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兵籍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條文關聯

本兵籍資料,依下列規定存管:
一、志願役人員: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永久保存。
二、入伍後義務役人員:
  (一)禁役、免役、喪失國籍及現役期間死亡、失蹤、被俘或受傷致身
        心障礙經核卹有案者,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永久保存。
  (二)前目以外人員,其退伍令存根、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令存根、
        停役令、停止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令、兵籍表、兵籍卡、指紋卡及
        報到憑證卡,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永久保存;其餘資料,保管至
        其後備軍人身分消失五年後銷毀之。
三、役男入伍前,經核定免役或禁役者:由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役政業務機關保存至役男除役年限二十年後銷毀。
〔立法理由〕
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二款第一目規定,
    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受傷致身心
    障礙」。又修正後之「受傷致身心障礙」與原「傷殘」規定內涵不變
    ,且所定「受傷致身心障礙」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二、第二款第二目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第一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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