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反貪腐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條文關聯

1.締約國應對本公約所定犯罪之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提供最廣泛之司
  法互助。
2.對請求締約國依本公約第26條規定得追究法人責任之犯罪所進行之偵查
  、起訴和審判程序,被請求締約國應依其相關法律、條約、協定及安排
  ,盡可能地充分提供司法互助。
3.為了下列任何目的,得請求依本條規定提供司法互助:
 (a)向個人獲取證據或陳述(證言);
 (b)送達司法文書;
 (c)執行搜索和扣押,並實行凍結;
 (d)檢查物品和場所;
 (e)提供資料、物證及鑑定報告;
 (f)提供相關文件和紀錄原本或經認證之正本,包括政府、銀行、財務
      、公司或商業紀錄;
 (g)為了取證目的,辨認或追查犯罪之所得、財產、工具或其他物品;
 (h)便利相關人員自願在請求締約國出庭;
 (i)不違反被請求締約國法律之任何其他協助形式;
 (j)依本公約第五章規定之辨認、凍結及追查犯罪所得;
 (k)依本公約第五章規定之追繳資產。
4.締約國主管機關如認為與刑事案件有關之資料可能有助於另一締約國主
  管機關進行或順利完成調查和刑事訴訟程序,或得促使其依本公約提出
  請求者,在不影響其國家法律之情況及無事先之請求時,向該另一締約
  國主管機關提供此類資料。
5.依本條第 4項規定提供此類資料時,不得影響提供資料主管機關之國家
  進行調查和刑事訴訟程序。接收資料主管機關應遵守資料保密之要求,
  即使是暫時保密要求,或資料使用限制。但不得妨礙接收資料締約國在
  其訴訟程序揭露得證明被告無罪之資料。在此種情況,接收資料締約國
  應在揭露該資料之前通知提供資料締約國。如提供資料締約國要求事先
  通知者,應與其磋商。如在特殊之情況無法事先通知者,接收資料締約
  國應毫不遲延地將該資料揭露通知提供資料締約國。本條規定不得影響
  任何其他雙邊或多邊條約已規範或將規範之全部或部分司法互助義務。
7.如相關締約國無司法互助條約約束者,本條第 9項至第29項應適用於依
  本條提出之請求。如相關締約國有此類條約約束者,應適用該條約之相
  應條款,但此等締約國同意以適用本條第 9項至第29項規定取代之者,
  不在此限。如本條第 9項至第29項規定有助於合作者,強力鼓勵各締約
  國適用此等規定。
8.各締約國不得以銀行保密為理由拒絕提供本條所定之司法互助。
9.
 (a)在非雙重犯罪之情況,被請求締約國對依本條提出之司法互助請求
      為回覆時,應考量第1條所定之本公約宗旨;
 (b)各締約國得以非雙重犯罪為理由拒絕提供本條規定之司法互助。但
      被請求締約國應在符合其法律制度基本概念之情況,提供不涉及強
      制性行動之協助。在請求所涉事項屬極為輕微,或尋求合作或協助
      之事項得依本公約其他規定獲得時,被請求締約國得拒絕此類協助
      ;
 (c)各締約國均得考慮採取必要措施,使其能在非雙重犯罪之情況,提
      供比本條規定更為廣泛之協助。
10. 在一締約國領域內被羈押或服刑之人,如被要求到另一締約國進行辨
    認、作證或提供其他協助,以利就與本公約所定犯罪有關之偵查、起
    訴或審判程序取得證據,在符合下列條件時,得予以移交:
 (a)該人在知情後自由表示同意;
 (b)雙方締約國主管機關均同意,但應符合雙方締約國認為適當之條件
      。
11. 為了本條第10項之目的:
 (a)除移交締約國另有其他要求或授權者外,該人被移交前往之締約國
      應有權力和義務羈押被移交之人;
 (b)該人被移交前往之締約國應毫不遲延地依雙方締約國主管機關事先
      達成或另外達成之協議,履行其將該人交還移交締約國羈押之義務
      ;
 (c)該人被移交前往之締約國不得要求移交締約國為該人之交還啟動引
      渡程序;
 (d)該人在被移交前往之國家內之羈押時間,應折抵其在移交締約國應
      執行之刑期。
12. 除依本條第10項和第11項規定經移交該人之締約國同意者外,不論該
    人之國籍,均不得因其在離開移交國領域以前之作為、不作為或定罪
    ,在被移交前往之國家領域使其受到起訴、羈押、處罰,或對其人身
    自由進行任何其他限制。
13. 各締約國均應指定一個中央機關,負責和有權接收司法互助之請求,
    並執行請求或將請求移轉主管機關執行。如各締約國有實行個別司法
    互助制度之特別區域或領域者,得另指定一個對該特別區域或領域具
    有同樣職權之中央機關。中央機關應確保迅速且妥善地執行或移轉其
    所收到之請求。中央機關在將請求移轉任一主管機關執行時,應鼓勵
    該主管機關迅速而妥善地執行該請求。各締約國均應在交存本公約批
    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時,將為此目的指定之中央機關通知
    聯合國秘書長。司法互助請求及與其有關之任何聯繫文件均應送交締
    約國指定之中央機關。前揭規定不得影響各締約國要求透過外交管道
    ,及在緊急情況時,如經相關締約國同意,得透過國際刑事警察組織
    ,向其傳遞此種請求與聯繫文件之權利。
14. 請求應以被請求締約國接受之語文及書面形式提出,或在可能情況時
    ,以可製作為書面紀錄之任何形式提出,但須使該締約國能鑑定其真
    偽。各締約國均應在其交存本公約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
    時,將其所接受之語文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在緊急情況時經相關締約
    國同意,請求得先以口頭方式提出,但應立即以書面加以確認。
15. 司法互助請求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a)提出請求之機關資訊;
 (b)請求所涉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之事由和性質,及進行該偵查、起
      訴或審判程序之機關名稱與職權;
 (c)相關事實之概述,但為送達司法文書提出之請求,不在此限;
 (d)對請求司法互助之事項和請求締約國希望遵循特定程序細節之說明
      ;
 (e)在可能之情況,任何相關人員之身分、所在地及國籍;及
 (f)獲取證據、資料,或要求採取行動之目的。
16. 被請求締約國得要求提供依其國家法律執行該請求所必要或有助於執
    行該請求之補充資料。
17. 請求應依被請求締約國之法律執行;在不違反被請求締約國法律且可
    能之情況,依請求書所述之程序執行。
18. 在任一締約國領域內之任何人須以證人或鑑定人身分,接受另一締約
    國司法機關詢問時,及如該人無法或不想親自到請求國領域出庭者,
    被請求締約國得依該另一締約國之請求,在可能且符合其國家法律基
    本原則之情況,允許以視訊會議方式進行詢問。各締約國得協議由請
    求締約國司法機關進行詢問,並在詢問時應有被請求締約國司法機關
    人員在場。
19. 未經被請求締約國事先同意時,請求締約國不得將被請求締約國提供
    之資料或證據,移轉或利用於請求書所述用途以外之偵查、起訴或審
    判程序。本項規定不得妨礙請求締約國在其訴訟程序揭露得證明被告
    無罪之資料或證據。於後一種情形,請求締約國應在揭露之前通知被
    請求締約國。如被請求締約國要求須事前通知者,應與被請求締約國
    磋商。如在特殊之情況無法事先通知者,請求締約國應毫不遲延地將
    上述揭露通知被請求締約國。
20. 請求締約國得要求被請求締約國對其提出之請求及其內容予以保密,
    但為實施請求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如被請求締約國無法遵守保密要
    求者,應立即通知請求締約國。
21.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得拒絕提供司法互助:
 (a)請求未依本條規定提出;
 (b)被請求締約國認為執行請求可能損害其主權、安全、公共秩序或其
      他基本利益;
 (c)如被請求締約國主管機關依其管轄權已對任何類似犯罪進行偵查、
      起訴或審判程序者,其國家法律禁止對此類犯罪採取被請求之行動
      ;
 (d)同意此項請求,將違反被請求締約國司法互助之法律制度。
22. 締約國不得僅以犯罪亦被認為涉及財稅事項為理由,拒絕司法互助請
    求。
23. 拒絕司法互助時,應說明理由。
24. 被請求之締約國應儘速執行司法互助請求,並應盡可能充分考量請求
    締約國所提之任何最後期限,最好是在請求中說明理由。請求締約國
    得合理要求被請求締約國,提供其執行此一請求所採取措施之現況及
    進展等訊息。被請求締約國應依請求締約國之合理要求,就其執行請
    求之現況及進展進行答覆。請求締約國應在其不再尋求協助時,迅速
    通知被請求締約國。
25. 被請求締約國得以司法互助將妨礙其正進行之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
    為理由,暫緩提供該司法互助。
26. 被請求締約國依本條第21項拒絕任一項請求,或依本條第25項暫緩執
    行請求事項之前,應與請求締約國協商,以考慮是否得依在其認為必
    要之條件提供司法互助。請求締約國如接受附帶上述條件之司法互助
    者,應遵守相關條件。
27. 在不影響本條第12項適用之情況,對依請求締約國請求而同意到請求
    締約國領域,就任一訴訟作證或為任一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提供協
    助之證人、鑑定人或其他人員,不得因其離開被請求締約國領域前之
    作為、不作為或定罪,在請求締約國領域對其起訴、羈押、處罰,或
    使其人身自由受到任何其他限制。證人、鑑定人或其他人員在收到司
    法機關不再要求其出庭之正式通知時,自該通知之日起連續十五日內
    ,或在各締約國協議之任何期限內有機會離開,但仍自願留在請求締
    約國領域內,或在離境後又自願返回者,這種安全保障即予失效。
28. 除相關締約國另有協議外,執行請求之一般費用應由被請求締約國負
    擔。如實施請求需要或將需要支付巨額或特殊之費用者,應由相關締
    約國協商確定執行該請求之條件及負擔費用之方式。
29. 被請求締約國:
 (a)應向請求締約國提供其所保有,且依其國家法律得向公眾公開之政
      府紀錄、文件或資料影本;
 (b)得自行斟酌決定全部或部分或依其認為適當之條件,向請求締約國
      提供其所保有,且依其國家法律未向公眾公開之任何政府紀錄、文
      件或資料影本。
30. 締約國應視需要考慮締結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安排之可能性,以利實現
    本條之目的、具體實施或加強本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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