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條文關聯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定退伍除役人員或遺族所領退休俸、贍養金或遺屬年
金(以下併稱定期退除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比率,應由國防部會同銓敘
部及教育部組成專業評估小組,綜合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及退撫
基金準備率後,擬具評估報告或調整方案,報請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核定公
告。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
關公布之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止,共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度
年增率累計計算,並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於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或每四年
檢討後,有調整第一項之定期退除給與給付金額時,應自調整生效當年度
一月一日重新起算;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每四年期間,併同自該
次調整生效日重新起算。
第二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之計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
月一日起算。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每四年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
日起算。
退伍除役人員或遺族所領定期退除給與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調
整時,其每次調整,應以第一項所定調整方案實施時之給付金額為調整基
準。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已將
    第一項之調整機制(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
    至少每四年啟動檢討一次)提升至法律位階,並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三條,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
    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爰於第一項刪除相關文字,將退伍除
    役人員或遺族所領退休俸、贍養金或遺屬年金併稱為「定期退除給與
    」,以簡化用語,另明定專業評估小組由國防部會同銓敘部及教育部
    組成,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退伍除役人員或遺族所領定期退除給與給付金額依本條例第三十
    九條規定調整後,無論係配合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
    分之五或每四年進行檢討而啟動調整機制,調整後之實質所得已有反
    映物價波動情形,減緩物價變動之衝擊。是以,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
    成長率及每四年期間,於定期退除給與給付金額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調整後,均應重新起算,爰修正第三項,以資規範。
四、審酌退伍除役人員或遺族所領定期退除給與給付金額,前經行政院會
    同考試院於一百十一年四月七日核定公告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調
    整百分之二,爰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每四年期間,應接續自
    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起重新起算,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五、為明定退伍除役人員或遺族所領定期退除給與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調整時之調整基準,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
    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
    行細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六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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