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條文關聯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發給軍官、士官離婚配偶之退伍金或退休俸總額,由支
給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該軍官、士官應領之退伍金或
退休俸中,覈實收回。其屬退撫基金支出部分有收回金額不足時,由輔導
會編列預算補足。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退伍除役且於支領退伍金或退休俸
期間離婚者,其退伍金或退休俸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被分配時
,應予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給付金額及方式,比照前條及前項規定辦理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軍官、士官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退伍且於支領退伍金或退
    休俸期間離婚者,其退伍金或退休俸被分配之本條例規定為第四十三
    條第三項,爰修正第二項,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調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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