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服務滿二十年以上士官榮譽紀念章及紀念標頒授佩帶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所有條文

一、為精進國軍士官制度,鼓舞士氣,並表彰士官榮譽服務,特訂定本規
    定。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二、國軍士官服務滿二十年、三十年及四十年以上,未因案羈押、判刑或
    受刑事處分者,由國防部(以下稱本部)統一製作年資榮譽紀念章及
    紀念標頒授。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三、符合前點資格者,各司令部、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憲兵指揮部及
    本部直屬單位應於每月十日前,依附表格式造冊一份報本部申請,並
    由各單位主官於集會中代為頒授。
〔立法理由〕
配合成立「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以及調整紀念章及紀念標頒授作業
組織層級,將原「後備指揮部」修正為「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並酌
作文字修正。

四、佩帶方式:
    (一)榮譽紀念章:佩帶於軍服上裝右上口袋之中央位置。
    (二)榮譽紀念標:佩帶於軍服上裝左上口袋之上方勳獎章標位置,
          其順序由右至左、由上而下排列於功標之後。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