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條文關聯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所稱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
休俸、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
於退除給與之定期性給付,指下列給付:
一、依本條例核給之退休俸、遺屬年金、撫卹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二、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以下簡稱公部門
    ),依其他退休(職)、撫卹及年資結算法令或規章審(核)定,並
    由政府預算或公營事業機構支給定期且持續給付之退離給與。
前項第二款所定之退離給與,不包含於公部門參加各類社會保險所支領之
養老年金或老年年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之月退休金。
遺族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領有第一項所定給付者,除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
第六項但書規定情形外,應終止發給遺屬年金,並得比照本條例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領遺屬一次金,扣除已領之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
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順序及比率,由其餘遺族請領
之;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勞工領取月退休金,僅係將個人專戶退休金累積總額,以分期請領方
    式提領,與一般定期且持續終身領取之月退休金性質有別,非本條例
    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之定期給付。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
    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以臻明確。
三、遺族領有遺屬年金期間,復領受第一項規定之定期給付者,除依本條
    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但書規定,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者,得
    繼續領受遺屬年金外,為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本文所定不得支領
    遺屬年金之情形,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
    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
    細則第一百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其餘遺族
    請領遺屬一次金餘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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