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締約國應努力透過談判,解決與本公約之解釋或適用有關之爭端。
2.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對本公約之解釋或適用發生任何爭端,在合理時
間內無法透過談判解決者,應依其中一方請求交付仲裁。如自請求交付
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此等締約國無法就仲裁安排達成協議,其中任何一
方均得依國際法院規約之規定,請求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3.各締約國在締結、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本公約時,均得聲明不受本
條第 2項規定之約束。對提出此種保留之任何締約國,其他締約國也不
受本條第2項規定之約束。
4.凡依本條第 3項規定提出保留之締約國,均得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撤
回該項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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