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檢定之各等體位,各繕造檢定登記名冊(格式 如附件二)三份,一份存縣政府,餘份送政務委員會及有關鄉鎮公所。 依前項規定接受檢定而其本籍地在臺灣地區者,應另列冊(格式附件三 )一式二份,通知其本籍地縣市政府(內一份轉該知管鄉、鎮、市、區 ),件為免辦徵兵處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