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空器上所犯罪行及若干其他行為(東京)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52年09月14日

條文關聯

  任何人依第八條第一項而被卸下,或依第九條第一項而被交付,或其人
  於犯第十一條所稱行為之後卸下,並其人不克或不願繼續其航程,且降
  落國不准其入境時,如有人非為其本國人民或永久居民,該國得將其遣
  返至其所屬國家或為永久居民之國家,或其空運航程開始之國家。
  關係人之卸下,或交付,或看守或採取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措施,或遣
  返,均不得視為該締約國有關人員入境及許可之本國法已准許其入境,
  且本公約之規定不影響締約國有關驅逐人員出境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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