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勳賞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細則依陸海空軍勳賞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章   敘勳標準
具有下列各款戰功之一者,得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頒給國光勳章:
一、殲滅敵軍全部或大部,並奪獲敵軍重要地點,及軍旗火砲或重要軍備
    等。
二、堅守要隘使敵不得逞,致我軍克奏膚功。
三、殲殪或捕獲敵軍重要人員。
四、斷絕敵軍交通,或奪獲敵軍糧餉軍械,戰局因以奏功。
五、冒險伏置水雷,得以轟沉敵之軍艦或加危害使敵失戰鬥力。
六、冒險衝破敵之包圍或封鎖,以苦戰鬥運輸之途,終得達其目的。
七、首先佔領有守備之砲臺港灣或城市。
八、奪獲或擊沉敵方軍艦及軍用船隻。
九、冒險入敵之港灣破壞其船艦。
十、於一次任務中空中擊落敵機五架以上,地面擊燬敵機八架以上。
十一、冒險封鎖敵之港灣得盡其任務。
十二、空中轟炸命中敵之要塞、重要軍港、航空母艦主力艦及其重要軍事
      設備使之全燬或沉沒,影響敵方戰力或轟炸交通要點使敵軍運輸補
      給陷於癱瘓因而獲得重大勝利,有充分證明。
十三、冒險偵察精密準確,賴以洞悉敵情因獲勝利,予敵重大損失或使我
      軍避免重大損失。
十四、捕獲或擊落敵之飛機五架以上或捕獲敵軍戰車八輛以上。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修正序文,刪除贅字,並將「左列」修正為「下列」,句末
之句號修正為冒號。又序文已有「者」字,爰刪除第二款至第十四款之「
者」字。

具有下列各款戰功之一者,得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頒給青天白日勳章:
一、運籌適宜致獲全功。
二、戰鬥間處置妥善,使全軍或一部得重要之勝利。
三、冒險前進偵得重要敵情致獲全勝。
四、最困苦時毅然奮起戰鬥挽回頹勢。
五、冒險辦理戰場後方勤務成績最著。
六、冒險破壞敵人伏置水雷或障礙物以開導戰艦之進路。
七、我軍艦護送多數船舶驟遇敵優勢艦隊劇戰之後,俾護送船舶得安全航
    到其目的地。
八、於一次任務中擊落敵機四架以上,地面擊燬敵機六架以上。
九、空中轟炸命中敵軍之重要根據地、高級司令部、兵工廠、巡洋艦驅逐
    艦等,使之全燬或沉沒,有確實證明。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具下列各款戰功之一者,得依本條例第五條各款規定,頒給寶鼎勳章:
一、身先士卒迭殲敵軍。
二、忠勇奮發達成任務而功績卓著。
三、保衛國家戰功卓著。
四、長官因公陷於危急,極力救護以立功。
五、捕獲或轟沉叛逆之軍用艦船或擊落飛機及捕獲戰車。
六、冒險救護被難船隻或飛機得獲安全。
七、於一次任務中空中擊落敵機三架以上,地面擊燬敵機五架以上。
八、本艦或他艦航海停泊中遇有危險冒險從事得以免其他危險。
九、空中轟炸命中敵之次要根據地、前進陣地、飛機場、港灣、橋樑、各
    級司令部、械彈庫、各種輕型艦船大型商船,或其他各項相當重要軍
    事設施,使之全燬或沉沒,而有充分證明。
十、捕獲海盜或國際海盜證據確鑿。
十一、空中偵察所得敵情直接致我軍予敵有重大損失,或達成其他相等重
      要任務。
〔立法理由〕
一、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
二、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勳賞條例(以下簡稱
    本條例)第五條,將捍禦外侮或鎮懾內亂,著有戰功之敘勳要件,修
    正為保衛國家著有戰功,或執行任務對國家有重大貢獻,爰修正現行
    條文第二款及第四款,並將第四款調整為第三款。
四、依實務現況,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
五、依法制體例,現行條文第七款至第十四款,酌作文字修正,款次並配
    合調整為第四款至第十一款。

具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頒給忠勇勳章:
一、作戰忠勇奮不顧身能適時達成任務。
二、堅守陣地達成預定任務。
三、負傷不退繼續戰鬥。
四、冒險挺進突破敵陣。
五、臨危鎮靜負傷從容指揮戰鬥,因而致勝或使我軍得安全脫險。
六、其他忠勇事蹟足資矜式。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

具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依本條例第七條各款規定,頒給雲麾勳章:
一、治軍有方成績顯著。
二、發明新兵器用以殺敵而獲成效。
三、籌劃作戰允洽機宜因而致勝。
四、臨陣勇敢率先奪取軍械與捕獲敵軍及敵首。
五、冒險達到命令中之任務。
六、辦理困難或危急事件甚切機宜。
七、服務成績特別優良。
〔立法理由〕
一、依法制體例,序文及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
    十款,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現行條文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十
    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款至第七款。
二、配合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及參據實
    務現況,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頒給忠勤勳章者,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近十年內之考績,曾考優等三次或最低為甲上一次、甲等八次、乙上
    一次。
二、近十年內,曾受過現職相稱之陸海空軍獎章、光華獎章、干城獎章,
    而當年考績最優。
前項第一款後段所定基準須運用七十九年度以前考績者,其合併計算基準
如附表。
〔立法理由〕
一、依法制體例,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捍禦外侮鎮攝內亂立有功績,為前六條各款所未列舉,而須頒給勳章者,
得比照前六條規定行之。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例第九條及第十條所定勳刀、榮譽旗,其敘勳標準得分別比照第二條
至第七條規定核敘之。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依本條例第二條所定之勳章種類,於頒發勳章同時,並附頒同種小型勳章
,以適應晚宴或禮儀觀瞻上之需要。
〔立法理由〕
小型勳章之綬帶、佩帶時機與穿著服式,以行政規則定之,而無於本細則
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三章   敘勳辦理手續
辦理敘勳案件,應本賞從下起之原則,不得疏忽士兵之勳蹟。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陳報功績事實時,應造報勳賞建議冊二份;非陸、
海、空軍軍人或外籍人員,應加具履歷四份。勳賞建議冊格式,由國防部
另定之。
戰時各戰區最高指揮機構,對於建有功績人員陳報敘勳時,得以電報列舉
具體事實,報國防部核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依據實務現況及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非陸、海、空軍軍人或外籍人員之應行頒給勳章,除總統特令外,應由立
功地點或駐在地及職務有關之長官,依前條規定報國防部核定,送行政院
轉呈總統頒給之。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總統特令頒給勳章勳刀人員,應依前二條規定補呈勳賞建議冊及履歷。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國防部請頒勳章勳刀時,應連同勳賞建議冊加具敘勳名冊各二份彙轉。敘
勳名冊格式,由國防部另定之。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增列敘勳名冊格式訂定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章   頒發勳章、勳刀、榮譽旗手續
受勳人員經總統核准發布頒受命令後,應即行知國防部轉飭主管長官或原
請機關知照,其應補呈冊歷,亦同時飭轉。
〔立法理由〕
除「總統」職稱前之挪抬(空格)。

勳章勳刀榮譽旗之頒發,由總統親授或派員代授者,其頒授日期由國防部
酌定分別辦理。
補頒勳章勳刀榮譽旗,國防部應通知受勳者之配偶、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
推派一人出席代領。
戰時得授權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或作戰區最高指揮官代授之。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並明定勳章勳刀榮譽旗
    之頒發者;後段戰時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配合國防組織調
    整,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增訂修
    正條文第二項補頒程序及代領人。

勳章勳刀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之證書,由總統府於編列號數後轉知國防部
登記之。
〔立法理由〕
本條例所定證書為第十二條,爰配合修正。

勳章勳刀證書格式,由國防部另定之。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增列證書格式訂定機關。

第五章   勳章章綬勳表勳刀榮譽旗之制式
勳章勳刀榮譽旗之形式,由國防部另定之。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增列勳章勳刀榮譽旗形式訂定機關。

章綬之規定如下:
一、國光勳章及青天白日勳章均用大綬。
二、寶鼎勳章及雲麾勳章一等至三等大綬,四等及五等領綬,六等及七等
    襟綬附勳表,八等及九等襟綬。
三、忠勇勳章及忠勤勳章均用襟綬。
章綬之色別,由國防部另定之。
〔立法理由〕
一、依法制體例,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章綬色別訂定機關,以符法制體例。

勳表概用橫帶形依綬帶之色別區分其種類及等級,其依綬制等級之規定製
為圓形,綴於襟綬之上者,稱為襟綬,附勳表。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刀穗概用黃色國貨絲質品製成之,其式如附圖。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寶鼎勳章、雲麾勳章於授與外籍人員時,得不分等級,且不受初授勳章自
低等起頒給之限制,所用名稱,一等為特種大綬,二等為大綬,三等為紅
色大綬(寶鼎)或黃色大綬(雲麾),四等為特種領綬,五等為領綬,六
等為特種襟綬附勳表,七等為襟綬附勳表,八等為特種襟綬,九等為襟綬
。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第六章   授勳之儀式
勳章授與之儀式如下:
一、參加授勳儀式者,概著禮服,其因授勳而整列之軍隊,亦均著禮服,
    在戰地時則著軍常服。
二、參加授勳儀式之部隊,以總統府警衛部隊,或受勳者所部軍隊,或其
    所在地軍隊充之。
三、授勳官立於隊列前面或禮堂適宜之地位,受勳者前進至授勳官前六步
    ,在室內行三鞠躬禮,在禮場行舉手禮,並前進至授勳官前接受勳章
    ,受勳者如非軍人,無論在室內或禮場均行三鞠躬禮。
四、授勳官執勳章授與受勳者親為佩帶,受勳者接受佩帶後退六步,敬禮
    如前,由授勳官訓詞後禮畢。
五、軍樂隊在禮場適宜位置,於授勳官授與受勳者勳章時吹奏授勳樂。
六、參列軍隊應行禮節及軍樂隊奏樂,由司儀官指揮之。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序文、第一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勳刀授與儀式,同前條各款規定。受勳刀者接受勳刀後,即行佩帶,其原
佩軍刀卸交他人。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榮譽旗授與之儀式,依軍旗授與儀式行之。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章   勳章勳刀之佩帶
勳章勳刀於著軍禮服時佩帶之,著軍常服時得佩帶勳表。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各種各等勳章佩帶法如下:
一、國光勳章及青天白日勳章,佩於上衣左胸部大綬上方,其大綬由右肩
    斜至左脅下,綬端綴以副章。
二、一等至三等寶鼎勳章、雲麾勳章,佩於上衣左胸部大綬上方,其大綬
    由右肩斜至左脅下,綬端綴以副章。
三、四等及五等寶鼎勳章、雲麾勳章以領綬佩於領下,六等以下寶鼎勳章
    、雲麾勳章,以襟綬佩於左襟。
四、忠勇勳章以襟綬佩於左襟,位於寶鼎勳章之左。
五、忠勤勳章以襟綬佩於左襟,位於雲麾勳章之左。
六、各種勳表,佩於左襟。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序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各種勳章並佩時,依國光勳章、青天白日勳章、寶鼎勳章、忠勇勳章、雲
麾勳章,依次列於左,受有二種一等、二等勳章者,只佩於較高級之大綬
。
本國其他勳章與本條例第二條各勳章同佩時,其他勳章佩帶於左。
受有外國勳章者,列於本國勳章之左。
各種勳章左右橫列位置不敷時,得由上下二列佩帶之。
各種勳表並佩時,依本條例之順序。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未經政府公布或核准之各種紀念章,一律不准佩帶。
〔立法理由〕
依法制用字,將「公佈」修正為「公布」。

第八章   敘勳之限制
敘勳除特殊功績或必要外,每年於國慶及元旦辦理之。
〔立法理由〕
鑑於現行條文已明定敘勳辦理時間,無再規範次數之必要,爰刪除次數,
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敘勳之劃分,國慶以戰功考績特優經核准存記敘勳等為限,元旦以平時成
績為限。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除特殊戰功者外,在一年以內不得二次敘勳。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刪除敘勳辦理時間,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第三條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四條第
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所定之戰功,均以單機所獲者為限,如屬編隊出
發,得視其戰果情形另案辦理。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受記過以上之處分者,在未抵銷或撤銷以前,除建立特勳明令特准者外,
其普通功績,概不敘勳。但因處分停勳者,得同時撤銷其處分,以資抵銷
。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特定每一敘勳案,經有關之主管部分查報辦理結束後,非經核准不再追敘
。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章   附則
勳章勳刀因遺失申請補發時,其陳報手續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