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條第二項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傷亡人員,依下列規定給與補償:
一、死亡者給與三十個基數。
二、受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程度給與補償:
    (一)一等身心障礙給與二十個基數。
    (二)二等身心障礙給與七個基數。
    (三)三等身心障礙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與二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給與一個基數。
〔立法理由〕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並配合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
布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七條,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
歧視性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受傷致身心障礙」、「殘等」修正
為「身心障礙等級」,爰修正第二款之「傷殘」為「受傷致身心障礙」,
及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殘」為「身心障礙」。

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財物損害者,以該財物所有權人提供實際受損金
額之證明計算給與補償,最高不超過六十個基數。
前項實際受損金額之評定及基數換算,以附表定之。
〔立法理由〕
修正附表「財物受損補償評定價值計算表」,增訂
蚵石補償基準,條文內
容未修正。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修正本標準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