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常備兵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80000319號令修正發布名 稱及第2條、第3條、第4條條文 (原名稱:常備兵現役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 準)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防 / 兵役

立法總說明

常備兵現役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年六月六日
發布施行,曾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茲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刪除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之
「殘廢」用語,及配合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將接受常備兵軍事訓練
期間之「停役」修正為「停止訓練」,並為使本標準與現行體位區分標準
之常備役體位標準相符,及因應行政院衛生署組織銜稱變更,爰修正本標
準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其要點如下:
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之
    用語刪除,爰修正名稱為「常備兵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
二、刪除涉及歧視性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之「停役」修正為「停止訓練」。(修正
    條文第三條)
四、將「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四
    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因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或病傷,經
診斷確定不堪服役者,其停役之檢定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前項病傷停役之檢定標準表(以下簡稱標準表),如附件。
〔立法理由〕
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爰刪除第一項涉及對身心
    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
二、配合法規名稱修正,並使條文語意明確,爰將第二項「病傷殘廢停役
    檢定標準」修正為「病傷停役之檢定標準表」。

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人員訓練期間,停止訓練之檢定,準用本標準。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範對象為常備兵現役,且現行兵役制度已無義務役預備軍官、
    預備士官,爰刪除第一項規定。
二、配合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第一項及前條之檢定作業,由在營人事權責單位函請國軍醫院辦理
。
辦理前項檢定時,檢查醫師應確實檢驗,必要時,得參考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或其他國軍醫院對該常備兵之治療或診斷資料,依
標準表簽註檢查結果,遇有規定外之疾病,應依據醫學鑑定簽註病況,國
軍醫院應將檢定結果函覆人事權責單位。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開始
    施行之行政院組織法,將行政院衛生署機關銜稱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另參考醫療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醫院評鑑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權責,
    爰將第二項「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酌作
    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