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篇 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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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應記載下列各項:
一、以發行本票之文字表明「本票」字樣;
二、無條件承諾支付一定之金額;
三、到期日;
四、付款地;
五、受款人或其所指定者;
六、發票日及發票地;
七、發票人之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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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上欠缺前條所述要件者,除本票下列各款別有規定外,不得視為本
票。
無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無付款地者,發票地視為付款地,亦即發票人當時之住所地。
無發票地者,位於發票人姓名旁之地,視為發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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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有關匯票之規定,如與本票之特性不牴觸時,得適用於本票:
第十一條至第二十條,有關背書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有關付款日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二條,有關付款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至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有關拒絕付款之
追索權之規定。
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有關謄本之規定。
第六十九條,有關變造之規定。
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有關追訴時限之規定。
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有關例假期限之計算及恩惠日
之禁止等規定。
下列各款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
第四條及第七十二條,有關在第三者之住所地付款或在付款住所地外之
地方付款之規定;
第五條有關利息之規定;
第六條有關付款金額不一致之規定;
第七條有關簽字效果情形之規定;
第八條有關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簽發票據之結果之規定;
第十條有關空白匯票之規定。
下列各款之規定亦準用於本票: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有關保證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末項有關保證未記明保證人時,視為發票人發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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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之承兌人同。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依第二十三條所定期限,向發票人為簽證之
提示。該期間自發票人於票上簽名時起計算。發票人拒絕簽證者,應依
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以拒絕證書,證明拒絕日期,該日即為見票後期間
之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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