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彰顯政府對「八二三戰役」參加作戰官兵之崇功報勳,將其納
入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範圍,給予應有之實質尊重及輔導
照顧,本部配合執行核認之查證,以維當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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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作業要領:
(一)申請對象:八二三戰役期間(民國47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6日止
),當事人以「直接參加作戰部隊」之退除役官兵為限。
(二)檢附資料:
1.申請書乙份(敘明用途)。
2.「八二三戰役參戰官兵調查表」二份(格式如附表一),由各
直轄市、縣(市)後備司令部或「八二三戰役戰友總會」提供
。
3.身分證、退伍令影本各乙份或相關資料正本(如:負傷證明、
榮譽狀等)。
(三)申請程序:
1.個人申請:由當事人檢附前項資料,報請所隸各直轄市、縣(
市)後備司令部(或金、馬地區動員後管組)隨附兵籍資料,
核轉原核退之人事權責單位-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
、各總(司令)部辦理查證。
2.團體申請:以「八二三戰役戰友總會」所屬各直轄市、縣(市
)分會為單位,蒐整會員前項資料,並區分陸、海、空軍及憲
兵等單位,報請各直轄市、縣(市)所隸後備司令部(或金、
馬地區動員後管組)隨附兵籍資料,核轉原核退之人事權責單
位-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各總(司令)部辦理查
證。
(四)核認作業:各人事權責單位依檢附資料,與國防部史政編譯室提
供之參戰單位等資料,確實審核無誤後,於「調查表」之「審查
」欄內填註「核認無誤」(直式,長四公分,寬一、五公分,自
行刊刻)字樣,及蓋具承辦人、主管職銜章戳;並將「調查表」
乙份區分直轄市或縣(市)函送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辦
理核發「榮譽國民證」等事宜,乙份自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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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般規定:
(一)由國防部史政編譯室整理八二三戰役參戰單位等相關檔案資料,
提供各人事權責單位調閱,以利查證。
(二)各項證明資料應以國防部、各總(司令)部或相關軍事機關存管
之原始(兵籍)資料,或當事人檢具國軍各權責單位發布之命令
(文件),或負傷證明等為準。無佐證資料,或無退伍證件者,
具下列任何一項,均納入核認作業:
1.有檢附退伍證件但無佐證資料者,依其退伍令證之字號、鋼印
資料或調查表填註資料審核,符合戰史資料者予以核認(各直
轄市或縣(市)後備司令部於當事人申請時檢視其退伍令正本
,將鋼印資料填入調查表「後備司令部審核意見」欄內)。
2.調查表資料與部存資料有出入且無佐證資料者,由國防部及各
總(司令)部,彙整人員名冊(以直轄市或縣(市)區分)函
送內政部,由後備司令部(直轄市或各縣(市)後備司令部)
會同內政部(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等單位)實施查證(訪
)當事人,經查證屬實於訪查表(如附表一)共同簽章後,訪
查表函送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再據以核認。
3.檢附證件不全及無佐證資料可稽,僅填寫調查表者,由當事人
立切結書(如附表二),及檢具其服役時長官或在營同事(經
查證有案者二人)之簽署保證,並經法院認證簽署人身分,予
以核認。切結書需註明:「如有不實之切結及證明,經查證屬
實者,除申請人所獲之權益需全數追繳外,並負法律上之一切
責任」。
(三)民國年 月日以前退伍因戰火滯留金門參加戰役及海、空軍
於戰役期間,越過海峽中線執行作戰任務之人員,均納入核認範
圍。
(四)各直轄市或縣(市)後備司令部於受理申請時,應完成審查,俟
各項資料齊備後,併同兵籍資料及先期協調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兵役部門查詢所得相關資料,函送人事權責單位。
(五)各人事權責單位每月五日前依直轄市或縣(市)上月份核認之人
員,繕造名冊乙份(格式:姓名、出生日期、原參戰單位單位、
階級),報送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備查。
(六)本規定如有未盡事宜,概依部頒「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
第二篇「兵籍資料查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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