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二等三等列管軍品最有利標評選項目與配分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所有條文

一、本基準依國防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基準訂定依據。
二、本基準係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二等、三等列管軍品之最有利標
    評選項目與配分,應加入國製產值比例、廠商級別加分、合理成本分
    析、與外國廠商工業合作額度及項目等考量;其評選項目與配分,由
    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定之。」規定訂定。

二、二等、三等列管軍品之採購以最有利標決標原則辦理者,應納入下列
    評選項目:
    (一)國製產值比例。
    (二)廠商級別加分。
    (三)合理成本分析。
    (四)與外國廠商工業合作額度及項目。
〔立法理由〕
一、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定明二等、三等列管軍品採購,最有
    利標應納入之評選項目。
二、第一款所定「國製產值比例」,係指廠商國內自製比率或其供應鏈廠
    商就採購標的之承製能力,予以加分。所稱「供應鏈廠商」,須符合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所定合格廠商。
三、第二款所定「廠商級別」,係指廠商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
    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經評鑑級別為甲級、乙級或丙級;評選
    作業時可針對取得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
    認證合格證明之甲級、乙級、丙級廠商就採購標的之承製能力,予以
    加分。
四、第三款所定「合理成本分析」,係指廠商報價完整性或廠商報價合理
    性等。
五、第四款所定「與外國廠商工業合作額度及項目」,包括與外國廠商從
    事研發、產製、維修合作績效、產品獲得原廠認證之證明及依工業合
    作所獲授權技術產製之成品銷售外國實績。

三、二等、三等列管軍品之採購以最有利標決標原則辦理者,除前點規定
    之必要評選項目外,得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下列評選項目及子
    項:
    (一)技術。如技術規格性能、專業或技術人力、專業能力、如期履
          約能力、技術可行性、設備資源、訓練能力、維修能力、經濟
          性、標準化、輕薄短小程度、使用環境需求、環境保護程度、
          考量弱勢使用者之需要、計畫之完整性或對本採購之瞭解程度
          等。
    (二)品質。如品質管制能力、檢驗測試方法、偵錯率、操作容易度
          、維修容易度、精密度、安全性、穩定性、可靠度、美觀、使
          用舒適度、故障率、耐用性、耐久性或使用壽命等。
    (三)功能。如產能、便利性、多樣性、擴充性、相容性、前瞻性或
          特殊效能等。
    (四)管理。如組織架構、人員素質及組成、工作介面處理、期程管
          理、履約所需採購作業管理、安全維護、會計制度、財務狀況
          、財務管理、計畫管理能力或分包計畫等。
    (五)商業條款。如履約期限、付款條件、廠商承諾給付機關情形、
          維修服務時間、售後服務、保固期或文件備置等。
    (六)過去履約績效。如履約紀錄、經驗、實績、法令之遵守、使用
          者評價、如期履約效率、履約成本控制紀錄、勞雇關係或人為
          災害事故等情形。
    (七)價格。如總標價及其組成之正確性、完整性、合理性、超預算
          或超底價情形、折讓、履約成本控制方式、後續使用或營運成
          本、維修成本、殘值、報廢處理費用或成本效益等。
    (八)財務計畫。如資金籌措計畫、分年現金流量或投資效益分析等
          。
    (九)廠商企業社會責任。如為員工加薪、於投標文件載明後續履約
          期間給與全職從事本採購之員工薪資、提供員工工作與生活平
          衡措施。
    (十)進用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如廠商已進用或承諾進用志願役退除
          役軍人之人數或比例,或承諾分包予志願役退除役軍人、法人
          或團體之契約金額。
    (十一)其他與採購標的之功能或效益相關之事項。
〔立法理由〕
參考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五條、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五條規定,機關依個案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並得擇定最有利標之評選項目及子項,爰定明二等、三等列管軍品之採
購以最有利標決標原則辦理者,除第二點規定之必要評選項目外,得依採
購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技術、品質、功能、管理、商業條款、過去履約績
效、價格、財務計畫、廠商企業社會責任、進用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及其
他與採購標的之功能或效益相關之事項,為評選項目及子項。

四、二等、三等列管軍品之採購,以最有利標決標原則辦理者,應採價格
    納入評分(比)或固定價格給付方式,將合理成本分析納入評選項目
    ,其評選作業依政府採購法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二等、三等列管軍品之最有利標評選項目
與配分,應加入合理成本分析之項目,爰參考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九條、
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定明二等、三等列管軍品之採購,以最有利標
決標原則辦理者,應採「價格納入評分」及「固定價格給付」方式辦理,
相關評選作業依政府採購法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相關規定。因「價格不
納入評分」方式與本條例規範意旨不符,故不採行之。

五、評選項目之配分基準如下:
    (一)國製產值比例,評選項目之比率或權重,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
          ,且不得逾百分之三十。
    (二)廠商級別加分,評選項目之比率或權重,不得低於百分之十,
          且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三)合理成本分析採價格納入評分(比),評選項目之比率或權重
          ,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且不得逾百分之四十;採招標文件已
          訂明固定價格給付,評選項目之比率或權重,得低於百分之二
          十。
    (四)與外國廠商工業合作額度及項目,評選項目之比率或權重,不
          得低於百分之五,且不得逾百分之十。
    (五)各機關得視個案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合理訂定其他最有利標評選項目及子項比率或權重。
〔立法理由〕
一、參考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七條規定,機關訂定評選項目及子項之配分
    或權重,應能適當反應該項目或子項之重要性,爰於第一款、第二款
    及第四款定明國製產值比例、廠商級別加分及與外國廠商工業合作額
    度及項目,評選項目之比率或權重,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且不得逾
    百分之六十。
二、參考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價格
    納入評分(比)者,其所占全部評選項目之比率或權重,不得低於百
    分之二十,且不得逾百分之五十,評選項目及子項,依差異情形區分
    級距計分者,每一計分級距所代表之差異應明確;依廠商優劣情形計
    分者,優劣差異與計分高低應有合理之比例,爰於第三款定明合理成
    本分析採價格納入評分(比),評選項目之比率或權重,不得低於百
    分之二十,且不得逾百分之四十;採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價格給付,
    評選項目之比率或權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三、為使機關能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選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
    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綜合評選,以擇定最佳決標
    對象,爰參考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六條規定,於第五款定明各機關得
    視個案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合理訂定最有
    利標評選項目及子項之比率或權重。

六、一等列管軍品之採購以最有利標決標原則辦理者,得準用本基準之規
    定辦理。
〔立法理由〕
因應一等列管軍品採購辦理評選作業,招標機關擬訂招標文件之需要,爰
定明一等列管軍品之採購以最有利標決標原則辦理者,得準用本基準之規
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