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列管國有不動產提供非軍方單位使用處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所有條文

一、為使國軍列管國有不動產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但書、國有公用不
    動產收益原則及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提供非軍方單位使
    用,統一律定提供使用方式及核判權責,特訂定本原則。

二、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國防部科
    技工業機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以下簡
    稱眷改基金)所簽訂之契約,或依其他法令使用國軍列管國有不動產
    者,不適用本原則。
    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以下簡稱生服基金)及依行政院訂頒特定
    計畫辦理者,不適用本原則第十二點作業程序規定。
    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但書,並經檢討為本部執行國家政策或本
    部目的事業需要,或本部轄管特種基金為基金設置目的或運作需要者
    ,得簽奉權責長官後另定不動產收益作業規定,所定收益計收基準應
    考量稅費等成本支出。
    前二項提供非軍方單位使用公用不動產,其作業程序,依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由各業務承辦單位辦理契約簽訂,簽訂後十五日內將契約書
    副知所在地區工營處管制,並得依本原則規定收取租金或使用費後,
    依預算程序解繳國庫。
〔立法理由〕
一、配合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修訂,增訂第
    三項,將執行國家政策或目的事業需要等因素得另定收益計收基準載
    明,並律定由個案權責長官核定後執行。
二、因增訂第三項,配合修正第四項相關文字。

三、本原則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主辦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以下簡稱軍
    備局),執行機關為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以下簡稱工營中心)、所
    屬地區工程營產處(以下簡稱地區工營處)、各基金單位及各營區使
    用單位。
〔立法理由〕
增列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另考量各基金單位及各營區使用單位(七日以內
)可與外單位簽約,爰增列執行機關。

四、國軍列管國有不動產提供非軍方單位使用,區分無償提供使用、逕予
    出租、公開標租、或短期利用。
    已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在不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之
    前提下,得無償提供使用,並訂定契約及規範使用者不得收益。
    配合各級政府機關(含管理機關)業務、公共工程或公用事業需要,
    將不動產逕予出租與特定對象;公共工程由該工程主辦機關認定;公
    用事業依各該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主管法規認定。
    公開標租為以公開招標方式將不動產租與得標人使用。
    短期利用為將不動產按次或按期提供他人使用並收取費用。
    不動產收益,應與承租人或利用人約定,不得將不動產轉租、委託他
    人經營、與他人合作經營或提供第三人使用。但因業務需求,有提供
    多元服務必要,基金單位應由執行機關或作業單位,循業務系統報經
    管理機構層轉總管理會核定;非基金單位應呈報國防部同意,始得由
    相關單位提供多元服務。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逕予出租、公開標租,應簽訂無償提供使用契
    約書、租賃契約書,由執行機關依業務需求自行擬訂。租賃契約書之
    約定、短期利用之申請書內容應包含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所定出
    租契約及申請書項目。
〔立法理由〕
一、增訂第二項,依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說明無償提供使
    用之情形。
二、因公開標租並未限制僅法人可投標,且短期利用如相關大專院校室內
    球場供民人使用時,並無限制僅法人可使用,爰刪除現行規定第三項
    ,回歸各法規可提供使用或出租、利用方式處理。
三、增訂第三至五項,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載明逕予出租、公開標
    租及利用之情形。
四、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十一點規定,增訂第六項得視需要,同
    意多元服務之需求,屬基金單位者,參考國防部特種基金管理作業規
    定律定核判權責,餘則呈報國防部同意後,始可執行。
五、配合項次增訂,修正第七項相關文字。

五、國軍列管國有不動產符合財政部訂定之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
    原則情形,依其訂頒之規定辦理,不收取使用費。但得依第十點由使
    用者繳納相關稅費。

六、國軍列管國有不動產逕予出租非軍方單位之租金收取基準如下:
    (一)土地、房屋租金依簽約當期標準計收,按年一次繳納,使用期
          未達一年者,仍採一次繳納。
    (二)土地每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元/㎡)乘以百
          分之五乘以租用面積(㎡)。
    (三)逕予出租之房屋每年租金:
          1.不得低於房屋申報總價(元)乘以百分之十乘以租用面積(
            ㎡)/總樓地板面積(㎡)。
          2.房屋申報總價以房屋課稅現值優先適用。或依各縣市所訂之
            「建築物、土地改良、雜項工作物等工程造價標準表」造價
            為基準計算(元/㎡)乘以百分之十乘以租用面積(㎡),
            並依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計列。
          3.租用房屋,應加計土地實際使用面積一併計收租金。
    (四)個案得視情況加收權利金等,權利金之計收宜考量承租單位使
          用方式、承租單位收益情形等。
〔立法理由〕
配合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修訂,得依個案情
形加收權利金等,爰增列第四款。

七、國軍列管國有不動產公開標租土地、房屋,其租金依決標年租金總額
    計收;標租底價不得低於前點逕予出租之收取基準。
    前項租金按年一次繳納,但招標文件或出租單位另有約定一年分期計
    收者,不在此限。
    租賃期間之最低年租金總額不應低於前點逕予出租之收取基準,倘因
    租金率、土地申報地價或房屋課稅現值變動,其變動後年租金總額較
    決標年租金總額高者,自變動當月起,改按較高之年租金總額計收標
    租年租金。
    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公告之文化資產或出租屬附掛於牆面使用等情形
    ,無法計算樓地板或土地面積者,得個案考量定價因素訂定計收基準
    ,並得低於逕予出租之租金計收基準。
〔立法理由〕
一、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有關公開標租以不動產年租金總額競標,
    修正第一項相關文字。
二、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有關決標後各年年租金亦不宜低於逕予出
    租年租金總額,爰增訂第三項。
三、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有關文化資產得另定計收基準等情形,增
    訂第四項。

八、國軍列管國有不動產提供公營事業單位使用,按租金收取基準計收。
    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另定收取基準者,從其規定。
    符合行政院訂頒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二點各款規定之逕
    予出租,其土地租金得按租金收取基準百分之六十計收。但房屋租金
    不得減收。

九、國軍列管國有不動產提供非軍方單位短期利用之土地、房屋,其使用
    費得依第六點逕予出租之收取基準計收,按一年為三百六十五日方式
    計算,並以每日為八小時列計;未達四小時得採半日列計。並得依提
    供設施之特性、管理成本,考量市場因素訂定不同收取基準。

十、國軍列管國有不動產提供非軍方單位使用,其使用期間所需繳納之地
    價稅、房屋稅、其他稅捐及實際使用之水電費、電信費、瓦斯費、管
    理維護等相關稅費,應由使用者單獨或依契約書所定標的範圍之比例
    負擔,並於契約約定繳納方式。

十一、工營中心提供國軍列管國有不動產予非軍方單位承租、短期利用案
      件,就租金及使用費之收入,應於年度歲入預算中編列,收取之租
      金及使用費應即解繳國庫;並由地區工營處辦理資訊、管制表異動
      作業。

十二、作業程序:
      (一)經管不動產提供非軍方單位承租、無償提供使用,簽訂租賃
            、無償提供使用契約書,租賃、使用期限視個案情形訂之,
            並以不逾三年為原則;配合相關法令、計畫等訂有執照許可
            期限者等情形,得考量其架設期及營運期等訂定超過三年期
            限,但依民法規定,仍不得逾二十年。期限屆滿,如仍有需
            求,得再行續約。
      (二)契約書簽訂之權責:
            屬正常使用營區,應徵詢使用單位同意,以確認提供非軍方
            單位承租、無償提供使用,不違反營區使用及安全,並依下
            列租賃、無償提供使用契約期限區分營區得予提供承租、無
            償提供使用之核定權責:
            1.未逾七日者,正常使用營區部分,應由該營區所屬上校級
              以上主官核定辦理契約書簽訂,契約書並副知地區工營處
              管制;空置營區部分,應由地區工營處辦理契約書簽訂。
            2.超過七日未逾一年者,應經工營中心核定後,由地區工營
              處辦理契約書簽訂。
            3.超過一年未逾三年者,應經軍備局核定後,由地區工營處
              辦理契約書簽訂。
            4.超過三年者,應經國防部核定後,由地區工營處辦理契約
              書簽訂。
      (三)審查要領:
            工營中心、地區工營處辦理個案審查,正常使用營區應檢具
            使用單位同意文件,並依據本原則進行審理,明確表達是否
            符合本原則之規定,以及建議處理方式,呈報辦理。
      (四)核定續約權責:
            1.屬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所定契約書之續約,於不逾越原
              核准簽約年限條件下,且不變更契約書或僅縮減所定租賃
              、使用標的及用途者,由工營中心核定續約後,續由地區
              工營處辦理契約書簽訂。
            2.屬第二款第二目所定契約書之續約,於不逾越原核准簽約
              年限條件下,且不變更契約書或僅縮減所定租賃、使用標
              的及用途者,由地區工營處逕予核定且辦理契約書簽訂。
      (五)契約存續期間,辦理契約變更,其權責依第二款規定,但經
            營區使用單位確認其變更部分,係縮減原契約租賃、使用標
            的及用途者,且經工營中心審認及核定契約變更,續由地區
            工營處辦理契約變更,並得以換文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政府政策,已有電信業者於本部各營區設置基地臺,依行動通信
    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八條,基地臺發射機最大射頻輸
    出功率大於七點九四瓦特者,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另考量其架
    設期等,如簽約期限僅三年,勢必須辦理續約,徒增行政程序及人事
    耗費,爰修正簽約期不受原三年限制,但須依照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規定,租期不得逾二十年,爰修正第一款。
二、考量前項契約期程變更為最長二十年,且原有文字「以上」是否包含
    本數存有疑義,爰修正第二款調整核定權責以資明確,將超過七日未
    逾一年屬工營中心權責,超過一年未逾三年屬軍備局權責,超過三年
    屬國防部權責。

十三、申請短期利用之期限未逾七日者,其申請書之准駁權責,準用前點
      第二款第一目規定。

十四、為嚴守行政中立,於選舉期間(開放候選人登記日起)國軍列管國
      有不動產不得提供公職候選人、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政府機關以
      開設競選辦事處,舉辦政見發表、問政說明會、政令宣導、藝文活
      動或其他民意舉辦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