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防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依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辦理時,以其所
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復依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組織、會議、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
、解聘程序、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之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
主管機關定之,授權軍事學校主管機關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訂定本會
相關設置辦法,爰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
務如下:
一、提供相關資源,協助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及
    發展。
二、督導考核軍事學校、預備學校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三、規劃及辦理軍事學校、預備學校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訓。
四、提供軍事學校、預備學校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
    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五、其他關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
    少年矯正學校之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一
    、提供相關資源,協助所主管學校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及發展。
    二、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三、前條第
    五款、第六款及其他關於所主管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為明
    示本法規定之本會任務,爰引用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二款,
    及本法第四條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明列之。
二、本會係任務編組,除第四款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外,其餘得由常設
    之業務單位本權責辦理。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以本部部長為主任委員,本會業務督導副參謀
總長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其餘委員由部長就下列各款人員遴聘(派)兼之
:
一、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下簡稱人次室)次長、人次室業管處處
    長及其他本部所屬機關(構)或單位代表。
二、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及實務工作者。
前項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之三分之一;前項第二款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本會委員人數及組成。
二、本部軍事教育業務由本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下簡稱人次室
    )主責,本會業務屬於軍事教育之一部,由人次室辦理,其人員有擔
    任委員以推動相關業務之必要,爰明定為當然委員,另有與推動性別
    平等教育工作有關之本部各局司室及所屬相關機關(構)或單位,亦
    有擔任委員之必要,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由部長遴聘其代表為委員
    。
三、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本會性別比例及性別平等教
    育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委員比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委員;已聘任者,經查證屬實,由本部
解聘之:
一、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
二、違反本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
三、未尊重他人之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性傾向或其他
    不適當之行為。
〔立法理由〕
本會委員之消極資格及解聘事由。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人次室業管處副處長兼任之。
〔立法理由〕
考量本會需有得整合會務之人員,爰明定本會置執行秘書,並由人次室業
管處副處長擔任。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其代表本部所屬機關(構
)或單位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部長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
之日止。
本會所聘委員均為無給職。
〔立法理由〕
本會委員任期及出缺時之補聘(派)。

本會委員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
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
任委員亦未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立法理由〕
本會委員會議之召集、開會頻率、主任委員未能出席之指派會議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
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得參與發言及表決。
〔立法理由〕
委員係因其專業領域獲聘,應由本人出席會議始具正當性,惟因本部所屬
機關(構)或單位代表係基於職務關係擔任委員,爰明定該等委員不能親
自出席會議得指派代表出席。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提供意見、報告或說明。
〔立法理由〕
為廣納外界意見,以作為本會審議之參考,明定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提
供相關意見或說明。

本會委員會議應有委員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人數過
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立法理由〕
會議之決議程序。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理由〕
本會經費之來源。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
〔立法理由〕
依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本法第八條自
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爰訂定本辦法施行日期為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