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正駕駛員依其個人意見,認為有正當理由堪信任何人在航空器上 已犯有登記國刑法之重大罪嫌者,得於降落地將該行為人交付於該地所 屬締約國之主管官署。航空器正駕駛員於可能時應儘速於降落某締約國 之前,將其航空器上所載之人依照前項規定擬予交付之意思及其理由, 通知該締約國官署。 航空器正駕駛員應將依本條之規定所交付之疑犯,依照該航空器登記國 之法律而以其合法保有之證據及資料供給其交付疑犯之官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