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章節條文

第二篇  本票
  本票應記載下列各項:
  一、以發行本票之文字表明「本票」字樣;
  二、無條件承諾支付一定之金額;
  三、到期日;
  四、付款地;
  五、受款人或其所指定者;
  六、發票日及發票地;
  七、發票人之簽章。

  本票上欠缺前條所述要件者,除本票下列各款別有規定外,不得視為本
  票。
  無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無付款地者,發票地視為付款地,亦即發票人當時之住所地。
  無發票地者,位於發票人姓名旁之地,視為發票地。

  下列有關匯票之規定,如與本票之特性不牴觸時,得適用於本票:
  第十一條至第二十條,有關背書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有關付款日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二條,有關付款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至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有關拒絕付款之
  追索權之規定。
  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有關謄本之規定。
  第六十九條,有關變造之規定。
  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有關追訴時限之規定。
  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有關例假期限之計算及恩惠日
  之禁止等規定。
  下列各款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
  第四條及第七十二條,有關在第三者之住所地付款或在付款住所地外之
  地方付款之規定;
  第五條有關利息之規定;
  第六條有關付款金額不一致之規定;
  第七條有關簽字效果情形之規定;
  第八條有關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簽發票據之結果之規定;
  第十條有關空白匯票之規定。
  下列各款之規定亦準用於本票: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有關保證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末項有關保證未記明保證人時,視為發票人發證之規定。

  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之承兌人同。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依第二十三條所定期限,向發票人為簽證之
  提示。該期間自發票人於票上簽名時起計算。發票人拒絕簽證者,應依
  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以拒絕證書,證明拒絕日期,該日即為見票後期間
  之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