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實施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59年12月15日

條文關聯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未經核准申請復核者,應於核定通知後三十日內,依
第八、十一條申請程序,另造申請處理名冊三份,並於備考欄內詳註復核
理由,檢附所要證件,送原核定機關復核。
核定機關得就所繳復核有關證件,重行審查,並於受理申請一個月內予以
核定,有疑義者,得報請國防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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