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暨所屬各機關人員俸給支給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7月16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戰地公務人員管理條例第四條訂定之。

  本會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之俸給,依照本標準支給。本標準未規定事項
  ,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會選派未具法定資格人員之俸級,依左列標準起敘。
  一、大學及獨立學院研究所得有博士學位,具合法證明者,支荐任第八
      職等一級。
  二、大學及獨立學院研究所得有碩士學位,具有合法證明者,支荐任第
      六職等二級。大學及獨立學院研究所暑期進修滿四十學分以上,具
      有合法證明者,支荐任第六職等一級。
  三、大學及獨立學院畢業得有學士學位,具有合法證明者,支委任第四
      職等一級。
  四、專科學校畢業,具有合法證明者,支委任第三職等一級。
  五、高中(職)畢業或同等學歷,具有合法證明者,支委任第二職等一
      級。
  六、曾任上校軍官,具有合法證明者,支簡任第十職等一級。
  七、曾任中校軍官,具有合法證明者,支荐任第八職等一級。
  八、曾任少校軍官,具有合法證明者,支荐任第七職等一級。
  九、曾任上尉軍官,具有合法證明者,支荐任第六職等一級。中尉軍官
      ,具有合法證明者,支委任第五職等一級。少尉軍官,具有合法證
      明者,支委任第四職等一級。
  十、曾任簡任(派)級職務,具有合法證明者,得依原敘俸(薪)給支
      給。
  十一、曾任薦任(派)級職務具有合法證明者,得依原敘俸(薪)給支
      給。
  十二、曾任委任(派)級職務具有合法證明者,得依原敘俸(薪)給支
      給。
  前項選派人員所支俸給,最高不得超過擬任職務最高職等本俸最高級。

  曾任相當簡薦委任或軍用文職教育行政等職務,除依照第三條之規定支
  給外,其服務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敘定職
  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本標準所規定之俸級,於該管地區恢復常態時,仍依照戰地公務人員管
  理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辦理。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