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反貪腐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條文關聯

1.在被請求引渡之人位於被請求締約國領域內時,如引渡請求所依據之犯
  罪為請求締約國和被請求締約國之法律均屬應受到處罰之犯罪者,本條
  應適用於本公約所定之犯罪。
2.儘管有本條第 1項規定,如締約國法律允許者,仍得對本公約所涵蓋但
  依其國家法律不予處罰之任何犯罪,准予引渡。
3.如引渡請求包括數項獨立之犯罪,其中至少有一項犯罪得依本條規定予
  以引渡,其他一些犯罪因其監禁期之理由不得引渡,但與本公約所定之
  犯罪有關者,被請求締約國亦得對此等犯罪適用本條規定。
4.本條適用之各種犯罪均應視為締約國之間現行任何引渡條約得引渡之犯
  罪。締約國承諾,將這種犯罪作為得引渡之犯罪訂定於彼此將締結之每
  一個引渡條約。在以本公約作為引渡之依據時,如締約國法律允許者,
  本公約所定之任何犯罪均不得視為政治犯罪。
5.以締結條約作為引渡條件之締約國,如接到未與其締結引渡條約之另一
  締約國引渡請求者,得將本公約視為本條所定任何犯罪予以引渡之法律
  依據。
6.以締結條約為引渡條件之締約國應:
 (a)在交存本公約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時,通知聯合國秘
      書長,並說明是否將本公約作為與本公約其他締約國進行引渡合作
      之法律依據;
 (b)如不以本公約作為引渡合作之法律依據者,在適當之情況尋求與本
      公約其他締約國締結引渡條約,以執行本條規定。
7.不以締結條約為引渡條件之締約國應承認本條所定之犯罪為彼此得相互
  引渡之犯罪。
8.引渡應符合被請求締約國法律或所適用之引渡條約所定之條件,包括引
  渡之最低刑罰要求,及被請求締約國得拒絕引渡之理由等條件。
9.對本條所定之任何犯罪,締約國應在符合其國家法律之情況,努力加速
  引渡程序,並簡化與引渡有關之證據要求。
10. 被請求締約國在不違背其國家法律及引渡條約規定之情況,得在認定
    情況為有必要且急迫時,依請求締約國之請求,拘禁位於被請求締約
    國領域內被請求引渡之人,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以確保該人在進行
    引渡程序時在場。
11. 如被控訴之罪犯被發現位於任一締約國領域內,該國僅以該人是其國
    民為理由,不對本條所定之犯罪將其引渡者,該國有義務在尋求引渡
    之締約國提出請求時,將該案提交其國家主管機關予以起訴,不得有
    任何不適當之延誤。此等主管機關應以與其國家法律對任何其他重罪
    所定之相同方式,作成決定及進行訴訟程序。相關締約國應相互合作
    ,特別是在程序與證據方面,以確保此類起訴之效率。
12. 如締約國法律規定允許引渡或移交其國民,須以該人將被送返本國依
    引渡或移交請求所涉審判或訴訟程序作成之判決而服刑為條件者,該
    締約國和尋求引渡該人之締約國均同意此一選擇,及其他可能認為適
    當之條件,此種附條件之引渡或移交應足以履行該締約國依本條第11
    項所定之義務。
13. 如為執行判決而提出引渡之請求,但因被請求引渡之人為被請求締約
    國之國民而遭到拒絕者,被請求締約國應在其國家法律允許且符合該
    法律要求之情況,依請求締約國之請求,考慮執行該請求締約國法律
    所判處之刑罰或尚未服滿之刑期。
14. 對任何人進行本條所定任何犯罪之訴訟程序時,應確保該人在訴訟程
    序之所有階段受到公平之待遇,包括享有依所在國法律所提供之一切
    權利及保障。
15. 如被請求締約國有充分理由認為提出引渡請求是以任何人之性別、種
    族、宗教、國籍、族裔或政治觀點為基礎,對其進行起訴或處罰,或
    依該請求執行,將使該人之地位基於上述因素之一而受到損害者,本
    公約之任何條款不得解釋為課與被請求締約國引渡義務。
16. 締約國不得僅以該犯罪亦被認定涉及財稅事項為理由,拒絕引渡。
17. 在拒絕引渡之前,被請求締約國應在適當之情況與請求締約國進行磋
    商,使請求締約國有機會充分陳述意見及提供與其陳述有關之資料。
18. 締約國應力求締結雙邊及多邊協定或安排,以執行引渡,或加強引渡
    之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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