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常備兵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條文關聯

第二條第一項及前條之檢定作業,由在營人事權責單位函請國軍醫院辦理
。
辦理前項檢定時,檢查醫師應確實檢驗,必要時,得參考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或其他國軍醫院對該常備兵之治療或診斷資料,依
標準表簽註檢查結果,遇有規定外之疾病,應依據醫學鑑定簽註病況,國
軍醫院應將檢定結果函覆人事權責單位。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開始
    施行之行政院組織法,將行政院衛生署機關銜稱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另參考醫療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醫院評鑑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權責,
    爰將第二項「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酌作
    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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