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會為辦理訴願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及七十五條規定之申請閱
卷等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內文書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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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閱卷應於案件審議決定前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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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訴願人、參加人、訴願代理人得依訴願法第四十九條或第七十五條規
定,向本會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內文書或原處分機關
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
第三人依訴願法第五十條規定亦得為訴願法第四十九條之請求。
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者,應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
標準繳納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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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閱卷申請應逐案提出申請書;申請書應記載申請事項、申請人姓名、
地址、電話、與本案之關係、訴願人之姓名、案由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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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應於收受閱卷申請書之次日起十日內指定閱卷日期、時間及處所
,通知申請人。但卷證尚未齊備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得俟卷證到達
後,再行指定,並將事由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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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人應依指定時間到達指定處所,於閱卷登記簿上簽名或蓋章,並
經承辦人員核驗身分證明文件後,閱覽卷證;閱畢時應記明時間並簽
名後,將原案交承辦人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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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人閱卷每次時間以一小時為原則;如有正當理由者,經承辦人員
同意得延長半小時。申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重複申請閱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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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人得攜同一人協助影印、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隨同人員應繳驗
身分證件,並將姓名登記於閱卷登記簿。但不得僅由隨同人員單獨在
場閱卷、影印、抄錄或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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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閱卷應於指定時間及指定之閱覽處所為之,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卷內文書。
(二)裝訂之卷宗不得拆散。
(三)卷內文書閱覽後,應照原狀存放。
(四)不得有其他損壞卷內文書之行為。
(五)遵守承辦人員指示,不得有喧嘩或其他妨害秩序之行為。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除得當場中止其閱卷外,並得為必要之處
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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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依訴願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訴願卷宗內下列文書,本會應拒絕申請人
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
(一)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
(二)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其他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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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人依本要點規定所取得之資料,除供本案參考外,不得移作其
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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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人依訴願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
本或節本,得準用第二點、第四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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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要點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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