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國軍列管國有不動產提供非軍方單位使用處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制定依據

1. 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 中華民國101年08月14日 (現行法規)
政府機關或學校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已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在不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之前提下
,得無償提供從事下列公共、公務或公益使用,並訂定契約及規範使用者
不得收益:
一、提供政府機關(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認養方式施以綠美化,在
    不供特定人使用前提下,所為之花草樹木,由施作人負責維護,並維
    持環境衛生。
二、提供政府機關執行消防或警察緊急勤務使用。
三、提供政府機關停放環保、消防車輛及置放消防器材。
四、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戶外運動場所及相關設備、相關監測、測
    試設施或公車候車亭使用。
五、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路燈、交通號誌或指示標誌。
六、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為交通安全、水土保持或防洪排水需要設置護欄
    、護坡、箱涵、管線等相關設施。
七、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跨越或穿越通行、設置行人步道或自行車車道使
    用。
八、短期提供政府機關舉辦公益、節慶活動或政令宣導及軍事、防災等演
    習活動。
九、短期提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舉辦公益活動。
十、短期提供政府機關因應業務之急需使用。
十一、提供海關、移民、檢疫及安檢等行使公權力機關作業所需之旅客、
      貨物通關、行李檢查與辦公使用之場地,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配合
      管理機關執行業務之使用。
2. 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現行法規)
一、為利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國產法)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
    辦理國有公用不動產(以下簡稱不動產)活化收益,訂定本原則。
3. 國有財產法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現行法規)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
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