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免除本次教育勤務點閱召集認定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兵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標準之訂定依據。
二、依兵役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所定各款事
    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
    集、點閱召集。依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二項增訂
    「前項各款之認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規定,授權國防部訂定其
    認定標準。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患病不堪行動,為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患重大疾病,或因受傷致無法行動,不能在接受召集日起三日內報到
    入營。
二、患有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傳染病,接受治療未滿六個月或滿六個月未
    痊癒。
三、召集期間正值重大傳染性疾病流行,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管隔離
    、檢疫或須自主健康管理。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本次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以
    下簡稱接受召集人員)身體健康,並能配合各項訓練,避免患有傳染
    病者入營後傳染其他接受召集人員,爰訂定患病不堪行動之免除召集
    範圍。
二、第一款所稱「重大疾病」係指接受召集人員持有衛生福利部評鑑合格
    地區級以上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或衛生福利部核發之效期內重大傷
    病證明,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效期內輕度以上身心障礙證
    明(手冊),或國軍醫院、直轄市、縣(市)衛生局、鄉(鎮、市、
    區)衛生局或健康服務中心核發之證明文件,並經該院(局、所)首
    長簽章;另患重大疾病或因受傷致無法行動,如不能在接受召集日起
    三日內報到入營,參照召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無法
    辦理延遲報到,爰予免除召集。
三、接受召集人員患法定傳染病,於接受治療未滿六個月或滿六個月未痊
    癒,召集該員有影響部隊安全之虞,爰訂定第二款免除召集範圍。
四、為避免感染尚未列入傳染病防治法之傳染性疾病,且有高風險傳染之
    虞人員入營,影響部隊安全,爰訂定第三款免除召集範圍。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為
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於召集期間為結婚登記,或預訂宴客日期於召集期間或解除召集後七
    日內。
二、配偶妊娠之預產期於召集期間前後十四日內。
三、配偶於召集期間分娩、流產未滿十四日或其預產期已過仍未分娩。
四、本人於召集期間妊娠、分娩未滿半年或流產未滿三個月。
五、養育未成年子女或親屬,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無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而有未成年子女或弟妹須本人獨自
          養育。
    (二)養育未滿二歲子女或二名以上未滿七歲子女。
    (三)養育三名以上子女,且其中一名以上未滿七歲。
    (四)子女未滿四歲須本人哺(集)乳。
六、於召集期間內,須照顧患重大傷病之直系血親、配偶或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
七、直系血親、配偶、直系姻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死亡,自死亡日起
    至出殯日止,正值召集期間。
〔立法理由〕
一、為落實部隊、家庭安全及人員安心之「三安政策」,爰訂定接受召集
    人員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之免除召集範圍。
二、經檢討現行法規及作業情形,避免接受召集人員藉故逃避教召,並兼
    顧接受召集人員結婚、預訂宴客之需求,爰訂定第一款免除召集範圍
    。
三、配合國軍現行請假規定,爰訂定第二款至五款及第七款免除召集範圍
    。
四、為符合我國孝親之風俗,爰訂定第六款及第七款免除召集範圍。
五、第六款所定「重大傷病」,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由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重大傷病項目」。又本款所定「照顧」,應考
    量其必要性,以符召集之公平,爰由權責機關審酌是否已達不能自理
    生活等情形。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指就讀於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或專科學校之學生。但無修業年限者,不得申請免除本次
召集。
〔立法理由〕
為保障接受召集人員就學權益及維護召集公平性,避免因無修業年限之就
學而無限期辦理免除召集,爰明定中等以上學校或專科學校在校學生申請
免除本次召集;另為避免後備軍人藉就讀空中大學(無修業年限)逃避召集
,爰訂定無修業年限不得申請之例外規定。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民意代表,指立法委員、直轄市、縣(
市)議會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立法理由〕
為使民意機關開會期間議事運作順遂,爰明定接受召集人員具中央或地方
民意代表身分,召集期間正值開會期中,得申請免除本次召集。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因事赴國外,為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公告召集日程前已出國(境),確定無法於召集日前返國。
二、出國(境)日期正值召集期間。但公告召集日程後始排定之出國(境
    )觀光旅遊行程,不得申請免除本次召集。
〔立法理由〕
一、為保障接受召集人員遷徙自由,及顧召集公平性,宜於法令規範內採
    取侵害最小程度之限制,爰明定因故出國(境)無法即時返國接受召
    集或正值召集期間,而得申請免除召集之範圍。
二、另為防止接受召集人員假藉出國(境)逃避召集,訂定公告召集日程
    後始排定出國(境)觀光旅遊行程,不得申請免除本次召集。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為下列
情形之一者:
一、公告召集日程前已航行國外,確定無法於召集日前返國。
二、已確定出航國外且航程日期正值召集期間。
〔立法理由〕
為顧及擔任國外航線船員接受召集人員工作權益,爰訂定因航行工作無法
接受召集之範圍。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
執行中,為召集期間因案羈押中或執行徒刑、拘役。
〔立法理由〕
為符合作業實需,因案羈押中或執行徒刑、拘役中之接受召集人員,其人
身自由依法遭受限制、剝奪,實際上已無法於接受召集期間入營,得申請
免除本次召集。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其他因特殊事由而無法應召,為下列情
形之一者:
一、遭遇天然災害、事故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於接受召集日起三日內
    報到,或因而造成重大財產損失,正值重建期間。
二、本人與配偶或親屬同時接受召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本人之兄弟姊妹僅一人,同時接受召集,經擇一免除本次召集
          。
    (二)本人之兄弟姊妹中,已有半數以上應徵召在營或為各軍事學校
          在學之學生。
    (三)本人與配偶同時接受召集,經擇一免除本次召集。
    (四)配偶在營服役中。
三、因參加考試、訓練、講習或工作因素,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國家或私人機構舉辦之各種訓練或講習正值召集期間,未參加
          該訓練或講習,將影響其工作權益。
    (二)參加專科以上學校招生考試、公務人員考試或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考試或教師甄試,其考試前十日至考試日期正值召集期間
          。
    (三)擔任後備軍人輔導組織輔導幹部,須於召集期間執行召集事務
          。
    (四)具原住民族身分,於召集期間適逢原住民族委員會公告之歲時
          祭儀放假日期,且擔任祭典工作人員。
    (五)擔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含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聘(任)
          期在三個月以上之代理教師。
    (六)經常僱用員工數二十人以下之中小企業,有二人以上員工同時
          接受召集,有影響營運之虞,經擇定半數以下員工免除本次召
          集。
四、於召集期間無法接受召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或留置、管
          收或其他拘束、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裁判在執行中。
    (二)參加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或公(私)立毒品戒治機關之
          戒治療程。
五、其他經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及所屬地區指揮部認定,無法接受召集之特
    殊情形。
符合前項第三款第六目之情形者,應由該中小企業提出申請,並經直轄市
、縣(市)後備指揮部及服務中心核定,始得免除召集。
〔立法理由〕
一、為符合作業實需,考量接受召集人員遇有本標準第二條至第八條以外
    之特殊原因或緊急狀況,而無法接受召集入營,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四款例示實務上常見無法接受召集之範圍,另於第五款以概括規定
    其他事由,以利權責機關就個案特殊情形予以認定。
二、接受召集人員因天然災害、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無法接受
    召集日起三日內報到入營,參照召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無法辦理延遲報到,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免除召集範圍。
三、為維持家庭生活之需要,規範本人與配偶或親屬同時接受召集,符合
    多人在營或為軍事學校學生之情形,爰訂定第一項第二款免除召集範
    圍。
四、鑑因長期代理教師與正式教師工作相同,為避免影響學生受教權並保
    障長期代理教師工作權,參考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以擔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含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聘(任)期在
    三個月以上之代理教師,得申請免除召集,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第五
    目免除召集範圍。
五、配合推動「提升後備戰力專案」所提出之「中小企業優待」政策,為
    減低企業營運衝擊,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第六目免除召集範圍。
六、配合前揭企業員工申請免除召集範圍,爰訂定第二項之處理程序。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接獲召集令後,具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於召集日三日前,填具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後備指揮部及服務中心申請免除本次召集。
前項申請未依期限或程序辦理,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及服務中心
得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召集日前補正;屆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
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及服務中心,除有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情形,轉呈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及所屬地區指揮部審核外,應於受理第一項
申請翌日起三日內,予以核定或駁回。但經通知補正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為使辦理免除召集之作業順遂,爰明定申請期限、受理單位、應予補正及
核定、駁回等程序。

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及服務中心對於未申請免除本次召集或申請
遭駁回而未報到者,得通知當事人提供相關事證資料,經查明有違反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之嫌疑,應函送司法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
為維護兵役公平及召集紀律,爰明定召集單位對於未申請免召或申請遭駁
回而未報到之接受召集人員,得通知渠等提供事證資料,並查明原因,如
涉有意圖避免召集而未報到之犯罪嫌疑,即函送司法機關辦理。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標準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