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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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票之付款方式如後:
1.見票付款。
2.見票後定期付款。
3.發票日後定期付款。
4.定日付款。
匯票有其他到期日或分期付款者,不發生匯票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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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票即付之匯票應於提示時付款,唯必須於發票日起一年內為付款之提
示。該一付款提示期限,發票人得縮短或延長之;背書人亦得縮短之。
發票人得於見票即付之匯票上,記明在特定日以前不能為付款之提示。
提示期限,則自該特定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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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其到期日自承兌日或自拒絕證書作成日起算。
無拒絕證書而承兌人於承兌時未載明承兌日者,推定自承兌提示期限之
末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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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或見票日後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之匯票,以在該付款之月與該日
期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無相當日時,則自該月之末日為到期日。
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半或數個月半付款之匯票。應先計算全月。
到期日定月初、月中或月底者,則為月之初一、十五或月之末日。
票上載明八日或十五日者,非係指一週或兩週而言,而係指實際之八日
或十五日。
票上載明半月者謂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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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日付款之匯票,其發票地與付款地之日曆不同者,其到期日應根據付
款地之日曆推算之。
發票日後定期付款之匯票,其發票地與付款地之日曆不同者,其發票日
應以付款地日曆之相當日換算之,其到期日則準此推算之。
匯票之提示期間之計算,準用以上之規定計算之。
票據上如有特別記載、或其字義明示係採用其他規則者,以上各項規定
則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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