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 權利者,自徒刑執行、褫奪公權之日起停發,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者, 自被通緝之日起停發,至歸案證明書或撤緝書所載之撤緝日起恢復。
一、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軍官、士官因有相關情形而停止領受 退除給與者,其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