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退伍除役軍官士官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退除給與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條文關聯

  前條停止領受退除俸金給與之權利者,於其經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二規定
  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應檢具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及恢復
  戶籍遷入登記之戶籍謄本,親自向榮民服務處申請恢復領受退除俸金給
  與之權利,經詳細審核後,即函送原退伍除役之核定權責機關核定,並
  自其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發給。
  前項恢復領受退除俸金給與之權利者,其停止領受期間之退除俸金不予
  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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