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評價聘雇管理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所有條文

一、國防部軍備局為遴選、招考、管理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事業
    評價聘雇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勞工退休金條例
    、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
    要點等規定,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適用對象為經行政院核定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之評價聘雇
    (生產事業)人員。

三、評價聘雇人員分類如下:
    (一)評價聘用人員:從事研究、設計、規劃、改進等科技專業之人
          員,其等級分為聘用一等至六等(如附件一)。
    (二)評價雇用人員(含計件制人員):直接從事生產製造、修護、
          鑑測等技術或輔助生產任務之必要行政事務(醫護衛生、心理
          輔導、工廠保密安全、財務管理、成本分析及會計監辦等)相
          關工作人員,其等級分為雇用一等至十二等(如附件二)。

四、評價聘雇人員管理權責如下:
    (一)主管機關(軍備局):
          1.評價聘雇人員相關管理作業規定之核定。
          2.評價聘雇基本員額及其職等分配之核定。
          3.評價聘用四職等以上人員進用與晉等之核准。
          4.評價聘雇人員遴選(招考)計畫之核定。
    (二)營運中心(生產製造中心):
          1.評價聘雇人員相關管理作業規定修訂建議之呈報。
          2.評價聘雇基本員額及其職等分配之呈報。
          3.評價聘用四職等以上人員進用與晉等之呈報。
          4.評價聘用三職等以下及評價雇用人員進用與晉等之檢討與核
            定。
          5.評價聘雇人員續聘(雇)、解聘(雇)、晉級、退休、撫卹
            之檢討與核定。
          6.評價聘雇人員遴選(招考)計畫之檢討與呈報。
    (三)責任中心(各生產工廠):
          1.評價聘雇人員之退休、解聘(雇)、撫卹之檢討與核定。
          2.評價聘用人員之進用、續聘、解聘、晉等、晉級之檢討與呈
            報。
          3.評價雇用人員之進用、續雇、解雇、晉等、晉級、退休、撫
            卹之檢討與核定。
          4.評價聘雇人員遴選(招考)計畫之執行。
          5.評價雇用人員職缺及職等之分配及調整(作業程序由各責任
            中心訂定之,並副知營運中心備查)。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所稱基本員額,係指配合聘雇單位
    既有機具設備,維持基本製作、修護能量所需之員額;所稱職等分配
    ,係按聘雇單位生產、修護計畫之實際需求,計算所需之員額職等分
    配。
    國軍聘雇人員管制進用期間,其進用權責,悉依國防部令頒之國軍聘
    雇人員管制進用規定辦理。

五、評價聘雇人員遴選、招考規定如下:
    (一)遴選:
          基於業務推展、延續專業技能,凡具所需特殊專長之校級軍官
          或上士階以上士官,或經責任中心辦理之建教合作班訓練屆滿
          者,得由進用單位按實際需要辦理面試,並組成評審會,依資
          格審查標準(附件三、四)審查建議人選,依前點規定簽奉權
          責長官核定。
    (二)招考:
          由營運中心擬訂招考計畫,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公開或委託有
          關單位辦理,其相關考選事項如下:
          1.應編成考選會辦理考選事宜,主任委員由主官擔任,副主任
            委員由副主官擔任,委員由有關部門納編擔任之。
          2.考試項目:
           (1)一般及專業科目筆試:按實際需要訂定。
           (2)口試(或實作):按實際需要訂定,並組成委員會執行口
              試或實作等工作。
           (3)體檢:須經地區軍醫院或勞保指定醫院,依勞工健康保護
              規則一般體格檢查項目完成檢查。但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規定辦理進用之人員,不在此限。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進用︰
          1.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通
            緝有案尚未結案。
          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3.受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4.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滿二十年者或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非在臺
            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
          5.違反國籍法規定。
    (四)評價聘雇人員進用,由各進用單位按規定審查,依前點規定簽
          奉權責長官核定,並應完成下列資料備查:
          1.資料審查表。
          2.自傳。
          3.人事保證書(如附件五)。
          4.勞動契約書(如附件六)。
          5.學、經歷證件及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
          6.地區軍醫院或勞保指定醫院檢查合格之體檢表(含驗血及胸
            部X光檢查及格)。

六、評價聘雇人員薪給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辦理。
    薪給之給付,除與評價聘雇人員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二次;採計件制者亦同。
    評價雇用人員得另依單位工作性質採計件制,其計件工資基準概依國
    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規定,由各進用單位勞雇雙方於不低
    於基本工資下,自行議定之,並報營運中心備查。
    評價聘雇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標準,依行政院頒發之軍公教人員年
    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辦理。
    評價聘雇人員得依作業績效與貢獻程度,依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
    營運績效獎金相關規定給予獎金或辦理獎點扣減。
    年度三節(春節、端午及中秋節)所核發之績效獎金,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前進用人員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
    進用人員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七、評價聘雇人員連續服務滿六個月以上者,由用人單位就其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等項辦理年度考成,考成以一百分為滿分,並區分等級
    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四)丁等:未滿六十分。
    考成及運用相關事宜依國防部頒國軍聘雇人員考成作業規定辦理。

八、評價聘雇人員之晉升,區分為晉級及晉等兩種:
    (一)晉級:凡年度考成乙等以上者,且服務屆滿一年者,於每年一
          月一日辦理晉支薪級一級,但以晉至本等最高薪級為限;未辦
          年度考成或年度考成丙等者,仍支原薪級;年度考成丁等者,
          終止勞動契約。
    (二)晉等:
          1.評價聘雇人員合於下列規定者,得晉升一職等。
           (1)各職等停年最少四年,近三年考成二年甲等、一年乙等以
              上,並佔高職等缺者。
           (2)評價聘用人員,由用人單位組成評審會,就科技方面之著
              作、論文、研究發展報告、工作績效為審查依據,簽奉權
              責長官核定。
           (3)評價雇用人員,晉升七等以上者須經技術評鑑或作業評鑑
              考試及格。如已具與擬任職務相關專長之丙級以上國家技
              術士證照,得具擬任七至九等職缺資格;如已具與擬任職
              務相關專長之乙級以上國家技術士證照,得具擬任十等以
              上職缺資格;上述已具國家技術士證照者,免予參加評鑑
              考試。技術評鑑或作業評鑑未獲合格,或未具擬任職務相
              關專長之國家技術士證照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先行調佔高
              缺。技術評鑑或作業評鑑相關考試實施計畫由營運中心編
              製,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定。
           (4)原支功級薪給晉等者,按上一職等相關薪點提敘一級起薪
              。
          2.晉等作業應配合年度考成,每年辦理一次,但以晉一等為限
            ,不得越等,以次年一月一日生效。

九、評價聘雇人員工作時間、休息相關規定按勞動基準法辦理。

十、評價聘雇人員休假規定如下,假期工資照發:
    (一)評價聘雇人員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
          日為休息日。
    (二)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按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1.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2.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3.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4.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5.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6.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評價聘雇人員排定之。但用人單位基於任(
    業)務上之急迫需求或評價聘雇人員因個人因素,得協商調整之。
    用人單位應於評價聘雇人員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
    其前二項之規定。
    聘雇人員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用人單
    位應發給工資。
    用人單位應將評價聘雇人員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
    之工資數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記載於勞工工資清冊,
    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評價聘雇人員之休請假事宜,均依部頒國軍聘雇人員休請假規定辦理
    。

十一、評價聘雇人員請假規定如下:
      (一)婚假、喪假、普通傷病假、公傷病假、事假及娩假等,依國
            軍聘雇人員休請假規定辦理。
      (二)育嬰留職停薪依國軍聘雇人員育嬰留職停薪申辦規定辦理。
      (三)評價聘雇人員子女未滿二歲須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
            休息時間外,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應給予哺(
            集)乳時間三十分鐘。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各用
            人單位得考量任務特性及營舍狀況,檢討設置哺(集)乳室
            並同意其子女可由親屬帶至營區哺乳或以容器貯存母乳備供
            育兒。
      (四)公務或特殊情形給假規定,由各用人單位納入工作規則訂定
            之。

十二、評價聘雇人員之退休規定如下:
      (一)自請退休(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1.工作十五年以上滿五十五歲者。
            2.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3.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屆齡退休:
            年滿六十五歲者,各用人單位於退休之日三十天前,通知其
            辦理退休,退休日係指屆滿足齡之次月一日零時。
      (三)強制退休(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1.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2.年滿五十五歲,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
              之工作,因病或體能衰退,經公立或地區軍醫院或勞保指
              定醫院體檢,不適於繼續服務者。

十三、評價聘雇人員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下:
      (一)以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1.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計算
              按原規範規定標準辦理;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後為第十六年
              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零點五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2.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進用人員,其退休金基數金額
              (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
              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3.因執行職務致身心障礙而強制退休者,加給退休金百分之
              二十。
            4.前述退休金,應分段計算合併給付,其總金額以不超過第
              二目所規定之最高四十五個基數之總金額為限;若退休金
              數額因適用勞動基準法計算以致減少者,應依原規範規定
              辦理。
      (二)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在職人員,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
            三十日前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前之工作年資,予以保留,終止勞動契約時,其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及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進用
            人員,進用單位應按其月薪給總額之百分之六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退休金個人專戶;個人得在其每月薪給總額之百分之
            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
      (四)各用人單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評價聘雇人員,並應置備評價
            聘雇人員名冊、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其餘退休金提繳
            之相關作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五)退休金、資遣費均於終止勞動契約後核發,依規定領取退休
            (職)金、資遣費者,不得繳回。惟如因審計部審查生產績
            效獎金額度未及於前述發放時機核定而應另予補發之金額,
            不在此限。

十四、評價聘雇人員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營運中心或各
      責任中心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惟調職時已領取原受雇單位
      核發之資遣或退除給與者,其年資不得併計。另凡領取因原責任中
      心實施委託經營所結算之各項給與者,亦不得併計工作年資。

十五、評價聘雇人員在職期間死亡者,依下列規定發給撫卹金或職災補償
      ,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一)因疾病、意外死亡者,發給撫卹金:
            1.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者,依原退休金發給規定標
              準發給之。
            2.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依前目規定標準發給撫卹金,適用該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之撫卹金,半年
              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最高不
              得超過三個月平均工資。
            3.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進用之聘雇人員,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之撫卹金,半年以上未滿一
              年者以一年計;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最高不得超過三個
              月平均工資。
      (二)凡因公(職業災害)死亡者,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一次發給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及五個月平均工資之
            喪葬費。
            1.所稱因公(職業災害)死亡,係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1)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死亡者。
             (2)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
             (3)因公差期間發生意外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4)在工作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
             (5)因戰事波及以致死亡者。
             (6)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者。
             (7)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者。
             (8)執行作戰任務以致死亡者。
             (9)在敵區服行任務以致死亡者。
            (10)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以致死亡者。
            (11)在非常事變中執行任務以致死亡者。
            2.因公(職業災害)死亡時,遺屬所請領之勞工保險死亡給
              付,不予抵充職災補償。

十六、評價聘雇人員終止契約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單位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1.於訂立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單位誤信而有損害之虞
              者。
            2.對於單位或其他共同工作同仁,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
              行為者。
            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
              罰金者。
            4.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5.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單位所有物品
              ,或故意洩漏單位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單位受有損
              害者。
            6.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7.一次記兩大過或年度累計兩大過,未經功過抵銷者。
            8.年度考列丁等者。
            9.未經核准參加國防部以外之組織、政治集會遊行或活動,
              有損單位名譽者。
           10.因戰備、作戰、任務需要拒絕工作或破壞工作紀律者。
           11.罹患惡性傳染疾病,拒不就醫接受診治者。
      (二)非有下列情形,單位不得預告終止契約:
            1.歇業或轉讓時。
            2.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3.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4.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評價聘雇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時。
            5.評價聘雇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三)單位有下列情形,評價聘雇人員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1.於訂立契約時虛偽意思表示,使評價聘雇人員誤信而有受
              損害之虞時。
            2.主官(管)對於評價聘雇人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
              行為時。
            3.契約所訂工作,對於評價聘雇人員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
              知改善而無效果時。
            4.人員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時。
            5.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評價聘雇
              人員不供給充分之工作時。
            6.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評價聘雇人員權益之
              虞時。
      前項第二款所稱預告終止契約,其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評價聘雇人員經預告終止契約者,預告期間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
      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週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
      期間之工資照發。
      各用人單位未依第二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仍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

十七、各用人單位依前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一、二、四至六目規定終止契約
      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評價聘雇人員依前點第一項第三款第一、六目規定終止契約者,應
      自知悉之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有同款第二目或第四目情
      形,各用人單位已將該主官(管)調職或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
      或解雇,評價聘雇人員不得終止契約。

十八、評價聘雇人員資遣規定如下:
      (一)評價聘雇人員依第十六點第一項第二、三款終止契約者,資
            遣費依下列規定發給:
            1.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退職金)給與標準,按原規範之規定標準辦理;民國八
              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分段計算,合併給付)。
            2.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保留之工作
              年資之資遣費給與標準依本項第一款第一目辦理。其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及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
              後進用之評價聘雇人員,其資遣費給與標準,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之月數或
              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二)評價聘雇人員依第十六點第一項第一款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
            離職者,不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十九、請領退休金(退職金)之權利,自請(受)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
      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資遣費或其他基於勞雇關係發生之請求權,自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日
      起,經過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五點之受領補償之權利,自得受領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
      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
      第十五點之受領死亡補償之權利,不因人員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
      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其受領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死亡補償金應平均受領,如有死亡
      、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受領權時,由其餘遺屬受領之。

二十、各用人單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評價聘雇人員之勞工保
      險。

二十一、評價聘雇人員在職期間因公(職業災害)、因疾病或意外致失能
        者,給予補償金,其失能等級及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失能
        程度給付標準辦理。失能補償金發給以本人為受益者。
        評價聘雇人員於服務期間因職業災害造成之死亡、失能、傷害或
        疾病等補償事宜,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但如同一事故,依勞
        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用人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除
        死亡時,其遺屬所請領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不予抵充外,其餘得
        予以抵充之。

二十二、評價聘雇人員服務期間,得依法令申請緩召或逐次召集,其申請
        程序及作業,由用人單位依有關法令辦理。

二十三、評價聘雇人員於契約期間服兵役者,應於法定役期期滿退伍辦理
        後備軍人報到三個月內復職,如無故逾期三個月者,視為自行放
        棄。

二十四、各用人單位應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按月提
        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按月
        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依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組織準則,與評價聘雇人員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

二十五、各用人單位應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以協調評價
        聘雇人員相關權益,提高工作效能。

二十六、各用人單位應就單位特性、工作需要及下列規定事項,依據勞動
        基準法及本規定訂定工作規則,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
        揭示之。
        (一)關於其他違規犯紀事項。
        (二)關於保證、契約、福利等事項。
        (三)關於國內外選訓之延期及其服務事項。
        (四)關於防止工作場所性騷擾及維護性別工作機會平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