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條文關聯

合於支領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依下列規定併計退除給與:
一、服現役前曾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依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退
    休資遣撫卹法規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且未核給退休給與
    ,經權責機關出具證明者,得併計退除給與。在退伍、除役或停役後
    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之年資,除經回復現役者外,不得將該公職
    年資或教職年資併計退除給與。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退伍除役時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
    員,不願支領軍職退除給與,而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或教職
    年資,辦理公(教)職退休者,應俟辦理退休(撫卹)時,由現職機
    關檢附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出具之證明或結算單,層報退休(撫卹)核
    定機關轉送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按權責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志願服現役未逾三年,不合支領退除給與者,其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
,得憑任官令及退伍(解召、除役)令,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軍職年資
查證。
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於辦理退休後,依志願申
請恢復其退休俸或改支退伍金,不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立法理由〕
一、因應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初任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之退
    撫制度改採設立個人專戶之「確定提撥制」,與軍職人員所採行之「
    確定給付制」不同,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以「確定給付制」之
    公、教人員年資,始得併計軍職退除給與。至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之
    證明文件,係由其原服務機關或學校開具,爰將「銓敘部或教育部」
    修正為「權責機關」,以符實況。
二、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轉任公(教)職人員,未領軍職退除給與者,
    其申請軍職年資併計公(教)職年資辦理退休時,仍憑已領取之結算
    單辦理軍職年資查證;另考量國防部或各司令部等權責機關實務上不
    再開具結算單,改於退伍函文等文件中載明服役年資,爰配合作業實
    況,並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公立學
    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於第一項第
    二款增列「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出具之證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