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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實施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59年12月15日
條文關聯
第十二條
儘後召集核准與否,除個別申請者予以分別核復外,餘分別核註於申請處 理名冊,一份發還原屬機關學校轉知各申請人員,不再個別另行通知,一 份分送有關縣市政府參考,另一份由核定機關自存,作為儘後召集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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