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戰地公務人員管理條例第四條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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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之俸給,依照本標準支給。本標準未規定事項
,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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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選派未具法定資格人員之俸級,依左列標準起敘。
一、大學及獨立學院研究所得有博士學位,具合法證明者,支荐任第八
職等一級。
二、大學及獨立學院研究所得有碩士學位,具有合法證明者,支荐任第
六職等二級。大學及獨立學院研究所暑期進修滿四十學分以上,具
有合法證明者,支荐任第六職等一級。
三、大學及獨立學院畢業得有學士學位,具有合法證明者,支委任第四
職等一級。
四、專科學校畢業,具有合法證明者,支委任第三職等一級。
五、高中(職)畢業或同等學歷,具有合法證明者,支委任第二職等一
級。
六、曾任上校軍官,具有合法證明者,支簡任第十職等一級。
七、曾任中校軍官,具有合法證明者,支荐任第八職等一級。
八、曾任少校軍官,具有合法證明者,支荐任第七職等一級。
九、曾任上尉軍官,具有合法證明者,支荐任第六職等一級。中尉軍官
,具有合法證明者,支委任第五職等一級。少尉軍官,具有合法證
明者,支委任第四職等一級。
十、曾任簡任(派)級職務,具有合法證明者,得依原敘俸(薪)給支
給。
十一、曾任薦任(派)級職務具有合法證明者,得依原敘俸(薪)給支
給。
十二、曾任委任(派)級職務具有合法證明者,得依原敘俸(薪)給支
給。
前項選派人員所支俸給,最高不得超過擬任職務最高職等本俸最高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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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任相當簡薦委任或軍用文職教育行政等職務,除依照第三條之規定支
給外,其服務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敘定職
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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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所規定之俸級,於該管地區恢復常態時,仍依照戰地公務人員管
理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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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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