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新訓驗退及常備兵因病停役停止訓練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所有條文

一、目的:
    為避免罹患慢性病、痼疾、不合常備役體位者流入軍中,律定國軍各
    新訓中心辦理驗退及國軍各級部隊辦理因病停役、停止訓練之作業程
    序,俾供實施體格複檢時之準據,並管制作業時程,於規定期限內完
    成驗退、因病停役及停止訓練作業,以降低基層部隊管理困擾。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按國防法制作業手冊行政規則之發布規定格式,逐點應以中文數字表
    示,酌作文字修正。

二、作業區分:
    (一)新訓驗退:
          依徵兵規則第三十一條,常備兵役現役人員,不合常備役體位
          者,於報到三十日內予以驗退。
    (二)因病停役:
          在營期間逾三十日並符合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情形者,辦理因病停役。
    (三)因病停止訓練:
          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人員符合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情形者,辦理停止訓練;並依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區分在營期間未逾三十日者,辦理停止訓練後,仍受常備
          兵役軍事訓練徵集;逾三十日者,辦理停止訓練後,以已訓補
          充兵列管運用。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按國防法制作業手冊行政規則之發布規定格式,逐點應以中文數字表
    示,逐款次應以「(一)、(二)、(三)」表示,逐目次應以「1.
    、2.、3.」表示,各目以下以「( 1)、( 2)、( 3)」、「 A、
    B 、 C」等依序表示,爰修正序數。

三、權責劃分:
    (一)國防部:
          督導各司令(指揮)部、新訓中心(旅)及國軍新兵體格複檢
          中心(以下簡稱複檢中心)辦理常備兵現役人員體格複檢、驗
          退、因病停役及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人員因病停止訓練作業。
    (二)司令部:
          1.陸軍及海軍司令部,督導所屬新訓中心(旅)新兵體格複檢
            、驗退及停止訓練之核定作業。
          2.各司令(指揮)部,負責所屬各級部隊辦理因病停役及停止
            訓練案件之核定作業。
    (三)新訓中心(旅)及軍事專長訓練單位:
          負責入營常備兵現役人員體格複檢、驗退及常備兵役軍事訓練
          人員因病停止訓練之核定作業。
    (四)國軍醫院(複檢中心):
          1.負責入營常備兵門診複檢或住院複診。
          2.外島無國軍醫院地區,常備兵現役辦理複檢驗退者及接受常
            備兵役軍事訓練人員,於三十日以內(以停止訓練生效日計
            算)辦理因病停止訓練者,得由當地與國防部簽約之公立醫
            院辦理。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同第二點說明二。
三、依行政院頒公文書橫式書寫數字使用原則,屬法規制(訂)定、修正
    、廢止案法制作業公文書之數字用語,應使用中文數字,第四款第二
    目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作業程序:
    (一)報到三十日內辦理驗退及因病停止訓練:
          1.新訓中心(旅)及軍事專長訓練單位:
           (1)接訓新兵時,於入營日七日之前通知律定之地區複檢中心
              新兵入營日期,俾利複檢中心依規定完成人員編組,實施
              新兵體格複檢作業。
           (2)新兵入營時,各縣市政府役政單位護送新兵到達後,應要
              求入營新兵填寫新兵重大傷病就診紀錄卡。
           (3)醫官應詳閱新兵兵籍資料袋之新兵體複檢資料及填妥之新
              兵重大傷病就診紀錄卡,並實施目視檢查,如發現有顯著
              不合格或傷病不堪軍事訓練者,應立即交由各縣市政府役
              政人員帶回。
           (4)未完成體複檢資料審閱及目視檢查作業者,不得於交接名
              冊簽證及辦理交接。
           (5)對體檢初判未達常備役體位者,或傷病不堪接受訓練之新
              兵,應統計科別、人數於新兵入營日起三日內通知律定之
              地區複檢中心安排實施體格複檢。
           (6)新訓中心(旅)及軍事專長訓練單位,應先確認新兵所需
              之門診科別及時間,若地區複檢中心因醫療專科或檢查儀
              器不足,無法安排特定專科門診時,應盡速安排臨近之複
              檢中心或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下簡稱三軍總醫院)
              實施體格複檢。
           (7)於新兵入營日起五日內依規定申請輸具,並指派幹部(視
              需要編組,惟不得少於二員)統一帶隊並填妥醫院體格複
              檢紀錄表(一式四聯,如附件一)攜往複檢中心或三軍總
              醫院實施複檢。
           (8)新訓中心(旅)應組成新兵驗退或因病停止訓練評議委員
              會,按複檢中心或三軍總醫院複檢結果,採即收即辦方式
              實施審查,不符合常備役體位規定者,予以驗退或因病停
              止訓練,於次日辦理離營作業,通知家屬領回。並將驗退
              證明書(一式三聯,如附件二之一)或因病停止訓練證明
              書(一式三聯,如附件二之二)、醫院體格複檢紀錄表及
              兵籍資料一併以限時掛號函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兵役處(局、科)。
           (9)實施驗退或因病停止訓練審查時,如發現曾經以同一病名
              辦理驗退或因病停止訓練者,不得再辦理驗退或因病停止
              訓練;惟對同一病名病況已惡化並經醫學中心診斷確定者
              ,應送三軍總醫院辦理複檢確認。
          (10)新兵入營體檢,若因潛在痼疾,醫官無法立即判定體位如
              期辦理複檢驗退者,應暫緩撥交分發作業,留新訓單位辦
              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如屬代訓人員依原屬單位作業規
              定辦理);如未達停役或停止訓練標準者,隨次一梯次分
              發。
          2.複檢中心:
           (1)複檢作業由各專科醫官實施檢查,並以當日檢查完畢為原
              則,最遲於二週內完成(各項病症作業日程表,如附表一
              ),惟需特殊檢查之病症依實際檢查時間計算(檢查醫師
              應敘明原因),經複檢鑑定不合常備役體位者,複檢中心
              應將檢查結果依體位區分標準表項次,詳實填註於驗退或
              因病停止訓練複檢紀錄表各欄內完成簽證後,交複檢帶隊
              人員攜回處理。
           (2)若專科醫官檢查後,建議須轉送三軍總醫院檢查時,則由
              複檢中心先與三軍總醫院兵役複檢室協調,確定複檢時間
              ,並主動通知各新訓中心將新兵送往三軍總醫院檢查。
           (3)複檢中心倘遇難以診斷疾病或可疑詐騙者,得住院檢查,
              惟鑑定期限以不逾七日為準,惟須安排特殊檢查與鑑定者
              (如精神疾病等),最遲於二週內完成檢查,並通知所隸
              新訓中心(旅)將複檢人員併同複檢資料帶回;若複檢資
              料未能同時完成鑑定者,於鑑定完成後另行通知新訓中心
              (旅)派員攜回。
    (二)在營期間逾三十日辦理因病停役及停止訓練:
          1.人事權責單位:
           (1)營級(含比照)單位:
              A.對所屬義務役官兵因病傷不堪服役或繼續接受訓練或無
                法隨隊活動而影響基層訓練者,應主動填報辦理因病停
                役鑑定建議表(格式如附件三之一)或因病停止訓練鑑
                定建議表(格式如附件三之二),依其服役狀況詳實敘
                述(應包含時、地、事、為何),並繕造辦理因病停役
                人員名冊(格式如附件四之一)或辦理因病停止訓練人
                員名冊(格式如附件四之二)及辦理因病停役(體格複
                檢)證明書三份(格式如附件五之一)或辦理因病停止
                訓練(體格複檢)證明書三份(格式如附件五之二,附
                件五之一、二以下簡稱證明書),直接函請國軍醫院辦
                理鑑定,並副知旅級單位。
              B.經權責單位核定符合停役或停止訓練標準者,即辦理人
                令發布及離營、離線作業。
           (2)旅級(含比照)或軍事專長訓練單位:
              A.接獲所屬函送國軍醫院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副知案
                件,即納入管制,俟國軍醫院函覆複檢診斷確定為肺結
                核、精神疾病、愛滋病及癲癇症等疾病時(以下簡稱四
                大疾病),即依常備兵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規定,得
                逕予核定停役或停止訓練;並報請所屬司令(指揮)部
                (中央單位為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備查,
                副呈所隸軍團級(含比照單位)。
              B.凡屬法定傳染疾病,經核定停役或停止訓練後,應迅速
                以加密方式通知停役或停止訓練人員戶籍所在地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其停役或停止訓練離營日期。
              C.無醫官編制單位者對四大疾病案件仍須報請所屬司令(
                指揮)部(中央單位為人事參謀次長室)核定。
              D.對四大疾病人員核定停役或停止訓練後,應將證明書一
                份自存備查;一份隨同兵籍資料、停役或停止訓練令存
                根及相關檢驗、檢查報告於十五日完成移轉停役或停止
                訓練人員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服務中
                心(以下簡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3)司令(指揮)部(中央單位為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
              長室):
              A.接獲國軍醫院函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案件,即依常備
                兵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規定,核定因病停役或停止訓
                練;不合規定者,應核覆不合辦理,並逐級核轉所屬連
                級單位。
              B.核定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案件後,先行下達電話紀錄告
                之所屬單位核定文號,即辦理人令發布及離營作業;並
                核覆停役或停止訓練人員所隸屬單位,副知其戶籍地縣
                (市)後備指揮部及函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備查,另發布停役令(格式如附件六之一)或停止訓練
                令(格式如附件六之二)其本人,其證明書一份自存備
                查;一份發還呈報單位隨同兵籍資料、停役令或停止訓
                練令存根等移轉停役人員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C.停役令或停止訓練令之核定與發布,除因患四大疾病辦
                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案件外,不得授權下級單位辦理
                。
          2.國軍醫院:
           (1)各級國軍醫院接獲營級(含比照)單位申請辦理因病停役
              或停止訓練鑑定公函後,應即按其申請,安排最近時間通
              知到院檢查,除缺乏專科醫生之科別或無檢查儀器者,即
              按國軍地區醫療責任制度之規定,主動轉送其他國軍醫院
              辦理鑑定外,不得拒絕辦理鑑定。
           (2)檢查醫師,應確依常備兵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規定,詳
              實註記診斷名稱及檢查結果於證明書(國軍醫院檢查紀錄
              欄位內)。
           (3)對完成複檢診斷之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案件,證明書第三
              聯抽取自存,另二聯檢同申請單位原附因病停役或停止訓
              練相關資料函覆;除四大疾病函覆所隸屬旅級(含比照)
              或軍事專長訓練單位外,餘各類病症均應逕覆所隸屬司令
              (指揮)部(中央單位為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
              )辦理核定作業,不得交由受鑑定人員攜回。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同第二點說明二。
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之意旨,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
    意涵之「殘廢」用語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一般規定:
    (一)各單位確依規定辦理新訓驗退、因病停役及停止訓練申請案件
          ,如有作業延宕或複檢時間過長致新兵個人權益受損,並嚴懲
          失職人員。
    (二)新訓驗退、因病停役及停止訓練申請案件,相關資料於核定後
          保存二十年備查。
    (三)國防部應定期召集三軍負責新訓驗退、因病停役及停止訓練作
          業有關人事權責單位、國軍醫院辦理講習;各司令(指揮)部
          (每年)、軍團級單位(每半年)對所屬單位定期實施輔導訪
          問及不定期實施督考,以瞭解、掌握作業時程並適時反映基層
          問題。
    (四)人事權責單位核定合於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之案件,應將
          證明書第二聯抽取自存,第一聯隨同核定公文檢還原申請單位
          ,並影印乙份,加蓋核與正本相符字樣及承辦人職章後,函送
          其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體位判定作業。
    (五)義務役官兵服現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如因患病、
          受傷住院或就診,經就醫(診)之國軍醫院診斷確定符合常備
          兵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規定者,就醫(診)之國軍醫院得函
          知所屬單位辦理停役或停止訓練作業。
    (六)各級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文書作業時間合計以十二日為原
          則,其規定如下:
          1.人事單位:
           (1)營級(含獨立連比照單位)函送國軍醫院複檢副呈旅級以
              速件辦理。
           (2)旅級四大疾病核定以速件辦理。
           (3)司令(指揮)部自收件、會辦、審核、至核定在八日內完
              成(軍醫單位自收會至退會不得逾三日)。
          2.國軍醫院(複檢中心):
            對各項疾病之複檢作業應於五日至二週內完成,但須特殊檢
            查之病症依實際檢查時間計算(檢查醫師應敘明原因),(
            各項病症作業日程表,如附表二)。
          3.以上均不含公文書傳遞及國定(例假)日時間。
    (七)各司令(指揮)部及國軍醫院對體位區分標準及常備兵現役病
          傷停役檢定標準規定,遇有疑義時,報請國防部軍醫局解釋後
          ,再據以辦理。
    (八)旅級或軍事專長訓練單位於核定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四大疾
          病)案件時,對在國軍醫院住院之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人
          員,應副知其住院之國軍醫院。
    (九)常備兵接受專長訓練時,由接訓單位負責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
          訓練案件,權責單位核定後,應副知原隸單位;權責單位核定
          時,常備兵已結訓分發部隊服役者,應核覆服役單位,副知接
          訓單位。
    (十)函請國軍醫院申請複檢案件時,各單位除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
          外,並於公文詳註所隸屬旅級或軍事專長訓練單位及司令(指
          揮)部單位之駐地與連絡方式。
    (十一)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人員由其所屬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停
            役或停止訓練之證明書判定體位,於體位判定前不實施點閱
            及教育召集,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專冊列管。
    (十二)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人員體位如屬體位未定者,辦理複檢必
            須住院檢查時,住院期間所需主副食費及特種儀器檢查之衛
            材費用,由國防部參謀本部後勤參謀次長室及國防部軍醫局
            納入年度施政計畫編列預算,不得由其家屬或地方政府負擔
            。
    (十三)義務役軍官、士官比照常備兵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作業
            程序。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同第二點說明二。
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之意旨,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
    意涵之「殘廢」用語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