,依性工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三、現行第二項刪除。配合性騷擾申訴事件不具管轄權已移列第九點,爰
    予刪除。
四、現行第三項刪除。駐外機構依駐在國法令雇員人員之相關規定,已移
    列第二十八點,爰予刪除。
五、依據性騷法第十四條,涉及性騷法之性騷擾事件亦由本部調查及處理
    ,爰增訂第二項。
六、現行第七點第九項及第十項前段合併修正為第三項,並修正文字。
七、依性騷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本部及所屬各機關首長,涉及性
    騷法之性騷擾事件之受理申訴權責機關,爰增訂第四項。
八、現行第七點第十項後段移列為第五項,並修正文字。

第二章   預防措施
五、本部及駐外機構應採行適當措施,防治性騷擾行為,提供友善之工作
    及服務環境,如本部或駐外機構員工於非本部或駐外機構所能支配、
    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部或駐外機構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
    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本部及駐外機構知悉員工間發生適用性騷法或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性騷
    擾事件時,應注意其工作場所性騷擾風險,適時預防及提供相關協助
    措施。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考工作場所範本第九條新增第二項規定。

六、本部及駐外機構妥善利用公開集會或訓練課程,加強性騷擾防治措施
    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就下列人員,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一)本部及駐外機構人員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擔任主管職務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
          ,每年應定期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優先由擔任主管職務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
    調查及評議人員參訓。
〔立法理由〕
一、查工作場所性騷防治準則第九條明定應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爰據以修正序文,並新增第一款規範一般同仁應接受性騷擾防治之教
    育訓練,以及第二款擔任主管職務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
    調查及決議人員,每年應定期接受相關教育訓練之規定。
二、新增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規定新增優先實施教育訓練之對象。
三、本點教育訓練,包含性騷法第八條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八條之教育訓
    練。

七、本部就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設置專線電話、專線傳真、專用電子信箱
    之申訴管道,並於本部網站及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本部受理
    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一)專線電話:02-2348-2742
    (二)專線傳真:02-2348-2746
    (三)專用電子信箱:wifa@mofa.gov.tw
    駐外機構應設置性騷擾申訴專線電話及專用電子信箱,將相關資訊於
    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並指定專責人員負責性騷擾事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五點第二項前段至第五項移列,並參考工作場所範本
    第五條修正序文及各款文字。
二、為明確駐外機構性騷擾防治責任,第二項新增駐外機構應設置性騷擾
    申訴專線電話、專用電子信箱及指定具備性別意識之專人負責之規定
    。另因考量各駐外機構館處規模不一,為保障申訴同仁隱私,未強制
    要求各駐外機構均應設置專線傳真。

八、本部應設置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
    騷擾申訴事件。
    申評會置委員五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部長指定次長兼
    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
    其餘委員,由部長就本部人員、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聘(派
    )兼任之。
    前項委員成員,女性委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比率不
    得低於百分之四十。
    申評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
    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人事處副處長兼任;幹事二人,分由
    人事處及政風處派員兼任之。
    申評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移。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申評會委員人數範圍,以增加實務運作之彈性,並依據性
    工法之規定,將原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修正為具備性別意識之外
    部專業人士。
四、現行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第三項。另依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
    第十二條規定,申訴處理單位女性成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另依
    據本部一百十一年至一百十四年性別平等推動計畫設定性別目標,增
    訂任一別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之規定。另因增加委員人數之上限
    ,且性騷擾相關法規未規範外部專業人士比例限制,為利實務運作,
    刪除外部專業人士比例限制。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修正文字。
六、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修正文字。
七、現行第五項刪除。申評會本即為有必要時才召開,本項應無訂定之必
    要,爰予刪除。
八、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九、現行第七項刪除。配合第十六點申評會評議程序刪除輪值委員確認是
    否受理之規定,已無排定輪值委員之必要,爰予刪除。
十、現行第八項刪除。本部已無派遣勞工,爰予刪除。
十一、現行第九項刪除。配合本次修正將本部部長涉及性工法性騷擾事件
      之處理程序移列第四點,爰予刪除。
十二、現行第十項刪除。配合本次修正將本部所屬機關(構)及駐外機構
      首(館)長涉及性工法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程序移列第四點,爰予刪
      除。
十三、現行第十一項刪除。因性工法已刪除內部申訴之規定,另本次修正
      將救濟程序訂於第二十二點至第二十三點,爰予刪除。

第三章   申訴調查評議程序
第一節   管轄權認定及糾正補救措施
九、本部接獲申訴事件時,將依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先
    行確認釐清事件適用法規,不具受理申訴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
    之日起十四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未能查明受理單
    位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並
    書面通知當事人、副知地方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為避免性騷擾事件申訴人因不諳受理單位權限分工及行政程序而遭受
    不利益,爰依性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明定不具調查權限之受
    理單位,應於一定期限內移送並通知當事人及主管機關。

十、本部於知悉有性騷擾情形時,應依性工法第十三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
    防治措施準則第六條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應注
    意保護被害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立法理由〕
由現行第五點第二項後段移列並依性工法第十三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
措施準則第六條,分依「因接獲被害人申訴」、「非因接獲被害人申訴」
及「接獲被害人陳述而被害人無申訴意願」而知悉性騷擾之三種情形,應
採取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不同作法之規定,新增本部知悉
時,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十一、被申訴人為所屬機關(構)首長、駐外機構館長或各級主管,且情
      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
      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
      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性工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新增性騷擾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
    重大,於調查期間有先行停職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
    整被申訴人職務之規定,爰新增本點規定。

十二、駐外機構知悉或接獲性騷擾申訴事件時,除依第十點原則立即採取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外,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館長立即指定具備性別意識之專責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
            之釐清。
      (二)館長應向被害人書面告知其權益,並依被害人意願協助提起
            申訴、提供轉介諮詢、醫療、心理諮商等必要之協助。
      (三)適度調整工作內容及場所。
      (四)應於知悉或接獲性騷擾申訴事件三日內,將前三款處置情形
            ,以密電報本部,由本部受理。但被害人為其他機關人員,
            轉由本部移請該所屬機關受理。
      駐外機構館長為性騷擾行為人,由本部指定人員依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本部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一二四一0五九八四號函頒駐外
    機構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原則包含採取立即有效處置措施、提供本部或
    駐地心理諮商資源、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訪談、依被害人意願協助提起
    正式申訴及密電報部處置情形,為利駐外機構處理性騷擾事件,新增
    本點規定。另依據性工法第十三條規定,係由被害人所屬雇主負責申
    訴調查,爰被害人如為他機關人員,轉由本部移請所屬機關辦理。

十三、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
      往來關係者,任一方之機關(事業單位)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依下列規定採取第十點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任一方之機關(事業單位)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以書
            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共同協
            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為避免本部人員於執行職務中,可能遭受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
    之不同機關(事業單位)之人員性騷擾,卻無法有效處理,爰參照工
    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七條規定新增本點規定。

十四、本部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
      施,避免性騷擾之發生。
      本部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應依
      性騷法第七條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採取立即有
      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配合性騷法第七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明定本部
    於所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時,應負之性騷
    擾防治作為,及於知悉發生性騷擾事件時,應採取之處置作為。

第二節   申訴調查評議
十五、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以言詞或電子郵
      件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
      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護照號碼、服務單位與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
      (二)有法定或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
            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四)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本部於接獲第一項申訴時,適用性工法者,應依性工法第十三條第
      四項規定,通知地方主管機關;適用性騷法者,有性騷法第十四條
      第五項所定不予受理情形,應依性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移送地方主管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移。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合併修正為第一項。依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
    治措施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新增得以電子郵件提出申訴之規定
    及酌作文字修正,另因駐外機構之被害人本即可逕向服務之駐外機構
    提出申訴,爰予刪除。
三、現行第二項前段及第三項合併修正為第二項。依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
    治措施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以新增電子郵件提出申訴之規定
    及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修正理由如下:
    (一)現行第四款合併至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參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制措施準則第十一條酌作文字修
          正。
    (三)第三款未修正。
    (四)新增第四款。參考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五
          款申訴書應載明事項包含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爰予
          新增。
四、第三項由現行第四項移列,並配合前二項修正文字。
五、第四項配合性工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及工作場所性騷防治準則第十一條
    第三項規定,新增本部接獲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時,應按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地方主管機關。配合性騷法修正被害人因不
    同態樣得提出申訴之時限,惟本部並無決定是否受理之權限,爰依性
    騷法第十四條修正為有不予受理之情形,應依該法施行細則,移送地
    方主管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之規定。

十六、適用性工法之性騷擾事件,申訴人得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以書面
      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但申訴人
      撤回申訴後,同一事由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仍得再提出申
      訴。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移。
二、參考工作場所範本第十條修正文字,並新增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
    一事由再為申訴,以及申訴人撤回申訴後,同一事由如發生新事實或
    發現新證據,仍得再提出申訴之規定。

十七、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由主任委員指派三人以
            上委員組成申訴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且小組成員應有具備性
            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
      (二)申訴調查小組調查過程得請當事人及關係人實地進行訪談。
            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三)申訴事件之評議,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
            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四)申評會應參考申訴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對申訴事件,應作
            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視情節輕重,對被
            申訴人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
            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五)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六)申訴事件應自接獲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
            個月,並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前項調查報告書內容,應視申訴事件之適用法規,分別依工作場所
      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四條第一項或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
      八條辦理。
      性騷擾申訴事件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移。
二、第一項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現行第一款刪除。考量本部實務作業情形,性騷擾事件在完成
          調查前,均未有不受理之情事,本款應送輪值委員確認受理之
          規定形同具文,且性工法修正後,以機關接獲申訴之次日起算
          申訴處理時效,確認受理申訴之時間已不具實質效益,爰予刪
          除。另駐外機構之性騷擾申訴事件,均係由本部確認受理及調
          查,再送交申評會評議,爰刪除駐外機構受理及不予受理之規
          定。
    (二)第一款由現行第二款移列,並修正文字。依性騷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
          查,以及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僱
          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於處理性騷擾申訴時,應組成申
          訴調查小組調查,爰修正相關文字。另因駐外機構處理性騷擾
          案件之流程已訂於第十一點,爰予刪除。
    (三)第二款由現行第三款移列,並修正文字。依據工作場所性騷擾
          防治措施準則第十六條規定,申訴調查小組召開會議時,得通
          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
          機會,爰增訂相關文字。
    (四)第三款由現行第四款移列,並修正文字。依據工作場所性騷擾
          防治措施準則第十六條規定,申訴處理單位召開會議時,得通
          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
          機會,爰將第四款應事前通知之規定,修正為得事前通知。另
          統一文字用語,將專家、學者修正為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
          人士。
    (五)第四款由現行第五款移列,並修正文字。依據工作場所性騷擾
          防治措施準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
          由申訴調查小組為之者,申訴處理單位應參考其調查結果處理
          之,爰第五款新增申評會應參考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並酌作
          文字修正。
    (六)第五款由現行第六款移列,並修正文字。依據工作場所性騷擾
          防治措施準則第十七條第三項,前項決議,雇主應以書面通知
          申訴人及被申訴人,為臻明確,爰將當事人修正為申訴人及被
          申訴人。另有關調查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定,移列
          第二十五點,爰予刪除。
    (七)第六款由現行第七款前段移列,並修正文字。依據工作場所性
          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正為應自接獲次日起二
          個月內結案之,修正結案期限,並配合第五款將當事人修正為
          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另現行第七款後段移列至第三項。
    (八)現行第八款移列第二十四點,爰予刪除。
三、新增第二項。配合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及性
    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明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報告書應包括事
    項,爰予新增。
四、第三項由現行第一項第七款後段移列並修正文字。

十八、申評會調查及評議原則如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二)調查時,當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關係人或單位應予配合,
            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
            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四)當事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
            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
            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
            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
            外,應予保密。
      (八)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
            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移。
二、序文未修正,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二款。配合性騷法第十七條於第二款增訂當事人及受邀
          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之規定。
    (三)第三款由現行第二款前段移列。
    (四)第四款由現行第二款後段移列,並修正文字。依據工作場所性
          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六條,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外,應避
          免重複詢問,爰將被害人修正為當事人。
    (五)第五款由現行第三款前段移列,文字未修正。
    (六)第六款由現行第三款後段移列,文字未修正。
    (七)第七款由現行第四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現行第五款刪除。有關提供當事人保護扶助已另訂於第二十六
          點,爰予刪除。
    (九)第八款由現行第六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九、涉及性騷法且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本部於性騷擾事件
      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地方主
      管機關申請調解。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配合性騷法第十八條規定,增訂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如獲
    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二十、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評議人員,應保護當事人與受
      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
      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外,應予保
      密,且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
      報請機關首長議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移。
二、第一項配合工作場所性騷防治準則第十條,新增應保護當事人隱私等
    規定,並修正文字。
三、第二項由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十一、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評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
              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
        項關係,但因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令其迴避;被申
        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申評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處理
        、調查或評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
        由申評會命其迴避。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移。
二、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至第四款依據性騷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酌作
    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依據工作場所性騷防治準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增訂被申請迴避之
    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依據工作場所性騷防治準則第十五條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依據工作場所性騷防治準則第十五條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十二、申評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及適用性工法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
        同意後,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不受第十七點結案期限之限制
        。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配合工作場所範本第十九條新增。

第三節   救濟程序
二十三、本部及駐外機構公務人員(含聘用及派用人員)對於適用性工法
        之申訴事件決定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繕具復審書經由本部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移。
二、配合工作場所性騷防治措施準則第十一條刪除機關內部申復之救濟程
    序,爰刪除現行第一款前段向申評會申復之規定。另洽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表示,聘用人員如不服機關就性騷
    擾事件之調查結果,應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而非申訴再申訴,爰修正相
    關文字。
三、第二款刪除。因適用性騷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係由本部作成調查報
    告及處理建議後,移送地方主管機關審議,並作成調查結果之決定,
    當事人並得依性騷法第十六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訴願,爰刪除
    第二款再申訴之規定。

二十四、本部非公務人員,於申訴事件被申訴人為機關首長、機關未處理
        或不服機關所為之調查或懲處結果者,得依性工法規定,逕向地
        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依第四點規定,非公務人員為本部約僱人員、約用人員、技工、工友
    及駕駛,因公務人員及非公務人員救濟管道不同,爰於本點新增非公
    務人員得依性工法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情形。

二十五、政務人員對申評會之決定有異議者,得於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二十
        日內,附具書面理由向申評會提出申復。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因政務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為保障渠等救濟權益,
    爰新增政務人員得向申評會提出申復之規定。

第四章   申訴決定或調查結果之處理
二十六、依本要點第十七點第一項對被申訴人作成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
        建議,應簽陳部次長核定,涉及懲處應提報本部考績委員會審議
        。但非本部員工者,應移請相關機關(構)執行。
        性騷擾申訴事件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得對申訴人為適當
        之懲處或處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十點第八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非本部員工(
    如承攬人員等),因非本部雇用人員,爰移請相關機關(構)執行。
二、新增第二項。為避免有心人士惡意虛構性騷擾事件,參考工作場所性
    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目新增第二項規定。

二十七、屬性工法規範之申訴事件,經申評會作出成立決定者,應按勞動
        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屬性騷法規範之申訴事件,申評會調查結果,應作成調查報告及
        處理建議,移送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配合性工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及工作場所性騷防治準則第十九條規定,
    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雇主應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內容及方式將
    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爰增訂第一項。
三、配合性騷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政府機關針對性騷擾案件所為調查,應
    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爰增訂第二項。

第五章   被害人保護與扶助
二十八、性騷擾事件處理過程中,本部及駐外機構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
        ,主動提供或轉介諮詢協助、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
        源及其必要之服務。
        因被害人之請求,本部及駐外機構應提供至少二次之心理諮商協
        助。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十一點第五款移列,並依據性工法第十三條及性騷法
    第十一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依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六條第四項規定,
    僱用受僱者五百人以上之雇主,因申訴人或被害人之請求,應提供至
    少二次之心理諮商協助,爰予新增。

二十九、性騷擾申訴事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決定有
        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本部及駐外機構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
        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移。
二、第一項依本要點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文字。本部所屬機關(構)為本部領事事務局及本部外交
    及國際事務學院,渠等均須自訂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
    爰本要點無須納入所屬機關(構),爰修正為駐外機構。

第六章   附則
三十、駐外機構依駐在國法令僱用之人員為性騷擾事件當事人,準用本要
      點之規定調查及處理,如對申評會之決定有異議者,得於決定送達
      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附具書面理由向申評會提出申復。但申訴及救
      濟,駐在國法令如有規定,得依駐在國法令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由現行第三點第三項移列。
二、依據勞動部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勞動條五字第一一三0一四七七
    九二號函釋,性工法為國內法,僅適用於我國境內機關成立僱傭關係
    之受僱者。駐外機構依駐在國法令僱用之人員,如於駐在國職場遭受
    本部同仁性騷擾,本部於知悉該情形時,仍應依自訂之性騷擾防治措
    施、申訴及懲戒規範,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
    施。基於本部內部管理必要性,為處理駐外機構依駐在國法令進用之
    當地專業人員及雇員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新增第一項得準用本要點之
    規定,另考量是類人員對於申訴之決定並無救濟之規定,爰另定得向
    申評會申復,但其申訴及救濟,駐在國法令如有規定,得依駐在國法
    令規定辦理之規定。

三十一、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部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及撰寫調
        查報告書,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或撰稿費。
〔立法理由〕
點次遞移及酌作文字修正。

三十二、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部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立法理由〕
點次遞移及修正文字。本部所屬機關(構)為本部領事事務局及本部外交
及國際事務學院,渠等均須自訂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爰本
要點無須納入所屬機關(構)。

三十三、本要點未規範事項,依性騷擾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所稱性騷擾相關法規,係指性工法、性工法施行細則、工作場所性騷
    防治準則、性騷法、性騷法施行細則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等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