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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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陸海空軍勳賞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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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敘勳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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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各款戰功之一者,得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頒給國光勳章:
一、殲滅敵軍全部或大部,並奪獲敵軍重要地點,及軍旗火砲或重要軍備
等。
二、堅守要隘使敵不得逞,致我軍克奏膚功。
三、殲殪或捕獲敵軍重要人員。
四、斷絕敵軍交通,或奪獲敵軍糧餉軍械,戰局因以奏功。
五、冒險伏置水雷,得以轟沉敵之軍艦或加危害使敵失戰鬥力。
六、冒險衝破敵之包圍或封鎖,以苦戰鬥運輸之途,終得達其目的。
七、首先佔領有守備之砲臺港灣或城市。
八、奪獲或擊沉敵方軍艦及軍用船隻。
九、冒險入敵之港灣破壞其船艦。
十、於一次任務中空中擊落敵機五架以上,地面擊燬敵機八架以上。
十一、冒險封鎖敵之港灣得盡其任務。
十二、空中轟炸命中敵之要塞、重要軍港、航空母艦主力艦及其重要軍事
設備使之全燬或沉沒,影響敵方戰力或轟炸交通要點使敵軍運輸補
給陷於癱瘓因而獲得重大勝利,有充分證明。
十三、冒險偵察精密準確,賴以洞悉敵情因獲勝利,予敵重大損失或使我
軍避免重大損失。
十四、捕獲或擊落敵之飛機五架以上或捕獲敵軍戰車八輛以上。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修正序文,刪除贅字,並將「左列」修正為「下列」,句末
之句號修正為冒號。又序文已有「者」字,爰刪除第二款至第十四款之「
者」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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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各款戰功之一者,得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頒給青天白日勳章:
一、運籌適宜致獲全功。
二、戰鬥間處置妥善,使全軍或一部得重要之勝利。
三、冒險前進偵得重要敵情致獲全勝。
四、最困苦時毅然奮起戰鬥挽回頹勢。
五、冒險辦理戰場後方勤務成績最著。
六、冒險破壞敵人伏置水雷或障礙物以開導戰艦之進路。
七、我軍艦護送多數船舶驟遇敵優勢艦隊劇戰之後,俾護送船舶得安全航
到其目的地。
八、於一次任務中擊落敵機四架以上,地面擊燬敵機六架以上。
九、空中轟炸命中敵軍之重要根據地、高級司令部、兵工廠、巡洋艦驅逐
艦等,使之全燬或沉沒,有確實證明。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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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下列各款戰功之一者,得依本條例第五條各款規定,頒給寶鼎勳章:
一、身先士卒迭殲敵軍。
二、忠勇奮發達成任務而功績卓著。
三、保衛國家戰功卓著。
四、長官因公陷於危急,極力救護以立功。
五、捕獲或轟沉叛逆之軍用艦船或擊落飛機及捕獲戰車。
六、冒險救護被難船隻或飛機得獲安全。
七、於一次任務中空中擊落敵機三架以上,地面擊燬敵機五架以上。
八、本艦或他艦航海停泊中遇有危險冒險從事得以免其他危險。
九、空中轟炸命中敵之次要根據地、前進陣地、飛機場、港灣、橋樑、各
級司令部、械彈庫、各種輕型艦船大型商船,或其他各項相當重要軍
事設施,使之全燬或沉沒,而有充分證明。
十、捕獲海盜或國際海盜證據確鑿。
十一、空中偵察所得敵情直接致我軍予敵有重大損失,或達成其他相等重
要任務。
〔立法理由〕 一、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
二、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勳賞條例(以下簡稱
本條例)第五條,將捍禦外侮或鎮懾內亂,著有戰功之敘勳要件,修
正為保衛國家著有戰功,或執行任務對國家有重大貢獻,爰修正現行
條文第二款及第四款,並將第四款調整為第三款。
四、依實務現況,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
五、依法制體例,現行條文第七款至第十四款,酌作文字修正,款次並配
合調整為第四款至第十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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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頒給忠勇勳章:
一、作戰忠勇奮不顧身能適時達成任務。
二、堅守陣地達成預定任務。
三、負傷不退繼續戰鬥。
四、冒險挺進突破敵陣。
五、臨危鎮靜負傷從容指揮戰鬥,因而致勝或使我軍得安全脫險。
六、其他忠勇事蹟足資矜式。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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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依本條例第七條各款規定,頒給雲麾勳章:
一、治軍有方成績顯著。
二、發明新兵器用以殺敵而獲成效。
三、籌劃作戰允洽機宜因而致勝。
四、臨陣勇敢率先奪取軍械與捕獲敵軍及敵首。
五、冒險達到命令中之任務。
六、辦理困難或危急事件甚切機宜。
七、服務成績特別優良。
〔立法理由〕 一、依法制體例,序文及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
十款,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現行條文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十
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款至第七款。
二、配合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及參據實
務現況,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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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頒給忠勤勳章者,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近十年內之考績,曾考優等三次或最低為甲上一次、甲等八次、乙上
一次。
二、近十年內,曾受過現職相稱之陸海空軍獎章、光華獎章、干城獎章,
而當年考績最優。
前項第一款後段所定基準須運用七十九年度以前考績者,其合併計算基準
如附表。
〔立法理由〕 一、依法制體例,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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捍禦外侮鎮攝內亂立有功績,為前六條各款所未列舉,而須頒給勳章者,
得比照前六條規定行之。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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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九條及第十條所定勳刀、榮譽旗,其敘勳標準得分別比照第二條
至第七條規定核敘之。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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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二條所定之勳章種類,於頒發勳章同時,並附頒同種小型勳章
,以適應晚宴或禮儀觀瞻上之需要。
〔立法理由〕 小型勳章之綬帶、佩帶時機與穿著服式,以行政規則定之,而無於本細則
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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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敘勳辦理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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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敘勳案件,應本賞從下起之原則,不得疏忽士兵之勳蹟。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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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陳報功績事實時,應造報勳賞建議冊二份;非陸、
海、空軍軍人或外籍人員,應加具履歷四份。勳賞建議冊格式,由國防部
另定之。
戰時各戰區最高指揮機構,對於建有功績人員陳報敘勳時,得以電報列舉
具體事實,報國防部核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依據實務現況及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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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陸、海、空軍軍人或外籍人員之應行頒給勳章,除總統特令外,應由立
功地點或駐在地及職務有關之長官,依前條規定報國防部核定,送行政院
轉呈總統頒給之。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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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特令頒給勳章勳刀人員,應依前二條規定補呈勳賞建議冊及履歷。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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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請頒勳章勳刀時,應連同勳賞建議冊加具敘勳名冊各二份彙轉。敘
勳名冊格式,由國防部另定之。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增列敘勳名冊格式訂定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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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頒發勳章、勳刀、榮譽旗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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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勳人員經總統核准發布頒受命令後,應即行知國防部轉飭主管長官或原
請機關知照,其應補呈冊歷,亦同時飭轉。
〔立法理由〕 除「總統」職稱前之挪抬(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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勳章勳刀榮譽旗之頒發,由總統親授或派員代授者,其頒授日期由國防部
酌定分別辦理。
補頒勳章勳刀榮譽旗,國防部應通知受勳者之配偶、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
推派一人出席代領。
戰時得授權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或作戰區最高指揮官代授之。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並明定勳章勳刀榮譽旗
之頒發者;後段戰時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配合國防組織調
整,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增訂修
正條文第二項補頒程序及代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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勳章勳刀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之證書,由總統府於編列號數後轉知國防部
登記之。
〔立法理由〕 本條例所定證書為第十二條,爰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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勳章勳刀證書格式,由國防部另定之。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增列證書格式訂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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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勳章章綬勳表勳刀榮譽旗之制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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勳章勳刀榮譽旗之形式,由國防部另定之。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增列勳章勳刀榮譽旗形式訂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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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綬之規定如下:
一、國光勳章及青天白日勳章均用大綬。
二、寶鼎勳章及雲麾勳章一等至三等大綬,四等及五等領綬,六等及七等
襟綬附勳表,八等及九等襟綬。
三、忠勇勳章及忠勤勳章均用襟綬。
章綬之色別,由國防部另定之。
〔立法理由〕 一、依法制體例,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章綬色別訂定機關,以符法制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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勳表概用橫帶形依綬帶之色別區分其種類及等級,其依綬制等級之規定製
為圓形,綴於襟綬之上者,稱為襟綬,附勳表。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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刀穗概用黃色國貨絲質品製成之,其式如附圖。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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寶鼎勳章、雲麾勳章於授與外籍人員時,得不分等級,且不受初授勳章自
低等起頒給之限制,所用名稱,一等為特種大綬,二等為大綬,三等為紅
色大綬(寶鼎)或黃色大綬(雲麾),四等為特種領綬,五等為領綬,六
等為特種襟綬附勳表,七等為襟綬附勳表,八等為特種襟綬,九等為襟綬
。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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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授勳之儀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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勳章授與之儀式如下:
一、參加授勳儀式者,概著禮服,其因授勳而整列之軍隊,亦均著禮服,
在戰地時則著軍常服。
二、參加授勳儀式之部隊,以總統府警衛部隊,或受勳者所部軍隊,或其
所在地軍隊充之。
三、授勳官立於隊列前面或禮堂適宜之地位,受勳者前進至授勳官前六步
,在室內行三鞠躬禮,在禮場行舉手禮,並前進至授勳官前接受勳章
,受勳者如非軍人,無論在室內或禮場均行三鞠躬禮。
四、授勳官執勳章授與受勳者親為佩帶,受勳者接受佩帶後退六步,敬禮
如前,由授勳官訓詞後禮畢。
五、軍樂隊在禮場適宜位置,於授勳官授與受勳者勳章時吹奏授勳樂。
六、參列軍隊應行禮節及軍樂隊奏樂,由司儀官指揮之。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序文、第一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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勳刀授與儀式,同前條各款規定。受勳刀者接受勳刀後,即行佩帶,其原
佩軍刀卸交他人。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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榮譽旗授與之儀式,依軍旗授與儀式行之。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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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勳章勳刀之佩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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勳章勳刀於著軍禮服時佩帶之,著軍常服時得佩帶勳表。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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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種各等勳章佩帶法如下:
一、國光勳章及青天白日勳章,佩於上衣左胸部大綬上方,其大綬由右肩
斜至左脅下,綬端綴以副章。
二、一等至三等寶鼎勳章、雲麾勳章,佩於上衣左胸部大綬上方,其大綬
由右肩斜至左脅下,綬端綴以副章。
三、四等及五等寶鼎勳章、雲麾勳章以領綬佩於領下,六等以下寶鼎勳章
、雲麾勳章,以襟綬佩於左襟。
四、忠勇勳章以襟綬佩於左襟,位於寶鼎勳章之左。
五、忠勤勳章以襟綬佩於左襟,位於雲麾勳章之左。
六、各種勳表,佩於左襟。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序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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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種勳章並佩時,依國光勳章、青天白日勳章、寶鼎勳章、忠勇勳章、雲
麾勳章,依次列於左,受有二種一等、二等勳章者,只佩於較高級之大綬
。
本國其他勳章與本條例第二條各勳章同佩時,其他勳章佩帶於左。
受有外國勳章者,列於本國勳章之左。
各種勳章左右橫列位置不敷時,得由上下二列佩帶之。
各種勳表並佩時,依本條例之順序。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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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政府公布或核准之各種紀念章,一律不准佩帶。
〔立法理由〕 依法制用字,將「公佈」修正為「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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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敘勳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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敘勳除特殊功績或必要外,每年於國慶及元旦辦理之。
〔立法理由〕 鑑於現行條文已明定敘勳辦理時間,無再規範次數之必要,爰刪除次數,
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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敘勳之劃分,國慶以戰功考績特優經核准存記敘勳等為限,元旦以平時成
績為限。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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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特殊戰功者外,在一年以內不得二次敘勳。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刪除敘勳辦理時間,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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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第三條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四條第
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所定之戰功,均以單機所獲者為限,如屬編隊出
發,得視其戰果情形另案辦理。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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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記過以上之處分者,在未抵銷或撤銷以前,除建立特勳明令特准者外,
其普通功績,概不敘勳。但因處分停勳者,得同時撤銷其處分,以資抵銷
。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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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每一敘勳案,經有關之主管部分查報辦理結束後,非經核准不再追敘
。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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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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勳章勳刀因遺失申請補發時,其陳報手續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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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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