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條文關聯

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撫
基金,由俸給支給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府撥繳部分,統籌編列年度預算,按月撥繳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二、現役人員繳付部分,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
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依本條
例第二十九條第九項規定,申請補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以後年資
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但逾本條例第二十九條
第九項所定三個月期限始申請補繳而應另加計之利息,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條明定退撫基金簡稱,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
二、因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修正,並自一百十二年四月三十
    日施行,原基金收支、管理、運用等事項,改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
    金管理局辦理,爰參酌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九項規定之中性用語,將
    第一項第一款「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退撫基
    金管理機關」,並刪除簡稱;第二款「基金管理會」亦配合修正為「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三、第三十三條已明定申請一次發還退撫基金費用之本息計算內容,現行
    條文第二項爰予刪除。
四、配合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增訂
    現役軍官、士官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之規定,並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一及公立
    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之一規定,爰增訂第二
    項,明定不計入薪資課稅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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