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條文關聯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之育嬰留職停薪者為限。
軍官、士官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
,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選擇於留
職停薪期間,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或停止繳費。一經選定,不得變
更。
依前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其應
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月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
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依第二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得
遞延三年繳付,由服務機關比照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前項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遞延繳付者,於遞延三年期滿前,自願提前一次繳清遞延之全
額退撫基金費用時,其繳付之全額,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
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前三項所定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第二項人員選擇繼續繳付全額退撫
基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敘之俸級,依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
計算。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及第五項「基金管理會」修正為「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理由
    同第三十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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