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空器上所犯罪行及若干其他行為(東京)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52年09月14日

條文關聯

  航空器正駕駛員依其個人意見,認為有正當理由堪信任何人在航空器上
  已犯有登記國刑法之重大罪嫌者,得於降落地將該行為人交付於該地所
  屬締約國之主管官署。航空器正駕駛員於可能時應儘速於降落某締約國
  之前,將其航空器上所載之人依照前項規定擬予交付之意思及其理由,
  通知該締約國官署。
  航空器正駕駛員應將依本條之規定所交付之疑犯,依照該航空器登記國
  之法律而以其合法保有之證據及資料供給其交付疑犯之官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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