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監察工作實施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2月13日

條文關聯

  監察業務區分如左:
  一、行政監察事項:
  (一)監察各單位各項政策制度與命令之執行。
  (二)監察有關軍紀整建之執行。
  (三)同級及所屬單位之財務、營產、裝備、補給、福利、營繕工程、
        購置定製及變賣財物等業務之監標監驗與效率考核。(有關國軍
        財務監察實施規定如附件一)。
  (四)定期或不定期視察、督導、訪問,考核所屬單位對政策制度或重
        要工作之貫徹程度與執行成效,並協助其解決實際困難。
  (五)負責統一協調並實施案件調查,適切查明上級交辦、輿論指責、
        檢舉控訴、主動發現或突發性之重大案件,移送主管部門處理。
        並對所屬憲兵辦理本單位之案件調查,予以業務上之管制。(調
        查作業程序如附件二)。
  (六)因前目案件有非現役軍人涉及刑責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偵查;
        若官兵涉及刑責,並經警察或其他治安單位約談時,應由其所隸
        單位監察人員陪同。
  (七)接受本單位及所屬官兵(含聘雇人員)及眷屬合法權益遭受不法
        侵害之申訴,並協調業務主管單位處理之。
  二、戰術監察(督察)事項。
  (一)監察作戰計畫及命令(含情報、通信)之執行。
  (二)參與作戰、訓練、教育等各種會議(會報),及執行戰備與訓練
        監察。
  (三)辦理部隊狀況報告及官兵心理測驗;分析研判士氣,適時提供建
        議,協調消除影響士氣、戰力諸因素。
  (四)維護戰場紀律,監督作戰命令之執行,制止擅退之部隊官兵,糾
        察戰地軍紀,考核士氣與效能,及蒐集與調查作戰功過之資料。
  (五)監察作戰傷亡、損耗之查報,及戰地獎懲與俘獲人員、物資之清
        查處理等作業。
  三、技術監察(督察)事項。
  (一)監察生產製造、修護、保養、補給、工程等作業。
  (二)監察醫療設施與人員保健等作業。
  (三)監察通信電子、化學、測量、消防等作業。
  (四)監察機、艦、車輛、武器裝備操作運用安全維護作業。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國軍戰術、技術監察作業程序如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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