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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到期日
  匯票之付款方式如後:
  1.見票付款。
  2.見票後定期付款。
  3.發票日後定期付款。
  4.定日付款。
  匯票有其他到期日或分期付款者,不發生匯票之效力。

  見票即付之匯票應於提示時付款,唯必須於發票日起一年內為付款之提
  示。該一付款提示期限,發票人得縮短或延長之;背書人亦得縮短之。
  發票人得於見票即付之匯票上,記明在特定日以前不能為付款之提示。
  提示期限,則自該特定日起算。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其到期日自承兌日或自拒絕證書作成日起算。
  無拒絕證書而承兌人於承兌時未載明承兌日者,推定自承兌提示期限之
  末日起算。

  發票日或見票日後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之匯票,以在該付款之月與該日
  期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無相當日時,則自該月之末日為到期日。
  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半或數個月半付款之匯票。應先計算全月。
  到期日定月初、月中或月底者,則為月之初一、十五或月之末日。
  票上載明八日或十五日者,非係指一週或兩週而言,而係指實際之八日
  或十五日。
  票上載明半月者謂十五日。

  定日付款之匯票,其發票地與付款地之日曆不同者,其到期日應根據付
  款地之日曆推算之。
  發票日後定期付款之匯票,其發票地與付款地之日曆不同者,其發票日
  應以付款地日曆之相當日換算之,其到期日則準此推算之。
  匯票之提示期間之計算,準用以上之規定計算之。
  票據上如有特別記載、或其字義明示係採用其他規則者,以上各項規定
  則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