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軍事教育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訂定
之。
〔立法理由〕 本條例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由軍事學校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
有關軍事學校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
育法律定之,爰修正本標準之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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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事學校及學院:指依相關教育法令所設立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
之軍事學校及其學院、所、系、科、班、組。
二、變更:指前款軍事學校及學院之改制、合併及名稱變更。
〔立法理由〕 修正現行條文第一款「班隊」為「學院」及刪除第二款,理由同修正名稱
說明;現行條文第三款配合第二款刪除,變更為修正條文第二款,另依法
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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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為審核軍事學校及學院之設立、變更或停辦,應邀請專家學者及相
關機關代表審議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現行條文「班隊」為「學院」,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及配合修正
條文第二條第一款軍事學校及學院之簡稱;另配合實務運作,不設置
委員會之任務編組,改採審議辦理,爰刪除「委員會」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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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學校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分為大學、獨立學院、技術學院、專科學校、高級中等學校、預備學校。
本標準施行前,軍事學校經教育部同意辦理大學教育及專科教育者,仍得
繼續招生。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由軍事學校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
書。本標準依據該款授權範圍訂定,有關「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
」之規定,顯屬贅語,爰予刪除。
三、高級中等教育法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制定公布;除第三十條至第四
十一條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
月一日施行,其第五條整併原高級中學、職業學校與現存之各類型高
級中等學校,為「高級中等學校」,為符合現行學校類型,爰將「高
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配合合併修正為「高級中等學校」。
四、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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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學校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國防部提出計畫說明書,函請教育部同
意後辦理。
前項學校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軍事學校擬
訂計畫說明書,陳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理由同修正條文
第四條。
三、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班隊」為「學院、所、系、科、班、組」,理
由同修正名稱說明;基於尊重軍事教育需求,修正核定權責,由國防
部依第三條程序審議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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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學校及學院之設立,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國家國防政策發展需要。
二、軍事戰備需要,且為民間學校無法替代或滿足需求者。
三、國軍辦理軍事幹部及專業人才養成教育需要。
四、具備軍事教育中長程發展計畫重點與特色。
五、相關法令有規定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軍事學校及學院之簡稱,修正現行條文「班隊」為「學院」,理
由同修正名稱說明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軍事學校及學院之簡
稱。
三、將軍事「備戰」需要」修正為軍事「戰備」需要,以符合軍事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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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學校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等標準,依大學法、專科學校法、高
級中等教育法、職業學校法、國民教育法及相關教育法令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高級中等教育法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制定公布;除第三十五條至第
四十一條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三年
八月一日施行,為符合現行法律名稱,爰將「高級中學法」修正為「
高級中等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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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學校依教學及實習之必要,得附設各種實習、實驗機構或在職教育單
位;其組織由軍事學校擬訂,陳報國防部審查,函請教育部同意後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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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學校及學院之變更,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因應國內外重大軍事事務革新及形勢變遷。
二、配合國軍組織變革及員額調整。
三、提升教學品質或研究水準需要。
四、提升學校組織、教學或管理效率需要。
五、因應國軍整體教育資源之合理分配。
六、配合民間學校教學、研究能量或其成果之運用。
七、相關法令有規定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修正現行條文「班隊」為「學院」,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及配合修正
條文第二條第一款軍事學校及學院之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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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學校及學院之停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學校或班隊設立之目的及任務已達成,無須繼續辦理者。
二、經評估整體教育資源、組織或軍事政策等因素,須予停止辦理者。
三、相關法令有規定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修正現行條文「班隊」為「學院」,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及配合修正
條文第二條第一款軍事學校及學院之簡稱。
四、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三款所列依教育評鑑結果應辦理停辦之要件
,以符本部實需;現行條文第四款、第五款配合款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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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學校及學院設立、變更或停辦計畫說明書之格式、應記載內容、作業
期程、作業程序等作業要點,由國防部定之。
軍事學校自我評鑑之組織、基準、程序等作業要點,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現行條文「班隊」為「學院」,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及配合修正
條文第二條第一款軍事學校及學院之簡稱。
三、配合軍事學校自我評鑑機制之實需,修正第二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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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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