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協助救災車輛及機具獲得與運用指導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所有條文

一、目的:
    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國軍
    協助災害防救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經由縣市動員準備業務會
    報、災害防救會報及戰力綜合協調會報(以下簡稱三會報)聯合運作
    應變機制與統合掌握相關資源(訊),迅速獲得救災所需民間操作人
    員、車輛、機具,提供國軍部隊協助救災任務,特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配合國軍現行支援及協助災害防救,係依災害防救法及國軍協助災害防救
辦法規定辦理,爰修正本點有關執行之法令依據。

二、政策指導:
    (一)充分溝通協商,以各級政府實施徵調、徵購(用)民間操作人
          員、車輛、機具(以下簡稱車輛、機具)後提供為主,本部辦
          理租用獲得為輔,並採取「人、車(機具)併徵」或「人、車
          (機具)併租」為原則。
    (二)協調確實掌握地區車輛、機具支援能量,以提升國軍部隊協助
          救災能力。
    (三)先期協調直轄市、縣(市)政府完成徵調、徵購(用)或租用
          整備作業,以「即徵即用」或「即租即用」為目標。
    (四)完成跨區租用支援規劃,以爭取救災時效。
    (五)經費儘速結報支付,周延全般作業。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三、徵調、徵購(用)及租用名詞定義:
    (一)徵調、徵購(用):
          各級政府為執行救災任務所需,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三條及國軍協助災害防救辦法第十二
          條規定,取得而使用民間私有車輛、機具之行為。
    (二)租用:
          為達成前款目的,各司令部及作戰區指揮部(以下簡稱作戰區
          )依政府採購法令辦理採購,由作戰區簽訂租賃契約,支付租
          金取得而使用民間私有車輛、機具之行為。
〔立法理由〕
配合現行災害防救法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四、救災車輛、機具獲得與經費支應:
    (一)徵調、徵購(用):
          1.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由各級
            政府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以各級
            政府名義,徵調、徵購(用)車輛、機具,提供國軍部隊協
            助救災任務。
          2.執行徵調、徵購(用)之補償或計價,其基準、程序、給付
            方式、應遵行事項及相關作業表格,均應依災害應變徵調徵
            用徵購補償或計價辦法辦理。
          3.前目所需經費,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七條、國軍協助災害防
            救辦法第十六條及預算相關法令,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籌措
            支應;由本部移緩濟急,先行調整年度預算墊支者,應向受
            支援機關請求歸墊。
          4.平時應運用三會報協商,於災害發生時,由各級政府災害應
            變中心依上開法規辦理徵調、徵購(用)車輛、機具,提供
            國軍部隊於協助救災時運用。
    (二)租用:
          1.直轄市、縣(市)政府因災損嚴重,情況緊急,未能提供車
            輛、機具協助救災時,由各司令(指揮)部及作戰區依政府
            採購法令辦理採購簽訂租用契約,交救災部隊運用,其相關
            經費結報與支用均依政府採購法辦理。
          2.國軍部隊對於車輛、機具之緊急租用,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並依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
            及第七條之規定辦理。
          3.實務作業應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機關依政府採購
            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緊急採購作業範例辦理。
          4.依本部令頒之國軍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核定及工程類採購案
            招標權責區分規定第一點第五款規定,上開緊急處置之採購
            ,其採購計畫核定權責,不論金額大小均授權由各機關(構
            )、部隊自行核辦。
          5.上開租用所需經費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七項、國軍協助
            災害防救辦法第十六條及預算相關法令,應請求受支援機關
            籌措歸墊。
〔立法理由〕
一、配合災害防救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核定權責暨工程案招標權責區分
    表」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停止適用,第二款第四目修正為「國軍財
    物、勞務採購計畫核定及工程類採購案招標權責區分規定」,俾符現
    行作法,第五目酌作文字修正。

五、租用作業流程:
    (一)支援調度組開設:
          1.本部:於本部災害應變中心組成物力動員組,納編國防部資
            源規劃司、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後
            備指揮部)業務主管及承參,指導各司令部及作戰區辦理車
            輛、機具租用作業。
          2.作戰區:
           (1)單一作戰區發生災情,由災害所在地之作戰區災害應變中
              心納編地區、縣(市)後備指揮部物力動員官及救災部隊
              連絡官,開設物力動員作業組執行相關作業。
           (2)災情嚴重,橫跨二個以上作戰區或須跨區租用協助救災時
              ,各司令部物力動員業務主管及承參應進駐指定作戰區督
              導相關作業。
    (二)需求申請與審核:
          1.災害發生時,依災損情況,由各救災部隊檢討提出車輛、機
            具品量需求。
          2.爾後依災損實際需要,於每日十八時前由救災部隊檢討提出
            次日所需車輛、機具品量,電傳本部災害應變中心審查及核
            覆。
    (三)議價、簽約與交付:
          1.災害發生前,後備指揮部應指導地區及縣(市)後備指揮部
            完成車輛、機具品項、數量及單價建案管制,租用時由各縣
            (市)後備指揮部協助各司令部及作戰區辦理議價簽約事宜
            。
          2.後備指揮部應依本部核定租用車輛、機具需求,分配救災部
            隊租用數量。
          3.租用範圍以作戰區內為優先考量,不足時,實施跨區支援。
          4.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派員通知及引導車輛、機具業主,依
            指定時間及地點,辦理報到與交付手續。(租用契約格式如
            附件一)。
          5.各作戰區於指定時間及地點,完成車輛、機具接收、簽約與
            運用相關事宜。
    (四)經費獲得及結報:
          1.各作戰區應呈報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獲得預算
            。
          2.預算獲撥後,立即完成經費結報及付款。
          3.經費支用事項發生、過程、契約、憑證等應完整記錄及保存
            ,周延經費結報作業。
          4.各級機關(構)、部隊應嚴格審查經費需求、結報及其他相
            關事宜。
    (五)管制與回報:
          1.各作戰區每日應管制彙整、統計各救災部隊運用車輛、機具
            品量,適時辦理橫向調配。
          2.於每日二十時前,依本部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規定之救災數據
            統計計算方式,完成成果統計表傳送本部災害應變中心(支
            援調度組)管制辦理(成果統計表格式如附件二)。
〔立法理由〕
一、配合國防部組織調整,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成立「國防部全民防衛
    動員署」,原「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改隸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修
    正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後備指揮部)相關銜稱
    ,及依國防部災害應變現行作業程序第四章災害應變執行第一節災害
    應變中心編組、職掌及進駐時機規定,第一款將「物力動員作業組」
    修正為「物力動員組」,並由國防部資源規劃司及後備指揮部編成,
    負責災民收容安置及協調三軍救災部隊獲得所需機工具動員作業,並
    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後備指揮部相關銜稱。

六、徵調、徵購(用)作業流程:
    (一)後備指揮部、地區及縣(市)後備指揮部於災害發生時,應依
          災害防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三條及國
          軍協助災害防救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依救災需求,主動協調各
          級政府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法辦理徵調、徵購(用)救災部
          隊所需之車輛、機具,提供部隊協助救災。
    (二)後備指揮部、地區及縣(市)後備指揮部應依各級政府災害應
          變中心要求,提供編管民間之車輛、機具品量及其他相關資料
          (訊),協助執行。
    (三)依第一款協調結果,由各救災部隊檢討提出所需車輛、機具品
          量,提供各級政府災害應變中心依法實施徵調、徵購(用),
          並應指派專人接收及管制執行。
    (四)其餘有關物力動員組開設、需求申請、管制與回報之作業要領
          ,依第五點之作業流程辦理(成果統計表格式如附件三)。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三點及第五點之說明一。

七、一般規定:
    (一)各救災部隊應指派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1.完成租用車輛、機具接收及簽約相關事宜。
          2.完成各級政府災害應變中心提供之車輛、機具接收及運用相
            關事宜。
          3.考量各種危安因素,採取各項安全防範措施。
          4.管制監督救災任務執行,避免發生車輛、機具閒置情5.對租
            用或徵調、徵購(用)之車輛、機具,每日應填具「工時紀
            錄表」,並完成監工人員及物(業)主之簽署。
          6.車輛、機具故障時,救災部隊應即協調物(業)主處理,並
            由物(業)主採取調撥應變作為。
    (二)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應主動協助地方政府及交通監理單位
          對於車輛、機具之編管調查,並協助救災部隊辦理租用相關作
          業。
    (三)救災租用之車輛、機具用油及操作人員保險費,應併入租用費
          內計算。
    (四)操作人員食宿自理,但救災部隊得依車輛、機具物(業)主請
          求,協助代辦。
    (五)救災期間,租用之車輛、機具所需油料不足時,各作戰區應先
          協調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購,並請求受支援機關辦理歸墊
          (軍方與業者油料代購契約書如附件四)。
    (六)救災任務結束後,應立即協調各級政府災害應變中心辦理車輛
          、機具解除徵用及層報本部終止租約相關事宜。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